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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曹诗权

时间:2024-05-25 05:5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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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901
作者:麻昌华/曹诗权

植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遗产继承关系,不仅浓缩着家庭或亲属之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历史与现状,而且折射出宏观经济体制的运行态势,并反映人们的时代性财产观念和权利意识。我国现行继承法运作十多年来,经济体制的纵深改革、国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结构和职能及亲属模式的演变、公民财产权利意识的明显增强都无不对遗产继承产生深层次的影响,使遗产的静态质、量多元化,动态归属复杂化。其中,共同遗嘱已不再像立法初期那样无关紧要,而是凸现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对此问题,由于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少有问津,民间盲目选用而自生自灭,实务中认定和处理多有分歧,所以迫切需要从学理上解惑,从法律上定位,并为实践操作提供导向。基于此,笔者拟对共同遗嘱的认定和建构作基础性评析,以期引起学界同仁的共鸣和实务界的重视。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和表现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其表现有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叫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着某种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一个遗嘱人的表意内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响其他遗嘱人表意内容的效力。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这种共同遗嘱通常又有四种表现: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仅限于实质之共同遗嘱,而形式上之单纯共同遗嘱,不论是在一份遗嘱书上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自具有独立内容的遗嘱,还是在同一信封里装有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内容各自独立的遗嘱,都只是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与共同遗嘱有实质性区别。

二、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与一般遗嘱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共同遗嘱至少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但这种双方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合同又有不同。它不是双方主体基于各自的目标和利益而形成的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双方或多方主体确定和追求一个相同的目标,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一致,亦即“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共同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存在着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注: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67页。)


(2)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和变更、撤销的非自由性。这一特点具体表现为三层:第一,当共同遗嘱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其内容构成一个单一的完整共同体,不可分割。第二,当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和相关联遗嘱时,其内容则具有相互制约性和关联性。遗嘱人之一处分遗嘱所涉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时,应受他方意思的制约。如果在订立遗嘱时双方都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作为条件,那就必然会导致一方的遗嘱意思发生变更或撤回,另一方的遗嘱意思也不发生效力。第三,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遗嘱;一方变更、撤销遗嘱之内容或对财产进行处分,应告知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尤其在相关联的遗嘱中,内容已经执行,另一方则不得撤销遗嘱。


(3)共同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大多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共同遗嘱人基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而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形成未经实际分割的共有财产关系,不仅为订立共同遗嘱提供了现实的便利,也是其通过共同遗嘱行使共有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4)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遗嘱由遗嘱人单方作出,所以遗嘱人死亡遗嘱即开始生效。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其死亡时间先后不同,同时死亡的为数不多,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从总体上来说,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或者说,“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在此基础上,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要求:第一,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其效力。第二,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一方死亡后,活着的一方得自由行使共同财产权,但要受到遗嘱内容的拘束,不得进行与遗嘱相违背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也不得变更、撤销遗嘱。第三,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第四,共同遗嘱实为相关联之遗嘱时,一方死亡,遗嘱应认定为生效,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撤销遗嘱,或者进行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分行为。

三、世界各国对共同遗嘱的立法选择

共同遗嘱来源于西欧德、法等国的习惯法,盛行于中世纪。罗马法时代还没有承认这种遗嘱的有效性,到了14、15世纪这种遗嘱的方式开始在欧洲流行起来。当时,这种遗嘱形式主要是发生在夫妻之间,他们以共同订立的遗嘱,相互遗赠或共同处分自己的财产。(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3页。)


