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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4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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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血站管理,提高血站工作质量,我部组织制定了《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部分)》(卫医发〔1997〕第2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zs/s3588/201202/54203.htm    



关于印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上海市、广东省社会保险局:
为了监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系。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为把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费率)控制在一定的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深化改革,保证养老保险统一制度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实行统一费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现行企业费率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需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行企业费率在20%及以下的,不履行报批手续,但不得以统一制度为由提高企业费率;如果今后调整企业费率需超过20%的,应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尚未统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所辖地、市、州(包括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企业费率已超过工资总额20%的,须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目前企业费率未超过20%的,但今后调整费率时需超过20%的,亦应照此程序审批。
三、省辖地、市、州未实行统一的企业费率,其所辖县(市)、区确定或今后调整企业费率需超过20%的,其报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凡需报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先应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统一到工资总额的口径上来,并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认真的测算,在此基础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提出报告,并附费率测算资料(见附表一、二)和控制费率计划。控制费率计划应是书面报告,内容包括:依据测算结果,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来3年之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提出年度控制指标和有关措施,如扩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个人缴费比例,严格控制职工提前退休,控制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水平,认真核实缴费工资,提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等。测算资料要与上年末的有关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口径相一致。
五、需要报批企业费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厅(局)共同提出报告,于每年3月底之前分别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在6月底之前予以审核批复。
六、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所要求的时间执行新费率,并将当年的控制费率计划执行情况及效果于次年3月份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作出专题报告。


        试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
              --从商品房买卖的视角看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区分原则,这个区分原则就是说要区分登记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没有办理登记,只能导致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和移转,但是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我们把这种区分看成是原因与结果的区分——签订合同是原因,产生物权变动是结果。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中把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混为一潭的局面,现就《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相关法律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卖房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价款,而买房者的目的即在于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成为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所有权移转即为这一原因的结果。由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但由于物权和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其变动必须经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可见,当债权和物权在同一合同中并存时,合同作为原因其效力不以物权变动结果的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要件。

  现实中,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商品房买卖之外还大量存在。比如,当事人为设立抵押权而订立的抵押合同。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抵押权,因此,订立抵押合同便成为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进行抵押物登记则是订立抵押合同的结果。抵押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是否生效,并不取决于抵押物是否登记这一结果,而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

  二、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的。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移转。”由此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一方面,要达到移转物权的目的,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移转物权的合意,而这种合意只是一种债权合同,而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因为要达到物权移转的目的,必须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否则光有移转物权的合意也不能实现移转物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2]关于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管理条例》等都明确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依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以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合同便为有效。

  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完全符合合同效力的理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不动产变动合同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便为有效合同。因此,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便已确定,至于合同是否履行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手续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要证件,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明的。因此,通过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来决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如果说合同的效力以办理物权登记为要件的话,那么合同的效力就被出让方掌控。比如,当房地产价格猛涨时,出让方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为了不履行合同,就不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无效了。相反,当房地产贬值时,出让方为了履行合同,就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有效了。可见,如果不将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便会出现由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这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四、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民法特别是债法的“帝王规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比如,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之后,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仅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这一规定显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没有办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无效,那银行拿了这个抵押合同就没有办法再去找抵押人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银行是非常不利的,而且也会使那些不诚实守信的抵押人或者债务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同上。

来源: 中国法院网泰和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