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22 06:3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区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领导和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管理机构)

  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市地方志工作;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辖区内的地方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保密、档案、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制度建设)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加强对编纂人员的培训,确保地方志的编纂质量。

  第六条(规划和方案)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后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编制地方志编纂方案并组织实施。

  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批准后的地方志工作规划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承编单位)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编纂条件,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的编纂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八条(编纂要求)

  地方志内容应当全面、客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史实,掌握地方志编纂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具备相应的文字能力。

  第九条(资料征集)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编纂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资料复制给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十条(地方志书的评议审查验收)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评议、审查、验收。

  第十一条(地方志书文稿的评议要求)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文稿,由承编单位直接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文稿,由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汇总,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地方志书文稿经承编单位内部评审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文稿进行评议,出具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地方志书文稿的审查要求)

  承编单位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其中以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由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汇总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按照地方志书编纂的质量标准和规范,对该文稿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文稿的验收要求)

  对经专家审查基本达标提交验收的地方志书文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可以公开出版;验收未通过的,承编单位应当修改后再行报送验收。

  地方志书文稿在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进行内容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样书的报送)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向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通过地方志馆(室)、资料数据库和地方志网站等,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验收通过后擅自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内容变更的。

  第十八条(对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的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编纂其他志书和年鉴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2月17日  证监发字[1998]13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1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路见不平拍个照 被判聚众参与犯

【案起维权】

成都市民鲍俊生、刘继伟、曾理、杨久荣、曾荣康、徐崇丽、黄晓敏、严文汉、幸清贤、陆大春十人,被乐山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刑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鲍俊生、刘继伟、曾理、杨久荣、曾荣康、徐崇丽等人为实现个人利益,在地处交通要道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前和成都“三友百货”大楼顶实施了拴铁链串连身体、呼喊口号,封堵法院大门、悬挂大型条幅、上演“跳楼秀”等方式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严文汉、黄晓敏、陆大春、幸清贤在得知鲍俊生等人的聚众扰乱活动前后,以现场采访、摄影摄像的方式积极配合、呼应,并借助境外相关媒体进行恶意歪曲炒作,扩大影响。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直接造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成都“三友百货”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导致交通要道堵塞和周边社会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0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鲍俊生有期徒刑三年,曾理、黄晓敏有期徒刑各二年六个月,杨久荣、曾荣康、严文汉、幸清贤、陆大春各有期徒刑二年,刘继伟管制二年,徐崇丽管制一年。各被告人不服不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二审未经庭审,书式审查后维持原判决。

【路见不平】

2009年2月23日,黄晓敏、严文汉、幸清贤、?大椿四人路经此地,发现有维权上访人群,将了解的事端在网上报道,认为这本是因司法不独立和监督缺失导致的矛盾显现,访民们感觉对司法失去信心,导致当天的群体事件。
事后参与拍照的人员均被与当天事件的参加者一并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共犯论处,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
据两审查明的事实看,鲍俊生等人的经济纠纷在法院长期未结,刘继伟在庭审中陈述道案子已经长达十多年一直未果,直到2.23事件发生被曝光。
从情理看,鲍俊生等人的行为即便有过激,也属事出有因,由于司法部门利用疏予履行职责,无故将案先错后拖,一定意义上促成聚众上访。黄某、陆某等四人或口述或照相或写成文章公布事件,司法部门不分清红将其一并打成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实质上是用司法手段封堵客观上确有正当诉求者维权的管道,让更多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这一司法地方化和行政化的作法,深得广泛质疑和批评。

【质疑审判】

法官作出裁判要严格依照法律和事实,而不是依政策和官员观点以及其对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忠诚为基础。
世界是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运用武力,第一种方法是人类特有的,文明的,受宪法保护的;而第二种方法是属于野蛮的,是各国法律都禁止的。因为有些当权者眼里感觉到前者常常有所不足,所以诉诸后者,如果只用强判而缺乏法理透视,这样的裁判将是冒天下之大不韪,也是经不起历史考验的。
路见不平的人其实是主动遵从了法律,对涉及群体事件的问题加以监督报道,地方官员们应当懂得,这是人们普遍遵从法律的雏形,不仅不该打压,而应当肯定。相反制造或引起群访的失职官员们才是真正违反法律的,正因为他们漠视访民长期生活疾苦的不作为,才使人们切实痛纠的。
如果访民采用古老传统或跪拜青天大老爷的举动习俗之时,也正是他们丧失自己权力的开始。所以,我们认真建言,政府应当首先是法律的奴仆,不可以在高兴时就相当然为所欲为,不高兴时就强势打压,丝毫不及法律意念。
把路见不平者打成罪犯,其实等于当权者要废除妨碍自己的法律约束。法律是循着理性、秩序、正义的名义来规制非正义,区分纵向比较和价值排序,从而将人与人之间、民与官之间、远古与现在之间、先进与落后之间,这些区分排序在人们实践中逐渐形成一种规则意识,这种意识在正常与反常、正确与?误、善与恶、好与坏之间作出界定和区分,并对反常、错误、邪恶行为予以谴责、排斥、监视、禁锢。法律很大程度上就是确定、维护权利的手段和形式。民众正是从法律的价值理念中走来,却受到非法的待遇,其心痛之处令人酸楚。

