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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9 01:4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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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

白酒,包括大曲酒、小曲酒、液态白酒和其他发酵蒸馏白酒。果露酒,包括各种滋补酒、保健酒、小香槟、清酒、汽酒、广柑酒、桔子酒、弥猴桃酒等,不包括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药酒。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和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标志符合国家饲料酒标签标准;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生产设备和计量、常规检测手段;
(三)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六条 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的酒厂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 (计经委、经贸委,下同)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经委核准、盖章,省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二)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酒厂,由地、市、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或在《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加注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项目。
(三)其他酒类生产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后批准盖章,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酒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酒类管理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原料,是指可通过发酵、蒸馏等工艺生产食用酒精的淀粉质或糖类物质。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标准,是指国家食用酒精标准。
第九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选择证照齐全、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完善和直接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酒厂进行。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用酒精标准的原料。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配制液态白酒。
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经过复蒸、串香、勾兑工艺。液态白酒的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填写半年、年度《酒类产销统计表》,报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场所或酒类生产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颁证部门办理《酒类产销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输、批发和零售
第十四条 凡向县以外地区发运净重50公斤以上国家名白酒的,销售单位应向当地酒类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国家名白酒准运证》 (以下简称准运证),凭准运证办理货运手续。没有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品种、规格和数量货证相符,在核定期限内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向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均属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批发进口酒类产品的,并须取得《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核发;其他企业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或酒类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酒类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需零售国家名白酒或进口酒的,必须取得《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零售者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零售业务,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从事酒类经营,必须从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
第二十二条 销售酒类商品 (含散装,下同),必须标明品名、产地、等级、酒度和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颁证部门对《酒类产销许可证》第三年审核换发一次;对《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和《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检查酒类生产经营情况,应当出示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 酒类管理部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材料。对违法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情况等,应当逐一记载存档。对需要暂时扣留的物资,应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据。
第二十七条 酒类违法行为由案发地查处;管辖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机关的共同上级指定查处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由酒类管理部门决定。
酒类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对检举 、揭发酒类管理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如要求保密的,应予保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和查处酒类管理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酒类生产加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一)无《酒类产销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产品;
(二)无《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进口酒;
(三)无《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零售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
(四)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和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和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注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填报《酒类产销统计表》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填报。
第三十六条 没有准运证擅自发运或承运国家名白酒的,或者伪造、涂改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准运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酒类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的酒类产品,交由当地酒类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处理收入由办案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办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酒类许可证,包括《酒类产销许可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克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的决定


(1999年6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1998年12月10日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
  (二)依照乌克兰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的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种类或同一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每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人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于追诉或执行刑罚;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在其境内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五、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如果被请求方在兼顾到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因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拒绝引渡的后果
  一、拒绝引渡的缔约方应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条第一、二项拒绝引渡,则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其掌握的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确定中央机关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
  (三)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
  (四)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
  四、请求方提交的文件,应经其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予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中央机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外交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羁押的对象,如果在其被羁押三十天内,请求方未提供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和相关文件,则应予以释放。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确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请,在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被引渡人可离开但未离开请求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二)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指物品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被请求方需要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物证,则这些物品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要求允许过境的请求应以与引渡请求同样的程序提出。
  二、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应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费用
  一、各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被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
  三、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如在本条约失效前已作出引渡的决定,则本条约的失效不影响引渡该人的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在发生分歧时将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唐家璇                  鲍·伊·塔拉修克
    (签 字)                   (签 字)

