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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23:3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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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1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航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航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民航局有关规定,实施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本企业的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指在民航企业范围内(包括有产品生产任务的事业单位)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民航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化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组织实施。
第六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鼓励民航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的企业标准实行监督管理,并对违背本暂行规定第九条的情况应予纠正。
第八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对象和内容
(一)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空运作业质量、飞机及设备维修质量、航管质量和服务质量而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为协调、统一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标准;
(四)为便于贯彻上级标准,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所做的补充规定;
(五)为精简品种、规格和简化手续的需要,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择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制定企业标准及进行标准化审查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民航局的规章、决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运输生产的安全、卫生,维护旅客、货主利益,保护环境;
(三)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降低运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五)执行适航标准和程序;
(六)本企业内标准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十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C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民航局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给予规定(见附件一)。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企业代号(方案)由民航企业提出申请,报民航局科教司会商局有关司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由企业标准化部门编制计划、调查研究,组织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负责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办理审查、批准、编号手续,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审批企业标准时,一般需要备有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验证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在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备案申报表、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等。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的复审
(一)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至少三年复审一次。
(二)当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企业标准。
(三)经复审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才能满足使用要求或不宜继续执行的企业标准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进行修订或废止。
(四)经复审确定继续有效的企业标准,标准编号不变;复审后需修订的企业标准,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编号;复审后废止的企业标准编号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修订标准时,除下列情况外仅需将标准编号中年代号改为当时的年代号。
(一)修订后的标准,涉及到影响功能互换性、尺寸互换性的修改;重要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修改;标准适用范围的改变;
(二)修订后的标准,涉及到产品的改型、换代;
(三)修订后的标准,需要做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修订后将几项标准合为一项,或将一项标准分为几项;
(五)另编新号对标准化管理更为有利。
第十八条 民航企业标准中产品标准的制定
(一)新产品小批量试制鉴定前,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须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二)企业产品标准在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备案的产品标准才能作为合同中的供货依据。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都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进行标准化审查。
(五)企业应在出厂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规定由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制定企业标准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企业要对取得显著效益的企业标准的起草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
Q/□□ ×××--××
----------------------------
| | | |
| | | |
| | | ------年代号
| | |
| | ------------顺序号
| |
| |----------------企业代号
|
------------------------企业标准代号
说明:
1.“Q”为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标准代号。
2.“Q”后面可以增加门类标准代号,即门类标准代号“J”表示技术标准;“G”表示管理标准;“Z”表示工作标准。例如:QJ/CA001--89
3.企业代号由二个拉丁字母排列组成。
4.每个具体标准顺序号由三个以上阿拉伯数字组成。如三个数字不够用的情况下,推荐采用×××·×……的形式。例如:QJ/CA999·1--90
5.年代号由该标准批准之年的年代后两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各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结合北京市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实施细则

二○○二年四月三日


附件:

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选取具体评估项目,对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各类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管辖范围内的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协调全市的评估项目抽查工作。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评估项目的专项抽查工作,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国有资产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进行评估项目抽查工作。

第五条 抽查工作围绕评估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占有单位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

(三)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资料及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八)评估工作底稿;

(九)必要的资产清查、函证工作;

(十)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一)评估报告的有效性;

(十二)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三)其他。

第六条 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

1.选取评估项目,研究、拟订抽查计划,确定具体抽查内容;

2.组织不少于2人的相关人员成立抽查小组;

3.抽查小组在实施抽查前5个工作日将《评估项目抽查通知书》下达给当事人。

(二)检查阶段:

1.抽查小组对评估项目当事人的具体工作进行检查;

2.对重大、疑难的问题,财政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经专家评审后做出结论;

3.抽查小组起草《评估项目抽查结果报告》,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初步意见,报告市财政局。

(三)告知阶段:

市财政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处理阶段:

1.市财政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可以建议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结果公告制度。对于在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件,统一将抽查情况和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项目抽查工作报告制度。区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45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县项目抽查情况汇总后上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需要对共同侵权的被告按份划分责任,而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被告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在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人主张同样判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因为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赔偿份额也一并作出判决,即按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刑罚情况确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按其作用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有的没有能力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由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就是说,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按份承担为基础,以连带承担为保障。采用这种方法处理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相一致。被害人的损害虽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共同告诉 结果,但各被告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常常有很大的区别,如有的持刀杀人、有的站脚助威,刑事责任正是这种作用的反映。刑法和民法本质上都体现公平原则,具有惩恶扬善的功能,因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其民事责任是一致的,即刑罚重的其民事责任亦相对较大,刑罚轻的其民事责任相对较小。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已经确定,就有必要对民事责任的大小也进行区分,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和法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后果是同时解决刑、民两种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被判处禁监刑的要投入监狱执行,判处死刑的要被处决。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执行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模式,即某一罪犯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再向其他罪犯追偿,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罪犯在监狱服刑,不便于进行诉讼,委托律师办理又要高额的代理费;同时,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人通常没有赔偿能力,其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亦不能履行。实践中没有人会投入巨大的诉讼成本去寻求不能实现的利益。因此,在刑罚已确定的情况下区分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民事责任的大小,有利于保护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
第三,刑事被告人由于被羁押,其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由其亲属代为办理,要由被告人亲属配合。因此,明确各共犯的赔偿数额有利于被告人亲属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第四,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每一个债务人都具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各附带民事被告人首先按份承担责任,当有的被告人不能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能力承担的其他被告人有义务代为承担,以保证被害人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