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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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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自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有些地方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和人民法院对于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加
强社会主义法制,严格依法办事,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现根据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共同商定联合通知如下:
一、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或者查阅与案件有关的会计凭证、帐册、报表等档案资料,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在查询或查阅时,人民法院应当向银行出具正式公函,由银行行长(主任)指定具体的业务部门负责提供
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阅人对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但不能借走。人民法院对银行提供的资料应当保守秘密。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
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三、关于扣划单位存款问题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银行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
副本),银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积极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为使银行扣划单位存款得以顺利执行,人民法院与银行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向银行全面了解被告单位的资金周转、债权债务、偿付能力等各方面的情况,银行则有责任向人民法院如实介绍被告单位的经济状况,并应就如何偿还欠款提出合理建
议。人民法院在充分掌握情况之后,应当按照首先保证支付职工工资、提取大修理基金和缴纳国家税款,优先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兼顾其他欠款的原则通盘考虑,实事求是地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确定该项欠款应予偿付的期限,对于立即偿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缓期偿付或
者分期偿付。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确定的偿付期限内,被告单位应自动履行,被告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只要被告单位的银行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可付的,银行应主动通知人民法院
,并根据被告单位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被告单位在外地,需由其开户银行扣划存款的,应委托被告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向被告单位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然后由该银行按通知要求扣划存款。
目前,国家正在健全法制,加强经济司法工作。银行和人民法院都应当树立法制观念和全局观点,互相支持,积极配合,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和法规;不得利用国家赋予本部门的职权,各自采取不适当的手段,使应当及时解决的问题得不到正确处理,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以上各项规定,希认真贯彻执行。



1983年12月28日

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为了鼓励和吸引科技人员流向中小企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振兴我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科技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和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要有组织地派出科技人员去承包、承租国营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亦可到这类企业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贸易机构任职。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的部分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以调离或辞职的方式,按照合理流向到省内城镇和农村去承包、承租国营中小企业,承包
或领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以及从事其他技术工作。

第二章 审批手续
第四条 科技人员要求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去承包、承租、领办、创办企业或从事其他技术工作时,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条 担任领导工作的科技人员要求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去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时,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以下科技人员不允许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去从事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的工作:
(一)尚未完成所承担的国家、省、市政府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的科技人员;
(二)单位提供费用专门培训一定年限,回原单位工作时间未满合同(或协议)规定期限的科技人员;
(三)因犯有政治、经济错误正被审查尚未结论的科技人员。
第七条 在职科技人员因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而提出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申请,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无正当理由不得加以阻挡。对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仲裁。
第八条 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后的去向,如与原批准去向不一致并且不符合合理流向时,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返回原单位。

第三章 生活福利与人事管理
第九条 科技人员一经批准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应即办理工作交接和其他有关手续。对调离:辞职的科技人员,原单位要将其人事档案、组织关系和其他关系及时转介给接收单位,没有接收单位的可转介给本人居住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
第十条 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城市户口,允许其使用原有住房,用人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所聘科技人员的住房。对其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科技人员辞职到新单位工作,工龄应连接计算。
第十一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具有与其他在职人员相同的资格参加原单位的职务评定、工资调整和住房分配。对这部分人员技术职务的评定,如原单位专业技术指标不足时,可由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增拨。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每月须向原单位回交一定数额的个人收入,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额;从省内其他地区到延边、白城、浑江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回交收入最多不超过原基本工资额的50%。停薪留职期满后,根据
本人自愿,可以回原单位或辞职。对于在停薪留职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科技人员,其原单位应准予办理离、退休手续,并给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科技人员的医药费(含工伤医药费)由其本人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的企业负责,如因病死亡,一切善后事宜由原单位负责;因公死亡者,除抚恤费由原单位负责外,其余善后事宜由其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以自主到省内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其收入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全部归己。其离退休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及离退休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不得私自使用、转让、泄露属原单位所有的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原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的科技人员要单独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对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所到单位或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如实向该科技人员的原单位反映其思想作风、工作表现和经营成绩,其原单位要以此作为该科技人员晋
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的依据;对调离、辞职的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审,要以其经营企业的成绩作为主要条件,并按评审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于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的科技人员,要在出国进修、学术交流、考察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对做出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企业内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标准和条件。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情况下,这类企业可自主评聘本企业内部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并给予相应的待遇。企业自行评聘的专业技术职务
,在本企业内部有效。

