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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关于深化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21 21:1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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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关于深化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塞尔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关于深化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的邀请,塞尔维亚共和国总统托米斯拉夫·尼科利奇于2013年8月25日至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加强和深化中塞战略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回顾并高度评价中塞两国自2009年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双边关系发展成果,一致认为,深化中塞战略伙伴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两国的根本利益。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战略伙伴关系和全方位沟通,并表示愿探讨两国外交部建立定期战略对话机制。

  双方将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合作共赢的精神,加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领域的合作,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协调与配合,全方位提升战略伙伴关系水平,服务两国发展,造福两国人民。

  二、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高层交往,扩大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各级别的交流与合作,不断深化政治互信。尼科利奇总统邀请习近平主席在双方方便时访塞,习近平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三、中方重申尊重塞尔维亚主权和领土完整,理解塞方在科索沃问题上的关切。中方认为,按照《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在国际法框架内,通过对话和谈判的方式寻求当事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是解决科索沃问题的最佳方式。中方赞赏塞尔维亚为寻求科索沃问题的政治解决所作的积极努力。

  四、中方理解塞方致力于加入欧盟的选择。中方赞赏塞方奉行睦邻友好政策,在地区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为促进地区合作与稳定所作的突出贡献。

  五、塞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与台湾当局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六、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经济领域,特别是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合作取得的突破性成果。双方一致认为,扩大经济合作是深化中塞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内容。

  双方将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和中塞政府间经贸混委会对合作的宏观指导作用。

  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增加相互投资,扩大贸易规模,本着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实现双边贸易平衡。双方表示愿推动投资贸易便利化,为对方投资者和商品进入本国市场提供便利。

  双方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扩大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合作规模,积极探索新的合作方式。

  双方将通过举办和参与展会等方式,为两国中小企业合作搭建有效平台。

  七、双方重视科技合作对经济合作的拉动作用,将充分发挥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委会的作用,规划科技合作项目,加强科技,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

  双方同意扩大在文化、教育、体育、防务和警务等领域的合作,深化在旅游、民航、卫生、新闻出版广电及其他传媒等领域的交往,推动两国青年的友好交流。

  八、双方指出,农业领域合作可以成为双方互利合作新的增长点。双方拟建立中塞农业合作工作组和“中塞农业科技合作促进网”,推动中塞农业领域合作取得务实成果。

  九、双方强调,人文交流是中塞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支柱。

  双方将积极推动在对方国家设立文化中心,并提供支持和便利。

  中方支持塞方在中小学开设汉语课程,将继续提供全面帮助。

  中方将作为主宾国参加2014年贝尔格莱德书展。

  十、双方认为,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是中欧关系的一部分。促进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有助于促进中国与中东欧国家的传统友谊和互利合作,有助于中欧关系更加全面、均衡发展,符合中国和中东欧国家的共同利益和愿望。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在经贸、投资、文化、教育、旅游等领域取得一系列成果,显示出吸引力和生命力。双方主张,本着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发展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双方将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促进中国-中东欧国家合作取得更多成果。塞方再次重申,愿今后有机会在此合作框架内承办中国-中东欧国家领导人会晤。中方对此表示支持。

  十一、双方强调,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致力于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主张世界各国在平等互信、包容互鉴、合作共赢的基础上共迎挑战、共谋发展、共享繁荣。

  双方支持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应对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主张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作用与权威。

  双方支持通过改革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主张会员国应通过广泛、民主协商,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

  中方赞赏塞方在担任第67届联合国大会主席期间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双方愿扩大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保持沟通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塞尔维亚共和国总统

  习近平     托米斯拉夫·尼科利奇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规程

1988年3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总 则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特设立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并制定本规程。
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之间的外汇额度或现汇调剂业务的法定外汇交易机构。
三、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为全民所有制金融事业单位,以服务为宗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外汇调剂中心本身不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章:交易机构
四、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导、监督和管理。
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职责:
1.受理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所委托买、卖调剂外汇的申请,并办理成交。
2.监督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外汇调剂中心买卖调剂外汇的交割与结算。
3.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外汇调剂情况及统计报表。
4.提供外汇调剂市场信息和服务。

第三章:调剂范围
六、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留成外汇和中央部门所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七、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身引进先进设备及其零部件和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仪器、试剂、科技资料、书刊;购买原料、材料、辅料、零配件和优良品种的用汇;中央单位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外汇,偿还贷款本息、汇出利润的用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均可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入。
八、外汇调剂的货币种类:额度调剂的货币为美元;现汇调剂的货币暂为美元、港币、日元、联邦德国马克、法国法郎、英镑六种。

第四章:外汇调剂价格
九、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每日参照上日交易成交情况,提出指导价格。
十、买方和卖方可参照指导价格,提出买入价或卖出价,买卖双方也可自由议价。
十一、外汇调剂价格根据供求状况浮动,但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最高限价。
十二、现汇调剂价格以美元现汇调剂价为基础,其他五种外币现汇的调剂价格,按成交当日美元现汇调剂价格,与公布的人民币对其他货币和对美元汇价的中间价套算。外汇额度调剂按美元额度调剂价计算。