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6〕05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简化学生办理助
学贷款手续,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提
出了对《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05〕
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修改意见。这个意见已经市人
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财政局主要
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
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中“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
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修改为:
“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
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金
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利
息;”。
  三、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乡、镇、
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
证明。”删除第(五)项。
  四、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
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
法。”修改为:“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
具体经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
需学费、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
对生活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
账户的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
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
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
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
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
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借款学生继续攻
读学位,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
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
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七、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借款学生发生休
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
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
的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可视情况采取提前
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
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
理相应手续。”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此前”修改为“在2005年1月
19日前”。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
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
05〕4号)同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
照此次修订的条款办理。”
  十、将落款处的“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中国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删除。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19日转发市教委、市财
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
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2006年1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 推动“科教兴市”战略
实施,进一步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市属普通高等学
校(以下简称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
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
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国
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国家
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
市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成立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 (以下简称
市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分管教育工
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
津银监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下设负责国
家助学贷款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小组的日
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 市协调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认真组织贯彻
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
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教委主要负责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编制年度贴息和风
险补偿专项资金预算,对管理中心进行领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国家规定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
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金融机构贯彻
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
  天津银监局主要负责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参与竞标的
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进行把关,对商业银行
发放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 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
作,负责具体组织部署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
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
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
作;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
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当年实际进入使用年限的国家助学贷款
金额支付风险补偿金,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支付
利息;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
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经办银行提供的并经高校确认的违约借款者的
相关信息进行公布。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招投
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管理中心与该银行
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管
理中心和经办银行要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各高校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
风险防范工作。各高校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
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
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
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
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 发放、管
理与回收工作,并定期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送办理国
家助学贷款的业务情况。对符合贷款要求的,要按照中标协议的
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
内,完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的发放等程序。
  第九条 管理中心、 高校和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
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
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市市属普通高校中经
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 、 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
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须有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
(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实行借款总额包干的办法。 借
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以及
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
标准计算确定。各高校每年6月底将测算的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借
款额度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参照各高校经济困
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将借款额
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经办银
行。经办银行负责将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各高校的借款学生人数
和借款额度下达给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每个借款学生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
借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
确定。
  第十四条 各高校和具体经办银行应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
业务的咨询工作。要在录取通知书中注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政
策。在新生入学时,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介绍借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等。
  第十五条 学生要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
借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
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必须提供
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借款的证明);
  (三)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或相应政府部门出具的其家庭
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高校管
理部门)要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组织经济困难学生申
请借款,接受学生的借款申请,应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20个
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纠正。经初审合格的
申请要进行公示。
  初审公示工作结束后,高校管理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
在审查合格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
申请人,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具体经办银行在收到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
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学生借款申请的贷前审
查。对审核合格的,具体经办银行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
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达高校。
  第十八条 各高校管理部门收到具体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
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一式3份,于10个工
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提交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应在15个
工作日内,对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借款学生已签署的借款合同
进行审批签字,并在审批签字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
同送达各高校管理部门。各高校管理部门接到借款合同后,要在
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对学校
持有的学生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严格的保管,并将借款学生基本
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具体经办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
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具体经办
银行可向各高校管理部门了解借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
等情况。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
办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所需学费、
住宿费贷款,并一次性划入其所在学校指定账户的办法;对生活
费贷款,采取一次申请、分期发放,并划入借款学生个人账户的
办法。市教委对未进入使用年限的学费、住宿费贷款负责制定资
金使用管理办法。学校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6
年。可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
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
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
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
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
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
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
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
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
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
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
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
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 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 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提前还款或中止借
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
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其提前还款或停止贷款发放的
要求,未进入使用年限的贷款由该高校一次性退还经办银行。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 可凭录取通知书通过
原所在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出展期
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对其已发放
的国家助学贷款,原所在学校继续负责管理,财政部门继续按在
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时, 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
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
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 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
等不能如期完成学业的情况时,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
经办银行,同时一次性将学生预付学费、住宿费贷款退还经办银
行。经办银行同时可视情况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签订还款协
议等措施落实已发放贷款的归还。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
经办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
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
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 各高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建立
借款学生信用记录;与具体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还贷宣传工作、讲
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
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 各高校管理部门应组织
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
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还款协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学生毕业后,各高校管理部门负责在1年内向具体经办
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
地址。借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
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
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 24个月后必须开
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经办银
行应视借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情况,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学生
在毕业后24个月内开始偿还贷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具体还贷事
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申请,
具体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
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
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具体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
前还贷,并按季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高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
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
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
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
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
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
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
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具体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
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各高校管理部门,
并由经办银行分学校和具体经办银行汇总后报管理中心。
  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
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管理中心和具体经办银行提
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
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
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款
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补贴,
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天津市市属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招标比例,由民办高校和独立
二级学院支付。其他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依据法定程序, 由教育部或天津市政府批准
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管理中心可更改与经办银行协
议的相关内容。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
经办银行可变更与管理中心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三十六条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财政
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
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高校、 经办银行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在2005年1月19日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
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
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
57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
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5〕4号)同
时废止。之前已签订的新机制国家助学贷款可比照此次修订的条
款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