现今世界上各主要法系国家对共同遗嘱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一种是持肯定态度,承认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如德国、奥地利、韩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但英国法中的“共同遗嘱”往往是指“单纯共同遗嘱”,即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其所称的“相互遗嘱”才真正具有共同遗嘱之内涵。因为其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遵照普通遗嘱的法定形式,将他们的遗愿写入同一书面文件之中,并不是作为一个遗嘱,而是作为各个立遗嘱人的单个遗嘱发生效力。而英国法的相互遗嘱则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相互授予对方利益的书面文件,并且在遗嘱人之间还订有不得撤销的合同。这种相互遗嘱不仅是共同遗嘱,而且已具备继承契约之特征。另一种是持否定态度,即禁止设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如法国、日本、瑞士、匈牙利、捷克等国,法律明文禁止订立共同遗嘱。此外,还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既未明确规定允许订立共同遗嘱,也未明确禁止订立共同遗嘱,但在实际上并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之所以对共同遗嘱持完全相反的态度,有学者分析其原因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注: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0页。)(1)立法背景不同。《法国民法典》制订于19世纪初,正是自由资本主义上升阶段。资产阶级的“自由原则”成为民法的立法原则。在遗嘱继承中,“遗嘱自由原则”得到充分肯定。共同遗嘱被认为极有可能限制后亡者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违背遗嘱自由原则而遭禁止。《德国民法典》颁布于1896年,资本主义走向垄断的时期,国家对经济生活、民事活动的干预日趋增强,民事法律中的自由原则相对而言受到较多的限制。(2)每个国家的法律或多或少地反映着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习惯和民众意识。《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深受古罗马法的影响。“继承”一词在古罗马法“其原意是指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即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虽有遗嘱继承,但当时只有一家之主可以立遗嘱,遗嘱内容即指定继承其身份及财产的继承人。多数情况下,遗产连同身份、地位完全由被指定的继承人一人继承,因而不可能存在夫妻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订立遗嘱的情况。故罗马法没有确认共同遗嘱,《法国民法典》不承认共同遗嘱便很好理解了。相反,德国在中世纪时,共同遗嘱便为许多人使用。以后共同遗嘱甚至得以在欧洲流行。直至资本主义时代,德国社会仍然保留着这种传统。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起草时,共同遗嘱被认为是继承契约与遗嘱的中间物,并未得到承认。第二次起早时,考虑到当时的社会习惯,认可了这种遗嘱方式。(3)两国在制定法律时所采用的不同立法原则使然。就共同遗嘱问题,法国民法更偏重于遗嘱理论,德国民法则侧重于继承实践。在这一点上,德国民法与英美判例十分相似,采用“遵循先例”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判例法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更贴近实践,也能更快地反映实践。

四、我国对共同遗嘱的态度
由于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因而对究竟应该认可抑或完全禁止共同遗嘱形成不同的认识,产生了三种态度:

第一种为肯定说。该说认为,虽然继承法没有明文确认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倡夫妻二人采用共同遗嘱的形式处分共同财产。其基本理由可概括为三点:第一,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我国财产继承的习惯做法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父母(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在许多情况下,也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适应的。第二,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我国现阶段的家庭,一般都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消费按需分配。单个的家庭成员除了各自拥有自己日常所需的衣物和其他生活用品以外,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只有在分家析产或家庭成员死亡时,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才能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在此之前,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无法对个人的财产预先作出遗嘱处分。提倡合立遗嘱,正好反映了这种家庭共有财产的要求,有利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4~385页。)第三,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


