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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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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5日






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市司法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本市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研究制定法律援助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市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筹集、管理、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对省、市三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七)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

(八)负责与法律援助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在镇区设立法律援助办事处。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旨在资助法律援助工作的捐款,但不得向社会募捐。

市法律援助中心因提供法律援助而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前三款所述的经费、捐款和法律服务费,均由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设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未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不得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名义办理法律业务。

第八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 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二审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基数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拟定,报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军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及抚恤金的;

(三) 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市法律援助中心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市法律援助中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 述事实与情况,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 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重新审议,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将承办的指定辩护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书面通知市公证处并同时转交申请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另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市法律援助中心,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市两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附送的材料不完备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函告人民法院补充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作书面辩护。

第二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提出申请的,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一般应当准予受援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为确不符合缓交、减交、免交费用条件的,应当函复市法律援助中心。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必要开支,法律援助人员应将其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必须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监督,未经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不得延缓、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并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1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制订的《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吸引高级人才奖励管理规定
市人事局  市财政局
(二〇〇五年三月)

为进一步优化首都人才发展环境,建立和完善人才激励、吸引机制,规范本市各项高级人才奖励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设立北京市高级人才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专项拨付,按照公开公正、注重实效、综合平衡、规范管理的原则,用于本市高级人才奖励。
二、对于奖励额度超过1万元(含)的高级人才奖励项目,按照自主申报、综合评审、审核公示、财政发放的程序进行评审和奖励。
三、依据本规定对现有高级人才奖励项目进行规范。需保留的奖励额度超过1万元(含)的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组织实施部门须将奖励依据、奖励范围、奖励额度、评审程序等规定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审核备案后方可继续实施。
四、新设或调整奖励额度超过1万元(含)的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组织实施部门须拟定包括奖励目的、奖励范围、奖励额度 等内容的可行性报告,经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鼓励各类高级人才在京创业和工作,对于在本市工商注册且税务登记的企业聘用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80%的标准予以奖励,用于其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一套、汽车一辆、以现金出资在本市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参加专业领域培训,每年限申报一次,奖励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其购房、购车、投资及培训所付款项且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一)被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含)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世界500强中的境外公司在京投资的企业及世界知名会计师事务所在京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聘用,连续2年以上担任副总经理以上或相当职务的人员;
(二)被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聘用连续2年以上且年薪10万元(含)以上的高级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三)被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聘用,连续2年以上担任主任或相当职务且年薪10万元(含)以上的人员;
(四)被来京投资企业聘用,连续2年以上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以上职务及担任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的人员;
(五)被来京金融企业聘用,连续2年以上担任副总经理以上或相当职务的人员;
(六)在京国际、国内文化艺术名人、名家和民族传统艺术专家、体育明星、优秀教练员及杰出文化艺术体育产业经营管理人才。
六、符合第五项规定的人员,由税务部门对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额进行确认后,可通过其所在单位分别向市商务局、市科委、市工业促进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经受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事局核准,由市财政局核定兑现相关奖励。