【背离自由】

在法律框架下,民众享有权利的要素之一是受法律保障的自由,作为权利内容的自由,是权利最为本质的属性之一,自由则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或构成要素,是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且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如果某人被强迫去主张或放弃某种利益,那么就不是享有权利,路见不平正是普通民众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为了遏制以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为理由而限制或剥夺权利,必须从权利的主体的角度考虑某些脆弱群体或个人权利,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权利的原则,成都当局打压路见不平者的举动,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悖离。

【欲加之罪】

近年来,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聚众犯罪给予了较多的关注和探讨,但仍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聚众”的解析从字面上理解“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现行刑法中关于聚众的犯罪规定有十四种之多,属于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带有群体性的犯罪。由于刑法在聚众犯罪中强调众多人形成整体,因此聚众犯罪中的聚众不能等同于日常事务中的聚众,不能因人多就自然而然地认定为有聚众犯意,聚众犯罪中的聚众是以犯罪为目的为指向,如果没有犯意的聚众就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比如多人开会也是聚众,但不能构成犯罪。
聚众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实行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对于没有明确召集行为的情况,不可一概认定其属于聚众。如本案当中的后四名被告,事前并无知情,也无被纠集,不应当认定他们行为属聚众。因为,前后两众不属一个团伙,不具有共同的团体倾向和共同意识,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合作默契,因而不要通过推断有拍照就形成聚众犯意。聚众不是聚众犯罪的实行行为,仅是实施实行行为的一种形式。刑法将聚众实行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而未将非聚众形式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从立法精神上看,无外乎是以聚众形式实行的行为,由于参与的人数多、规模大,对社会公共秩序危害达到作为犯罪予以严厉惩治的程度,除此之外恐怕无法解释刑法对聚众行为与单个行为作区分处理的理由。所以,刑法规定的“聚众”强调的仅是实行犯罪的形式,而不是把聚众作为犯罪实行行为,从聚众行为的功能上来讲,仅是为以聚众的形式实行作准备的活动,这种纠集众人的活动尚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

【罪与非罪】

路见不平者不能成为聚众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刑法将聚众犯罪的主体规定为聚众犯罪活动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1、“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带有心理评价语义,因此,这里的积极强调的应该是行为人对聚众犯罪活动须持一种热心态度。这种态度上的要求表明刑法规定的精神在于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只有具有较大主观恶性才能对其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判定行为人是否为积极参加者时,首先应看行为人对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是自己主动要求参加的,还是经他人邀请或要求而参加的。如果是前者,就表明其对参与聚众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性;如果是后者,通常就否定其对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具有积极性,但如果行为人在他人的邀请或要求下,愉快地接受了邀请或要求,也应当认定其对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具有积极性。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动参加聚众犯罪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从刑法规定“积极参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其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根据他们在聚众犯罪活动中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大小、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考虑的。结合本案,黄、陆等四人即无主观恶性,又无犯罪作用,因此,打成犯罪纯属法外裁判。
司法实践中,分析认定聚众犯罪的主体时,必须充分认识到由于犯罪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行为人也会随着其在聚众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发生身份的变化,可能存在着身份上的互相转化或者包容的问题,如原来是“其他参加者”,而随着犯罪活动的发展,他也可能成为“一般参与者”,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认定,对于由轻度行为实施者如一般参加者,就不能拨高按积极参加者对待。
2、聚众犯罪共犯的认定:
刑法规定聚众犯罪活动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看,犯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
在整个案件的罪行不太严重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如果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认为犯罪。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时应当根据其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不应当不加区别地一律认定为共同犯罪。
3、本罪客体要件的理解: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各种依法成立的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侵犯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其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但从本案的裁判理由看,似乎重在考量因黄、陆等四人的行为致使影响扩大,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查知,两审以主观断定扩大了影响,则落判罪责,这分明是对刑法及聚众扰序罪的错误解读。
4、本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分别是本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情节和结果要素。但该四人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情节严重、损失严重等结果要素。
“情节严重”属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素,“情节严重”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之间的关系,学者们则有不同的看法。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行为意志的坚决程度、动机是否恶劣或卑鄙、参与的人数、行为的手段、行为持续的时间、行为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考察。
5、结果要素的认定:
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具备的结果要素。“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构成本罪两者须同时具备。对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是指扰乱行为使有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完全停止下来,而不能进行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