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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7:2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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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1990年6月6日,劳动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1990年全国科技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我部对1986年、1988年两届劳动保护科技进步奖评奖工作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对原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作了修订,并决定开展1990年科技成果奖励评审工作。现将《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关于申报1990年度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关事项》(略)发给你们,请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奖励目的
第一条 为奖励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科学技术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承担上述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提高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新的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是有效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技术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指导或应用于科学管理、生产实践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技术标准、软科学类成果,要用具体事例说明采用的技术措施是最佳的,方法是先进的,并指明其创造性的贡献。此类成果应在发布并实施一年后,经实践验证其使用效果,由使用单位验收或接收并出具证明后再申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奖状和奖金。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一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5000元
二等 二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3000元
三等 三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2000元
四等 四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1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较先进水平,在某些方面技术难度大,在局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择优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特等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七条规定,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材料,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九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该单位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五章 申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申报需使用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按其《填写说明》认真填写。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应由完成单位报送任务下达单位,并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劳动人事司(局)统一归口汇总报劳动部。
若完成单位与任务下达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完成单位应同时抄报本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若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第十二条 各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应做好审查工作。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一等奖、二等奖申报书要一式六份,三等奖、四等奖申报书要一式三份;材料附件要齐全并装订成册。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对项目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评审费200元;申报二等奖,评审费150元;申报三、四等奖,评审费100元。
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评审费一律不退。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处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若干专业评审组,预审、审定及推荐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分别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的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设五至七名评审委员。评审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该专业专家担任,并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评审时,根据项目需要,还可再聘任部分临时评审委员。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组秘书负责完成预审工作。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及本专业组的评审范围,申报项目是否获得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励。
(二)申报书是否按《填写说明》认真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协商。对其中重大项目,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对上述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提交本专业组评审,或经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转交其他专业评审组,或回复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审定、推荐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一)各专业评审组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主要审查人员(以下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该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评审会由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有关情况,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审会应到人数。
(三)专业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四)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经专业评审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三、四等奖励项目方可生效,一、二等奖励项目方可向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五)专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时,应说明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建议奖励等级的理由。
各专业评审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推荐意见,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汇总后,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
第十八条 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按评审委员会章程办理。

第七章 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奖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依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劳动部科学事业费列支。

第八章 项目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发生争议时,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如需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提出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必要时应附上有关证明材料等。对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有关单位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一个月内提出申诉。如在限期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
(三)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应在项目公布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四)凡涉及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专业评审组复议,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将专业评审组处理意见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五)项目公布后二个月内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六)项目主要完成人认为该项目获奖等级低,可以撤回,参加下一届奖励申报。
(七)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由该学会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及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隔年评选一次。项目申报工作可随时进行,评奖年度每年六月底截止当年度评奖项目的申报。
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当年第四季度在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本办法第八章处理;如无异议,或争议处理后即行授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10号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3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在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下通道等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指导、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经信、广电、城管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市政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建设规划及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地下管线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各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挖掘、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向施工单位移交取得的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十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经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确认。竣工测量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
  实施监理的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15日,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有关专业管线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将本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汇总后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地下管线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及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的地下管线工程,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测量经费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二十四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利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者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利用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涂改、伪造等情形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防、军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电力部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1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电网包括发电、供电(输电、变电、配电)、受电设施和为保证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等。电网运行必须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以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要。

第二章 调度组织管理
第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的任务是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的运行,保证实现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发挥本电网内发、供电设备能力,以有计划地满足本网的用电需要;
(二)、使电网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稳定、正常运行,保证供电可靠性;
(三)、使电网供电的质量(频率、电压和谐波分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根据本电网的实际情况,充分合理利用一次能源,使全电网在供电成本最低或者发电能源消耗率及网损率最小的条件下运行;
(五)、按照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保护发电、供电、用电等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电网调度机构一般应当进行下列主要工作:
(一)、组织编制和执行电网的调度计划(运行方式);
(二)、指挥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的操作;
(三)、指挥电网的频率调整和电压调整;
(四)、指挥电网事故的处理,负责进行电网事故分析,制订并组织实施提高电网安全运行水平的措施;
(五)、编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的检修进度表,批准其按计划进行检修;
(六)、负责本调度机构管辖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以及电力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设备的运行管理;负责对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上述设备和装置的配置和运行进行技术指导;
(七)、组织电力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八)、参与电网规划编制工作,参与电网工程设计审查工作;
(九)、参加编制发电、供电计划,监督发电、供电计划执行情况,严格控制按计划指标发电、用电;
(十)、负责指挥全电网的经济运行;
(十一)、组织调度系统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二)、统一协调水电厂水库的合理运用;
(十三)、协调有关所辖电网运行的其他关系。
第五条 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机构,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调度机构既是生产运行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电网运行中行使调度权。
电网调度机构分为五级,依次为:
国家电网调度机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调度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电网调度机构;
省辖市级电网调度机构;
县级电网调度机构。
各级调度机构在电网调度业务活动中是上、下级关系,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六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应当由专业技术素质较高、工作能力较强和职业道德高尚的人员担任。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在上岗值班之前必须经过培训,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由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正式上岗值班,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七条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在其值班期间是电网运行和操作的指挥人员,按照批准的调度管辖范围行使调度权。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调度指令。