第五章:交易程序
十三、(略)
十四、委托单位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提交买入、卖出外汇委托书。
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当日交易情况办理成交,并向委托单位发出成交通知书。
十六、委托单位接到成交通知后,应在五日内办理外汇与人民币的交割,并交纳手续费。有关交割凭证应在交割完毕后的三日内复印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十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对未成交的委托将通知委托单位。

第六章:交易管理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可运用经济手段干预外汇市场,调节外汇供求,稳定外汇调剂价格。
十九、严禁各部门、各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私自买卖外汇或私自转让调剂外汇,违者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惩处。
二十、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成交前没有收到委托方提交的撤销或变更的申请,一经成交,买方或卖方不论有任何理由都不得撤销和变更,买卖双方在接到成交通知后,必须按期办理交割和结算,未办或拖延办理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二十一、买入调剂外汇应在六个月内使用,如属正当原因未能按期使用,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展期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或未用完的调剂外汇,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原买入价低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原买入价收购;原买入价高于收购日调剂价的,按收购日调剂价收购。
二十二、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时,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千分之一点五(1.5‰)的人民币手续费;每笔最低费用十元人民币,最高费用一万元人民币。
二十三、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在每日下午三点以前,将当天的成交金额、最高价、最低价、代表价(即成交较多的价格),电传或电报报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次日上午九时前将全国调剂价格(代表价)及成交额反馈给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第七章:异地交易
二十四、各地外汇调剂中心之间的外汇调剂,应在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易日上午十二时前通过电传提出买入和卖出外汇的委托。
二十五、全国外汇调剂中心按照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的电传委托办理成交,将确定的调剂价格和成交金额电传通知委托的外汇调剂中心。
二十六、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必须在接到成交通知电传后的第七个工作日(遇节假日顺延)同时办理外汇和人民币的交割与结算手续。
二十七、各地外汇调剂中心委托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买卖的外汇,应按成交的人民币金额向全国外汇调剂中心交付万分之五的手续费。在接到成交后第七个工作日汇给全国外汇调剂中心。

第八章:附则
二十八、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实施。
注:
①现已设立公开市场,外汇买卖通过自营商、经纪商进入外汇公开市场进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所属进出口公司:
为加强对卷烟出口工作的管理,现将《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出口骗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政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关于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管理联合发布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的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公司)和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自营卷烟出口经营权的烟草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从事卷烟出口工作中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贸易方式为现汇贸易, 来料、进料加工贸易, 政府专项易货贸易和来牌、来样加工贸易等。

第二章 出口卷烟生产计划、质量与商标管理
第四条 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编制下达与调整。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的检查与考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进行。
第五条 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与外箱上印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六条 出口卷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商标注册并上报进出口总公司。
第七条 出口卷烟商标不得模仿国外已注册的卷烟商标。
第八条 生产国外来牌加工的出口卷烟,必须具有外方卷烟商标注册文件和经公证的所有人委托书正本。
第九条 出口卷烟的质量应当符合进出口总公司与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卷烟品质规范。经自审与法定商检达到规范标准与合同质量标准,方可交运出口。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条 各省卷烟出口原则上由所在省口岸公司负责;无口岸公司的,由进出口总公司或其委托的口岸公司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卷烟国际市场的总体开发规划,组织实施并实行宏观管理。属政府之间的国际协定贸易或专项易货贸易由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对外签约。
第十二条 根据外经贸部有关对台贸易统一集中管理的决定,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卷烟对台业务。
第十三条 对出口卷烟的客户必须进行资格、资信审核,进出口总公司应当建立全国出口卷烟的客户档案。
第十四条 凡有自营卷烟出口权的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的卷烟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和进出口总公司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审核全国卷烟出口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卷烟采取收购制的,以不含税出厂价作为交接价格。收购制出口卷烟要严格禁止对内抬价收购,对外低价竞销。采取代理制方式出口的,应当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香港、新加坡转口出口卷烟,应当在合同中采用CIF价格条款,不允许使用国内交货的价格条款。
第十八条 对外成交合同的支付条款,应当使用信用证等支付方式,现金支付需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运输、报关管理
第十九条 进出口总公司、各口岸公司及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自行报关管理工作,要对报关人员进行严格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对尚不具备条件需委托报关的,应经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出境地为海关所在地的出口卷烟应当就地报关。卷烟出口的运输、报关,应当严格遵守海关有关法规以及进出口总公司关于出口卷烟运输、报关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
出口卷烟的客户不得自行报关。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业务需要,经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出口卷烟可暂存入各公司自设的保税仓库,装运应当在当地海关监管下现场监装。经铁路运输至口岸站的车皮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办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卷烟对外成交一律使用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印发的合同用纸。
第二十三条 卷烟出口合同必须交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并加盖合同审核章,合同正本交进出口总公司保存。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烟草专卖有关规定的,按烟草专卖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卷烟出口制单、报关以及核销业务中制造假报关单、假出口发票、假外汇核销单及假代理(收购)免税卷烟出口证明,骗取国家税收的单位与业务人员,一律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出口卷烟的客户,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并必须停止与其交易。对擅自与进出口总公司通报的违法客户继续交易的,停止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未加盖合同审核章出口的,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并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调离岗位,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