七、组织实施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按照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编制人才专项奖励预算,由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在年度预算中统一安排。
八、各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行政及法律责任;组织实施高级人才奖励项目的相关政府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及时受理审核,兑现相关奖励并接受社会监督。
九、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本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协调解决。
十、本规定自2005年6月30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在棉花生产和购销活动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非法经营等问题十分突出。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国家棉花收购计划按质保量完成,切实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加强对本区棉花市场的管理,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现将该《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棉花政策的贯彻执行和自治区棉花收购、调拨任务的完成,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通告》的精神和授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棉花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不开放市场,由自治区供销社系统棉麻公司和兵团系统棉麻公司统一经营,由自治区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计划统一对外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兵团供销社系统的其他单位和棉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和其他公司)一律不准收购、加工、销售棉花(不含进口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新审查非棉花经营单位的经营范围,原已核准的棉花经营项目应予取消。非棉花经营单位凡有棉花经营项目的均应到原注册机关变更登记,并不得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农副产品”、“纺织原料”等为由非法经营棉花。
乡镇企业轧花厂受供销社委托可代收、加工棉花。加工的皮棉一律交给供销社棉麻公司,不准自行销售。
国营农场(包括部队、公安、武警农场)生产的棉花一律交当地县棉麻公司收购,不准经营销售棉花。
对于非棉花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棉花的和棉花经营单位违反计划管理销售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
第三条 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只允许经营出口棉花。其经营的出口棉花分别由自治区供销社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供应,不准自行收购,不得内销。违反规定,自行收购倒卖棉花或将出口棉内销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自行收购棉花不构成倒卖的分别交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农业部门良种场(包括兵团)只允许收购、加工本场良繁区生产的棉花,不准收购本场良繁区以外的棉花。加工的皮棉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收购,不得自销。对于违反规定,倒卖棉花,或将所加工的皮棉自行销售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收购本良繁区以外的棉花不构成倒卖的,其棉花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纺织企业生产用棉,地方企业由地方棉麻公司供应,兵团企业由兵团棉麻公司供应(包括地方给兵团系统返供的纺棉),不得自行到产地收购,不得销售棉花。违反规定,倒卖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对于擅自收购棉花而不构成倒卖的,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纳入国家计划或者冲减其供应计划,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10%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棉花收购按系统(地方棉麻公司和兵团棉麻公司)、按辖区进行,棉花收购单位只准在本系统、本辖区内收购,不准跨系统,跨地区收购。对于违反规定,跨系统、跨地区抬价抢购,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定性处理;对于情节较轻,不构成投机倒把的,分别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按国家牌价强制收购棉花,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轧花厂要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加工生产,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查封。对于未经批准,无证、照加工棉花的予以取缔,并分别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定性处理。
第八条 自治区向区外调运供国内军需民用和出口的棉花,一律实行出疆准运证制度,对于发运和运输中无准运证的棉花一律查扣立案调查处理。出疆准运证由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按国家计划直接到自治区工商局办理,但不得以联营、委托、代理名义由无权外销棉花的单位办理出疆手续。严禁涂改、复制、倒卖或变相倒卖出疆准运证,对于倒卖出疆准运证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定性处理。涂改、复制的出疆准运证无效,按无准运证处理。
经营单位以联营、委托名义为非经营单位(个人)提供准运证视同倒卖准运证,除对经营单位按前款处罚外,对非经营单位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处理。 第九条 铁路运输出疆棉花(包括短绒),必须在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兵团农垦进出口公司和自治区工商局指定的专用线内发运,其他单位的铁路专用线、货场、仓库(包括军队、武警下同)一律不准代储、代运棉花。对于违反规定,为非法经营者代储、代运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违反规定,代储、代运棉花而不构成投机倒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
铁路、公路运输棉花,必须是区内棉花合法经营单位交运的国家调拨计划、出疆证件齐全的棉花。对于违反规定,承运非经营单位、非国家调拨计划、无出疆准运证的棉花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
各地上交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的棉花在区内运输凭自治区棉麻公司、兵团棉麻公司,棉花调拨结算单、棉花质量检验书和棉麻公司运输交接单验证放行,对于无上述证明材料运输中的棉花应予查扣立案调查处理;对于承运非法经营棉花的单位,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定性处理。
第十条 区外单位不准到区内收购棉花。违者,构成投机倒把的,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定性处理;不构成投机倒把的,按国家牌价交当地地方和兵团棉麻公司强制收购,可根据情节并处棉花总值20%以下的罚款;对于发运和外运中的棉花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严禁在棉花加工、经营中弄虚作假。对于改换唛头、虚高等级、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行为,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定性处理。
第十二条 棉花经营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收购政策和国家统一的价格。对于擅自提高棉花收购价格和供应价格,以各种名义价外加价和价外加费以及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要配合物价标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要严格依法办案。查处棉花违法经营行为,要严格执行办案程序,依法进行。在查处棉花违法经营办案工作中,要根据有关司法规定,对于达到犯罪数额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按照程序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