发布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员应当对其发布的调度指令的正确性负责。
本条所称“规定”,包括《条例》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的规程、规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下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颁布的规程、规范等,不得与《条例》以及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程、规范等相抵触;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不得与《条例》相抵触。
第八条 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发电厂值班长、变电站值班长在电网调度业务方面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指挥,接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

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接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后,应当复诵调度指令,经核实无误后方可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利和义务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不执行或者延迟执行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则未执行调度指令的值班人员以及不允许执行或者允许不执行调度指令的领导人均应当对此负责。
第九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在接到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时或者在执行调度指令过程中,认为调度指令不正确,应当立即向发布该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发令的值班调度员决定该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如果发令的值班调度员重复该指令时,接令值班人员原则上必须执行,但如执行该指令确将危及人身、设备或者电网安全时,值班人员应当拒绝执行,同时将拒绝执行的理由及改正指令内容的建议报告发令的值班调度员和本单位直接领导人。
第十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发布的一切有关调度业务的指示,应当通过调度机构负责人(指调度局(所)长(主任)、总工程师,调度处(科、组)长,下同)转达给值班调度员。非上述人员,不得直接要求值班调度人员发布任何调度指令。任何人均不得阻挠值班人员执行上级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只能向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不得要求所属调度系统值班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调度指令;在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对其所提意见未作出答复前,接令的值班人员仍然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该调度指令执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所提意见,由该调度机构的负责人将意见通知值班调度员,由值班调度员更改调度指令并由其发布。
第十一条 除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调度机构负责人所作出的不违反《条例》和其它有关法规、规程、规范等的指示以及调度机构内有关专业部门按规定所提的要求,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传达程序传达给值班调度员外,其它任何人直接对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提出的任何要求,均视为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按其所纳入的调度管辖范围,服从有直接调度管辖权的调度机构的调度。在电网出现《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紧急情况时,接到更高一级调度机构的调度指令,也必须执行,并且必须将执行情况分别报告发布指令的调度机构和直接管辖的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
第十三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发电有功、无功功率或者电压曲线,机、炉开、停方式等)和规定的电压变化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开、停机、炉,调整功率和电压。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调度指令或者不执行调度指令。
变电站必须严格执行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运行方式),依据规定或者调度指令调整(或者操作)电压(无功或者电压调节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调度机构必须按照调度管辖范围,按审批或者许可权限统一安排好发、供电设备的检修进度。
各发、供电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调度机构统一安排的设备检修进度组织设备检修。未经调度机构的批准,不能自行改变检修进度。
第十五条 属于调度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设备,未获相应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指令,发电厂、变电站或者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均不得自行操作或者自行命令操作。但如在电网出现紧急情况时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越级下令的,或者对人身、设备以及电网安全有威胁的除外。遇有危及人身、设备以及电网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
第十六条 在电网中出现了威胁电网安全,不采取紧急措施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必要时值班调度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越级向电网内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发布的调度指令,不得与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越级发布的调度指令相抵触。

第三章 调度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电网和企业的年度发电、供电计划。
各地区年度发电预期计划,由各跨省电网、省电网管理部门负责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并抄报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由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
各跨省电网的年度用电计划由各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报送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其他省级电网的年度用电计划由该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下达,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现行体制下,本实施办法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部,跨省电网管理部门是指电业管理局,省级电网管理部门是指省电力工业局,国家计划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调度机构应当按年、月、日编制并下达发电调度计划。
凡由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并纳入电网进行电力、电量平衡的发电设备,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必须纳入发电调度计划的范围。
月度发电调度计划,须在年度发电预期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用电负荷需求、月度水情、燃料供应、核燃料的燃耗、供热机组供热等情况和电网设备能力、设备检修情况等因素进行编制。
日发电调度计划在月发电调度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日用电负荷需求、近期内水情、燃料供应情况和电网设备能力、设备检修情况等因素后,编制出日发电(有功、无功功率或者电压)曲线,下达各发电厂执行。
第十九条 调度机构应当参与(或者负责)编制下达月度供电(电力、电量)计划。
实行省电网间联络运行控制的电网的调度机构,应当按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下达的计划,并根据电网实际情况按年、月、日编制联络线送(受)电力、电量调度计划。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下达的用电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分或者扣减(含不得留有缺口)。调度机构发现超计划分配电力或者电量时,应当立即报告计划下达部门,计划下达部门应当通知超分者限期纠正;对于拒不纠正者,计划下达部门应当通知有关调度机构不执行超分计划。