第二种为否定说。该说认为共同遗嘱与遗嘱的理论相矛盾,我国继承法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其理由主要有:第一,共同遗嘱有违遗嘱自由原则。“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注:陈其炎等:《民法继承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印行,第307页。)换言之,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独立自在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二人或二人以上订立的共同遗嘱,却没有这种随意性,其订立、变更或撤销,必然要受到另一遗嘱人的制约。比如说,在共同遗嘱订立以后,遗嘱人中的一人事后反悔,改变主意,要撤回遗嘱,如果立遗嘱的另一人不同意撤回,则共同遗嘱不能撤销。这就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且容易引起纠纷。(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89页。)第二,共同遗嘱的实现过程容易出现障碍,特别是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这种共同遗嘱以遗嘱人全部死亡为生效条件。然而现实生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同时死亡的概率微乎其微。一方死亡到遗嘱生效往往相隔很长一段时间,其间难以预料的情势变迁会影响到共同遗嘱的最终实现。最突出的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造成困难。(注:参见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春季号,第151页。)第三,共同遗嘱有背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要求。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相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而是一种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规定,而是强行性的,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在我国《继承法》施行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遗嘱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存在共同遗嘱是可以理解,也是承认其效力的。但是在《继承法》施行后,对于不合法律规定形式要求的遗嘱,则不能承认其效力。因此,对于《继承法》实施后设立的共同遗嘱,应当是属于形式不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遗嘱。但是对于单纯的共同遗嘱,由于遗嘱中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对其效力容易确认,应当承认是有效的。(注:参见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5页。)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京国土房管物字(2001)25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管理工作,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具体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委员会、产权人或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招标人”)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均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其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时,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新建用于出售的物业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在商品房销售(预售)之前完成;自用物业,应在入住前3个月完成;已投入使用物业的招标投标,应在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前1个月完成。
第六条 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实行备案制度,招标人在招标前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市小区办备案,其中,物业管理委员会招标应到区县房地局备案:
1.招标项目简介
2.招标活动方案(包括招标组织机构、时间安排、评标委员会、评分标准)
3.招标书(包括物业管理内容、范围、收费及服务要求,对投标单位要求等)
第七条 招标人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应包含上述内容。
第九条 招标人招标前应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应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基本情况、所要求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或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对投标单位及投标书的要求、评标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一条 具有《北京市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已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外省(市)物业管理企业,均可参与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回答。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到指定地点。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时,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还可邀请公证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及物业管理方面的技术、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以5-9人为宜,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2人。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物业管理相关工作满五年以上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市国土房管局应建立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评标专家库。招标人可从专家库名单中随机抽取评委,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直接从专家库中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公开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有关内容作出澄清或说明。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可采用下列两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1.综合评分,以分数最高者为中标;
2.综合评议,经评委有记名投票决定。
第十八条 一般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投标截止后七日内完成,重点工程项目可在15日内完成。
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送市小区办及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有困难的,可委托市小区办代理组织招标活动,招标活动所需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或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中标企业:
1.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2.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3.附属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4.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5.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6.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7.房屋销售清单和产权资料;
8.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收益归属清单;
9.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招标人可向投标人收取适当押金,招标结果确定后7日内,应将押金退还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2001年3月2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储备糖库的建设,提高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的管理,提高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中央储备糖库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61号和国发〔1997〕22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缓解国家储备糖库容不足的矛盾,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储备糖库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按照主要保证建设中央直属储备糖库的需要,同时兼顾食糖生产区和主销区糖库建设的原则安排使用。各地财政部门和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扩大和改变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各地食糖生产量、消费量、储备量和现有仓库状况,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当年专项补助额度,并按规定程序将糖库建设补助款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糖库建设项目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立项、报批,并报财政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糖库建设的工程预算及施工进度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和预算拨款渠道及时拨给用款企业,或通过地(市)财政部门转拨给用款企业,专项用于储备糖库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截留和无故拖延糖库建设补助款的拨付。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管理,凡糖库建设补助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超过50%的,其工程预算、竣工决算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主管财政机关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应有拨款的财政部门参与。
暂时闲置的糖库建设补助款,财政部门必须实行专户储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或作为周转金使用,专户储存的利息转增本金。
第五条 各地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建设的储备糖库,其资产所有权属中央所有,这部分资产由地方财政或财政部门授权单位进行管理。这部分糖库在优先保证国家储备糖储存的前提下,可适当安排地方储备食糖的储存。必要的时候,中央财政有权将补助地方建设的储备糖库直接转为国家直属储备库,其经营管理权上收中央。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直接用于建设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形成的资产属中央所有,由内贸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检查。
第八条 企业收到糖库建设补助款后,暂作专项应付款处理,待工程完工决算后转作资本公积金,并在工商登记年检时,作为国家投资转增国家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则在增资扩股时按比例转增国家股股本。企业以前年度收到的糖库建设补助款的财务处理也按此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度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当年的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企业在工商登记年检前,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形成的净资产其收益处置权归中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