第四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九条 国营中小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对需要承包、承租的所属企业应在社会上公开招标,通过方案答辩,群众考评,择优确定承包、承租人。承包、承租人是当然的厂长(经理),为承包、承租企业的法人代表。科技单位中标承包、承租企业,
由中标单位选派厂长或经理。
第二十条 承包、承租人要与招标企业的主管部门签订承包(承租)合同。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承包(承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承租)期限、经营目标、验收项目(包括设备完好率等)和方式、利益分配、债权债务处理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等其他有关事项。
承包(承租)合同如随意变更、中止、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的所属单位承租企业,需要所隶属的具有独立财产的单位担保;科技人员承租企业,需以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和两名具有正当职业及一定财产的保人或具有独立财产的企事业单位担保。承租人与保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由双方协商议定,并在
书面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承租企业没有完成承租合同规定的利润指标,需要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按合同规定补偿时,首先以承租人或承租单位的财产抵补,抵补不足时,以保人或担保单位的财产抵补。
第二十二条 承包、承租人对承包、承租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承包、承租人有权组织行政领导班子和任命职能部门的负责人;除转借或拍卖之外,有权自主使用、支配企业财产和设备;有权决定企业的内设机构、人员配备;有权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前提下,按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选择生产经营的项目和方式;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和企业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各项制度,决定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和不应由企业承担的义务;有权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增人指标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或自主招收临时工。企
业的主管部门不得干预承包、承租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承包、承租人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必须坚持文明生产,讲求社会效益,保证国家生产计划和税收的完成;必须在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逐步提高职工收入和改善职工福利;必须对企业的生产设备
进行合理保养和必要更新,对全部资产实行保险。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创办合资、股份企业,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开办条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建立健全帐簿财会手续。
科技人员不带户口到外地兴办企业与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可凭其兴办的企业(机构)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临时户口,并以临时户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和领取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五章 工资收入和资金筹集
第二十五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企业,其收入要与实现利润挂钩,可以实行确定利润基数,超利润基数部分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的办法提取收入。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承包、承租国营企业,其收入可为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三至五倍,承包或领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其收入可由双方商定。科技人员的这部分收入为个人劳动所得,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企业的开户银行应
允许其将收入汇走或提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可以把自己的科技成果和发明当“干股”向承包、承租、领办的企业投资,作为一定比例的股份,并领取股份分红。其股份比例由成果所有者与企业主管部门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在承包、承租、领办期内,承包、承租、领办者用自己的资金投资新增的固定资产归投资者所有,按银行贷款利息计利,承包、承租或领办期满后,投资者可一次或分期收回投资。
第二十九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其所需资金应努力自筹,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集资,可以在企业内部实行职工个人投资入股,也可以吸收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投资或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合股经营,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试行带股招工的办法。
第三十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开始如资金不足,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自有资金不足30%者,可以向银行申请特种贷款,银行可根据借贷人或保人的信誉情况和还款能力,按照信贷原则和办法酌情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承租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请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企业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按规定支付的债券股票利息,以银行存款利息计算部分,可以摊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承租、承包、领办和创办企业者可以向省、市科委提出“星火计划”项目,经评议论证后,择优选定,列入计划。省、市、县公开招标的“星火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由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的企业承担。承担这类“星火计划”项
目,如企业资金确有困难,项目投资中由企业自筹匹配部分可适当减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内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并联审批补充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并联审批补充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2〕4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行政并联审批补充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泰州市行政并联审批补充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进一步规范、缩减审批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泰州市行政并联审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市并联审批的项目是指建筑工程类和餐饮服务类项目。

  第三条列入并联审批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初审初评,抄送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四条统一受理。凡是涉及到建筑工程类和餐饮服务类的审批许可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各部门窗口不得受理。

  第五条初审初评。并联审批窗口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需要并联审批的事项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召集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协调处(以下简称协调处)主持的相关部门窗口负责人参加的初审初评会,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评。符合条件的由并联审批窗口向行政相对人发放受理决定书;材料不齐或需要更正的,由并联审批窗口向行政相对人发放限期补正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并联审批窗口发放不予受理决定书。

