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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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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全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汉江流经我省的江段,东荆河、府 河、汉北河、沮漳河以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其他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管理;各地、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长江和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按现行管理体制,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属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确定。
第五条 河道防汛抢险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水域、洲滩保护
第六条 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
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
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
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
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
烧窑、埋坟、盖房、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护堤护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
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行为。
第七条 在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或考古发掘;
修建取、排水口及临时性设施。
第八条 在水域、洲滩、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埋设缆线、管道,修建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通航设施等,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因新建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其费用及经济损失补偿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但原有工程设施属违章者除外。
第十条 修建港口、码头或进行其他活动,不得随意扩占岸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的日常运行,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堤身、禁脚地和滩岸。无法避免损害的,由港口、码头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围垦湖泊、河流。确需围垦的,应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控制运用的围垸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造设施,种植作物不得影响围垸控制运用功能;汛情紧急需破围垸或清除高杆作物时,利害关系人应无条件服从。
第十三条 在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
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交纳采砂管理费。但是,凡采砂用于堤防岁修、整险加固、防汛抢险的,禁止收取采砂管理费,亦不准从工程款项中提取。
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分成办法、使用范围等,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地矿局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和水利部门进行航道、河道整治,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清障工作,按《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堤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本省堤防安全管理重点,为境内的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本省境内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的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公布:
禁脚地:确保堤迎水面五十至一百米,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从堤防两侧斜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
工程留用地: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为二百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安全保护区: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为三百米(从工程留用地外沿算起)。
第十九条 划定禁脚地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用滩地或其他国有土地调整使用权,也可以按已经形成的历史习惯处理。具体采用上述何种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划定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均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为维护堤防安全,有权依照本办法对其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沟、埋坟、铲草皮、打场晒粮、搭棚、设摊、堆放物料、钻探与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堤身和禁脚地安全的行为。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批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河道专门管理机关除修建哨屋、临时工棚、通讯照明设施、堆放防汛抢险料物外,不准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修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河道堤防管理暂行条例》(鄂政发[1982]128号)颁布后,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修建的仓库、厂房、办公房、住宅等建(构)筑物,凡未经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上述条例颁
布前修建的建(构)筑物,也应按规划逐步拆迁。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须事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已在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未修建公路但机动车辆流量较大的堤顶和禁脚地地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后,纳入公
路建设计划,按公路建设管理体制,分级安排建设和养护;在其他可通车堤顶和禁脚地地段,按照“晴通雨阻”的原则处理机动车辆通行事宜,但防汛抢险车辆不受此限。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留用地内,必须保障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的岁修、整险加固、防汛抢险取土。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取土,应当多取堤防迎水面土,少取背水面土;多取非耕地土,少取耕地土。取土凡损坏水利等设施及青苗的,应予补偿;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及时予以垦复,
垦复确有困难的,应向土地使用者缴纳垦复费(利用取土修建精养鱼池的,可抵顶垦复费)。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在属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坡和堤防迎水面无农业税赋的滩地上无偿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要取土费。
第二十五条 堤身和禁脚地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有关单位应按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安全通知书》的要求维修或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列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专门管理机关进行安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六条 堤身和禁脚地上的里程碑、水尺、哨屋、仓库及备用砂石料等设施和防汛物料,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或毁坏。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吹淤而形成的禁脚地以外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处理:吹淤时压占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如数退还原所有者;吹淤时压占的国家所有且已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者的,应如数退还原使用者;吹淤时压占的国家所有但未确认土地使用者的,可以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使用,但
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省境内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以外的其他堤防的管理,由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规定。

第四章 涵闸保护
第二十九条 涵闸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并公布:大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五百米,左右各二百米; 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二百米,左右各一百米;小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各三十米。上述距离均从涵闸外沿算起。
划定涵闸保护区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涵闸保护区由涵闸管理单位负责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在涵闸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涵闸保护区内堤身和禁脚地的管理,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涵闸管理制度。启闭涵闸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启闸泄流时,涵闸管理单位应通知上、下游的般只驶离涵闸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严禁超过涵闸设计荷载的车辆通过闸顶。船只通过涵闸时,必须服从闸管人员指挥。

第五章 护堤护岸林采伐
第三十三条 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护堤扩岸林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全省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将上述护堤护岸林木采伐限额下达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逐级分解到各采伐单位。
护堤护岸林的年更新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下达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伐限额,一次发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年末应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以外的堤防护堤护岸林的采伐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防汛抢险急需采伐护堤护岸林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采伐,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的采伐和种植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提护堤护岸林的经营收入,县、市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按规定提取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以用于护堤护岸林的营造和管理。

第六章 经费及其使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地方财政负担的,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对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保护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可以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以外的堤防的保护区内,是否开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开征。
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后,凡未经国务院、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项目,一律废止。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有《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根据职责分工,按《条例》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在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打井、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的;
船只通过涵闸时,不服从闸管人员指挥的;
其他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实施经济罚款,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二至五倍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境内的堤防原由城建部门管理的,仍由其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省所有关于河道堤防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2日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27日,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劳动部报告。

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
1、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税务部门代征。具体程序是: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
2、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3、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征收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基金的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相关的征收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六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负责解释。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意见