调度机构对因超计划分配电力或者电量而引起的超过跨省电网、省电网管理部门下达的用电计划用电的地区要实施限电,产生的后果,由分配电力或者电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员根据电网运行情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本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需调整其他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事先征得下达该调度计划的调度机构的同意。调整之后,必须将调整的原因及数量等填入调度值班日志。
第二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以及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合理运用水库蓄水,保证其正常运用,不允许发生水库长期处于降低出力区运行的情况。
多年调节水库在蓄至正常蓄水位后,供水期末水位一般应当控制在年消落水位附近。遭遇连续枯水年时,需降至死水位运行,必须按规定报批。年调节水库一般在每年汛末应当蓄至正常蓄水位。多年调节水库和年调节水库的最低运行水位,均不允许低于死水位,不得破坏水库的调节能力。调节性能差的水库一般也不能低于死水位运行。
第二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以及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留有备用发电设备容量,分配备用容量时应当考虑电网的送(受)电能力。备用容量包括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检修备用容量。电网的总备用容量不宜低于最大发电负荷的20%,各种备用容量宜采用如下标准:
1、负荷备用容量:一般为最大发电负荷的2%-5%,低值适用于大电网,高值适用于小电网;
2、事故备用容量:一般为最大发电负荷的10%左右,但不小于电网中一台最大机组的容量;
3、检修备用容量:一般应当结合电网负荷特点,水、火电比例,设备质量,检修水平等情况确定,一般宜为最大发电负荷的8%-15%。
电网如果不能按上述要求留足备用容量运行时,应当经电网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不能在短期内解决,需要调整年、月度发电、供电计划指标时,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后,应当立即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并与上述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协调,采取有效措施:
1、大、中型水电厂(站)水库实际来水与编制发电计划依据的来水预计相差较大;
2、火电厂的燃料库存低于规定的火电厂最低燃料库存量“警戒线”;
3、其他需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供电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电量。调度机构对超计划使用电力或者电量的地区实施限电,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超计划使用电力或者电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起,如果三十天内没有批复,即可按电网管理部门上报的序位表执行),由有关电网调度机构执行,并抄送该电网管理部门的上一级电网管理部门。
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的负荷总量,应当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
各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可以在电网发生事故或者用电地区(单位)超计划用电时,分别按照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发布拉闸限电指令,受令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事故限电序位表内所列负荷(或者线路),应当包括自动限电负荷和人工限电负荷两部分,自动限电负荷包括装有低频减负荷装置与连锁切负荷装置等自动限电装置的负荷,装有低频减负荷装置和连锁切负荷装置等安全自动装置的线路的负荷,其限电序位可以按轮次排列,同轮次的线路(或者负荷)在序位表中不分先后。
限电序位表应当每年修订一次(或者视电网实际需要及时修订),新的限电序位表生效后,原有的限电序位表自行作废。
事故限电与超计划用电限电二个限电序位表批准后,批准部门应当通告有关用户。
事故限电与超计划用电限电二个限电序位表中所列用电负荷,不得擅自转移。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列入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的超用电单位,调度值班人员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五分钟内自行限电;届时未自行限至计划值者,调度值班人员可以对其发布限电指令,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对其供电。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均必须纳入调度管辖范围,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电网并网运行,互联电网中必须确定一个最高电网调度机构,按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其他调度机构的层级关系,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与所并入的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按国家有关法规,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只有签订了并网协议才能并网运行;并网运行的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
协商一致必须以服从统一调度为前提,以《条例》为依据,以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为目的,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规程、规定、规范等。
第三十条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在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之前,应当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条件。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必须具有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新投产设备已通过试运行和启动验收(必须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
(二)、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齐备;
(三)、已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交齐全的技术资料;
(四)、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间的通信通道符合规定,并已具备投运条件;
(五)、按电力行业标准、规程设计安装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电网运行所需的安全措施已落实;
(六)、远动设施已按电力行业标准、规程设计建成,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
(七)、与并网运行有关的计量装置安装齐备并经验收合格;
(八)、具备正常生产运行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一条 满足并网运行条件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申请并网运行,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网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经济内容:
(1)电量购、销办法;
(2)电价和结算办法;
(3)计量和考核办法;
(4)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5)意外灾害的处理办法;
(6)纠纷处理办法;
(7)并网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条款。
(二)、调度内容:
(1)界定调度管辖范围的条款;
(2)按统一的规程、规章、规定施行调度和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的条款;
(3)有关运行方式的条款;
(4)按规定履行调峰、调频、调压的义务条款;
(5)设备检修的条款;
(6)布置和实施电网安全稳定措施的条款;
(7)编制和执行发电、送(受)电调度计划条款,该计划原则上应当能满足发电厂完成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电厂自身原因除外);
(8)通信、自动化设备运行及维护条款;
(9)违约责任和奖惩条款;
(10)纠纷处理等条款。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即有人事管辖权的同级单位,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如果其所在单位不予处分,与其所在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单位可以直接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须按行政管理权限作出,调度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控告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条中所列的有关措施,调度机构是唯一的行使职权的单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可以向调度机构提出要求或者建议,不可以超越或者代替调度机构行使该职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调度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减供电计划的,有关供电部门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模范遵守《条例》。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由电网调度机构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调度机构负责举报和提出追诉请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制订的小电网管理办法,可以由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予协调,其内容不得违反《条例》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