  初审初评会实行缺席默认制度,对不按时参加初审初评会的窗口单位,视同默认初审初评会议决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窗口单位自行承担。

  第六条抄送相关。对初审初评会议决定受理的并联审批事项,并联审批窗口须在1个工作日内给行政相对人发放受理决定书,将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材料抄送给相关的联办窗口,同时发放并联审批通知。

  第七条并联审批。具有并联审批职责的各联办窗口,在收到并联审批通知和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材料后,需立即启动审批流程,进入实质性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限时办结。联办窗口须按市行政服务中心下发的《泰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操作细则》,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和反馈工作。超时办结的由市纪委、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追究责任。

  第三章并联审批窗口的职责

  第九条并联审批窗口负责受理建筑工程类和餐饮服务类需要并联审批的材料,并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受理材料清单。

  第十条收到并联审批材料后,并联审批窗口须及时向协调处负责人汇报,并在收到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窗口参加初审初评会。

  在初审初评会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依据初审初评会的决定给行政相对人发放受理决定书、限期补正通知书(须注明补正的内容)、不予受理决定书(须注明理由)。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并联审批事项,在初审初评会议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须将材料送达给相关联办窗口。

  第十一条并联审批事项进入并联审批阶段后,并联审批窗口要跟踪督促。对主办窗口提出的须由协调处协调的问题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协调处处长汇报,协调处不能协调的,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分管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收到联合踏勘申请后,须及时向协调处处长汇报,最迟在1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对领导要求组织联合踏勘的最迟在1个工作日通知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在联办窗口审批结束,向行政相对人发放证书后,并联审批窗口须对联办窗口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联办窗口是否超时办结等。

  第十四条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对联办窗口进行考核。

  第四章主办窗口职责

  第十五条主办窗口是指根据《泰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操作细则》中明确的在并联审批中具有组织协调责任的部门窗口。

  第十六条主办窗口在收到并联审批通知单后,应及时与此阶段的各联办窗口联系。

  第十七条主办窗口认为需要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的,应及时告知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窗口,并督促各联办窗口启动审批流程。

  第十八条主办窗口应及时督促各联办窗口在限期内完成审批工作。因督促不力延误下一阶段审批工作的,主办窗口与延误审批的联办窗口负同责。

  第十九条主办窗口在负责的本阶段审批结束后,在1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流转单》填交至并联审批窗口,并联审批窗口须立即将《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流转单》转交至下一阶段主办窗口。

  第五章联办窗口职责

  第二十条联办窗口是依据《泰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操作细则》明确的,具有并联审批职能的窗口。

  第二十一条联办窗口在收到并联审批通知后,应立即启动审批流程。

  第二十二条在并联审批过程中,如有需要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的须及时告知主办窗口,最迟不得超过半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联办窗口认为需要联合踏勘的,须在半个工作日内向主办窗口提交联合踏勘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联办窗口在审批结束后及时向行政相对人发放决定证书,并在半个工作日后告知主办窗口和并联审批窗口。

  第二十五条不能在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由市纪委、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追究责任。

  第六章联合踏勘

  第二十六条并联审批窗口为联合踏勘的批准组织窗口。

  第二十七条联合踏勘的提起:具有并联审批职能的窗口,认为有必要联合踏勘的可向并联审批窗口提出申请;市委、市政府、部门领导、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组织联合踏勘的。

  第二十八条同意联合踏勘的,并联审批窗口须在1个工作日内发送联合踏勘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部门窗口在收到联合踏勘通知后,须准时参加联合踏勘,并在联合踏勘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联合踏勘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窗口应向行政相对人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不予审批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联合踏勘实行缺席默认制,接到联合踏勘通知未按时参加联合踏勘的部门窗口,对联合踏勘的结果实行默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作日,是指正常工作日,不含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放假日。

  第三十三条工作日的计算指9:00至17:00,半个工作日是指下午15:00前。

  第三十四条并联审批事项涉及到区行政单位,其市级行政单位负有联系督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指并联审批部门窗口,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含未曾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公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