农机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是推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国农机安全法规体系不断完善,安全监理工作逐步规范,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但农机事故隐患多、安全监理手段弱等问题依然存在。为深入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依法监理,强化措施,落实责任,规范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重大意义

  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认真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遏制重大农机事故发生,保障农机安全生产,对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农业机械化正处在加快发展、结构改善、质量提升的重要阶段,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大幅增长,农机事故处于多发易发期,保持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牢固树立忧患意识、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使命感、紧迫感,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监理,为推动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明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农业机械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和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全面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主线,以提高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为重点,以创建“平安农机”为载体,完善规章制度、严格依法监理,加强体系建设、提高监管能力,强化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大力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方式转变,加强事故防控,努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

  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扶持政策,推进建立农机免费安全检验、以旧换新、回收报废、保险补贴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机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快装备和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理能力建设,提高关键生产环节、重点机械和重要农时季节的农机安全监管水平;进一步强化宣传和培训,增强农民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驾驶操作技能;进一步扩大安全监理覆盖面,“十二五”期末农机安全监理上牌率、检验率、持证率“三率”水平力争达到70%以上;进一步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十二五”期间创建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县500个以上;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理执法工作,统一安全监理标志标识,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理执法形象和工作水平,保持农机安全生产形势平稳。

  三、大力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方式转变

  (一)监管环节由使用操作向农业机械化全过程转变。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积极协调工业、公安、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与报废等全过程安全监管与服务。将安全理念贯穿于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试验鉴定、安全监理、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维修服务和回收报废等各个环节,统筹协调农业机械化系统各方面力量,突出安全,各司其责,综合治理,共同抓好安全监管工作。

  (二)监管范围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向所有农业机械转变。拓展监管范围,延伸监管领域,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全面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积极开展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在抓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管理的同时,加大力度做好卷帘机、微耕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因地制宜开展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进一步扩大职业技能鉴定范围,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

  (三)监管方式由重管理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转变。坚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农机安全监管工作要与安全宣传和驾驶操作培训等安全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主动深入生产一线为农民服务。推进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事人员、办事结果公开,实行承诺服务和首问负责制,推进一站式业务办理模式。创新安全服务方式,积极推进培训服务到乡村、实地检验到村屯、隐患排查到田头、技术咨询到农户、信息发布到机手的安全服务形式。及时做好农机事故认定和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紧紧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管手段由传统经验方式向应用现代科学仪器方式转变。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工作,研发、装备和运用高科技安全检查、检验、驾驶操作人考试、事故处理的技术与仪器设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农机安全生产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提高农机安全工作效率和质量。依托现代信息技术,集成行政审批、政务公开、数据采集、宣传教育、信息发布等功能,实现各项业务互通互联、信息数据共享,推进各项安全监管业务信息化建设。

  四、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法制化建设

  进一步完善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配套的规章制度、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法制化建设。加快制定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推进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制度的建立。加快制定农业机械以旧换新和报废回收办法,制定完善农机禁用和报废标准,规范农机回收解体或销毁的程序和方法,促进农机更新换代和节能降耗。加快制定农机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明确技术要求,规范操作行为,提高农机质量安全和操作使用水平。加快制定地方农机安全法规、标准和操作规程,形成较为完备的农机安全法规体系。

  进一步加强安全执法,严格依法监管。规范牌证管理,依法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纳入注册登记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牌证业务,严禁跨行政区域发放牌证,严禁给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发放牌证,严禁给安全检验不合格的发放牌证,严禁给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核发驾驶操作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注册登记、年度检验时,加强对上道路拖拉机运输机组查验交强险投保证明。规范农机培训,结合“阳光工程”的实施,加大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教育培训扶持力度,提高培训质量,确保机手熟练掌握驾驶操作技术、安全法规知识和取得法定的驾驶操作证件。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机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喷涂统一标识。

  五、积极创新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推进免费安全检验制度的建立。积极推广免费开展实地安全检验、免费发放牌证、免费培训考试的经验和做法,创新安全监管工作机制。鼓励驾驶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鼓励安全互助组织提供安全救助和安全生产信息等服务。鼓励以师带徒传授农机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探索多种形式的农机保险制度,加强农机综合保险和安全互助保险研究,推动将农机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争取财政资金对农机保险保费给予补贴,不断提高保险服务水平。深入推进“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以创建“平安农机”示范县、示范乡、示范村、示范合作组织和示范户为载体,广泛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农民群众农机安全意识,建立健全政府负责、农机主抓、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农机安全监管工作长效机制。

  六、努力加强农机安全监理能力建设

  加强监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明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行政执法性质,积极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参公管理,强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充实力量,合理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强化检验、考试、事故处理等业务培训,提高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素质。加强装备建设,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提高农机安全监督检查、实地检验、事故勘察、信息系统等装备能力,改善执法服务手段。加强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农机安全监理宣传作品竞赛活动,推出一批优秀的农机安全宣传作品。加强行风建设,积极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失职渎职和违法行为,树立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农机安全监理精神风貌。

  七、切实加强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对农机安全生产的重视,将农机安全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考核目标,争取加大财政和基本建设投入,保障工作经费,改善装备条件,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纳入重要日程,贯穿于农业机械化工作的各方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切实把农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农机专业合作社、维修站点和农机户等,确保责任到位、安全监管到位。要转变工作作风,周密组织部署,强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努力推动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