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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01 18:2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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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3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资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工作是指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地情调查研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社会公众征集资料,可以给予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纳入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年报。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要求,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当包括主体资料、大事记资料、人物资料、专题资料、图片资料和附录资料等,资料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和地方志资料年报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遵循开门修志、修志成果全社会共享的原则,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地方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的编纂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

  市、区、县级市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公开发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关人士对本级地方志稿进行评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志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评议会。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初审、复审和终审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终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编纂以街、镇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街、镇地方志书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街、镇综合年鉴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在地社区志、村志编纂的业务指导,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综合年鉴,编纂过程中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以街、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村志、社区志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馆(室),收藏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和地情网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地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志和地情文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其颁发入藏证书,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报送任务的;

  (二)拒绝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个人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报酬;涉嫌诈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将征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五)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篡改其内容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监督检查。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现违法编纂、出版地方志行为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等


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厅(委、局)、卫生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教育局、财务局、农业局、卫生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



为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根据《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6号)要求,现就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8年是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第三年,也是首批“三支一扶”大学生服务期满的第一年。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对于推动工作向纵深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青年人才健康成长和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坚定信心,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相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完善对“三支一扶”大学生管理培养使用的政策措施,认真开展2008年的组织招募工作,全面加强其服务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要按照规定程序抓好2008年“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组织招募。2008年全国共招募约2万名高校毕业生。各地要将2008年招募计划于5月20日前上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审核,在9月30日前完成整个招募工作。



(二)认真抓好“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的建设管理。要把“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的建设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做好信息采集、报送,建立统一标准,统筹管理信息入库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抓紧制定信息库的管理办法,建立本省(区、市)“三支一扶”大学生个人信息总库,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入库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所有入库信息要永久保存。



(三)切实做好“三支一扶”计划的经费保障工作。“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各项生活与交通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各项费用以及各地“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解决。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适当提高“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生活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要统筹解决“三支一扶”大学生门诊医疗费的报销问题,并提高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额度。中央财政将通过不断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西部地区予以支持。各地人事、财政部门要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有效。



(四)加大对“三支一扶”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在今年持续开展主题突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大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政策,广泛宣传大学生在基层服务的突出业绩和先进事迹,宣传各地及用人单位好的做法和经验,为工作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五)认真组织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期满考核工作。各地要尽快部署,组织各级管理部门和大学生所在单位对其服务期内的工作、学习、生活和思想状况进行全面的总结考核。期满考核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颁发《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该证书由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加盖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印章,作为“三支一扶”大学生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广开渠道,落实政策,切实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



做好首批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是2008年“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为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就业创造条件。



(一)多措并举,切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的统筹安排。要在坚持自主择业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细化、明确服务期满后各项就业服务政策的落实措施。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扎根基层。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等部门要充分挖掘本系统就业岗位,积极吸纳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

(二)认真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机关和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招录(聘)组织工作。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党政机关公务员的,可以享受放宽报名条件、增加分数等优惠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公务员招考时,公务员主管部门也可拿出专门录用计划,招录“三支一扶”大学生。县、乡各类事业单位,有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也应拿出一定岗位面向“三支一扶”大学生进行公开招聘,原单位有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应优先考虑接收。服务期满考核为优秀等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三)抓紧落实服务期满后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的衔接工作。“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其服务年限计算工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服务2年以上,服务期满后3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有关优惠政策。对服务期满并已落实工作单位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其户口、档案原则上随工作需要流动。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以外的地方,当地公安、人事部门应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和就业单位证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也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放宽相关政策。暂未就业的,户口应转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档案应转至户籍所在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代理。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有关政策衔接的具体规定。



(四)积极做好自主择业“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推荐。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把自主择业“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推荐工作作为开展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要对自主择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实行“一条龙、一对一”的就业推荐服务,保证每个自主择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都有专人负责。



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实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人事、劳动保障、公安、教育、财政、农业、卫生、扶贫、团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加强部门间的协调,狠抓各项政策的落实,努力把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为加强基层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做出新贡献。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公 安 部 办 公 厅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农 业 部 办 公 厅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人事组

                         共 青 团 中 央 办 公 厅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行政奖励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行政奖励在激发机关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方面的作用,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行政奖励工作管理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奖励,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严禁各行其事,另搞一套。
第三条 行政奖励必须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市政府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部门,承办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审批工作。
市政府成立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第二章 战线评比表彰
第五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县、区对口业务部门进行综合性的战线评比表彰活动,一般两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战线评比表彰活动要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联评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分别授予“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和“市级战线先进工作者”称号。
市级战级先进集体的评选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五。市级战级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百分之一。
第七条 市级战线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是:政治立场坚定,班子团结,作风廉洁,制度健全,整体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市级战级先进工作者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在执行党的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精神文明建设及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中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在该战级中堪称学习榜样。
凡申报为市级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必须是该县、区或部门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八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开展战级评比表彰活动,应提前一个月,向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申报。具体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奖励依据、范围、条件、比例或名额、奖励办法、表彰形式、组织领导、实施时间等内容)经审核并征得市政府同意后,以主办部门和市人事局的名义联
合下发正式文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凡未经审核同意自行进行的奖励,市政府不予承认。
第九条 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县、区对口业务部门,要按市主管业务部门下达的表彰奖励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评选。各主管业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推荐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考核,经该部门评选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后,分别填写《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审批表》、《市级战线先
进工作者审批表》和事迹材料(一式三份),办理审批手续。表彰活动结束后,主办部门要将先进集体和个人名册报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受奖单位或人员所在的县、区人事局。
第十条 对被评为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以主办部门的名义颁发奖状或奖励证书。
市级战线先进个人,原则上不给予晋升工资奖励。
第十一条 对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可采取制发文件、印发光荣册或在电台、报刊上公布名单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主办部门应在大会召开之前一个月提出,经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而召开的会议,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
,财政部门有权拒付会议经费;属于非拨款单位自行核销会议经费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二条 市级战线先进个人,享受县、区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三条 被授予市级战线先进个人称号的人员,因伪造事迹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以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向国家和省推荐战线先进个人,应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市主管领导同意后,按程序上报。
各部门向国家和省推荐副县级以上先进集体,应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推荐处(科)级以下先进集体,应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

第三章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
第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应严格加以控制。除市劳动模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外,凡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市直各条战线表彰会上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均按战线先进个人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直各部门开展的单项表彰奖励,一般不以市政府名义进行。凡需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单项表彰奖励,包括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主办部门应提前一个月申报表彰奖励实施方案,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统一平衡、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由几个部门共同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以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状;表彰奖励的先进个人,一律以主办部门或牵头的主管业务部门名义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由一个部门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一律以主办部门名义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和证书。
第十八条 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的专业或单项奖励中,事迹突出,贡献重大的受奖人员,确需给予晋升工资奖励的,必须事先征得人事局同意并按规定的标准、程序,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九条 省各厅(局)部署进行的单项奖励,按省的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能层层进行表彰。如确需进行,必须按规定提前申报实施方案,经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凡已开展战线奖励的各部门,其内设处(科)室不得另行开展单项奖励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大型表彰活动,要严格控制并建立审批制度。市政府召开综合性表彰会议一般二至三年一次;各县、区政府召开综合性表彰会一般一至二年一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受省各厅(局)和市双重领导的行政部门,原则上不能同时执行两种奖励规定。凡是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已有奖励规定的,一般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如需要执行市政府规定的,必须征得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奖励工作的领导,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工负责奖励工作。对列入评比的主要项目应实行目标管理,为评选工作奠定基础。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