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3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建设、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遗撒和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绿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加强湖泊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六条 从事采砂、采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意见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七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建(构)筑物拆迁、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建设的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应当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的排污申报登记,提交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方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拆除现场周围设置围挡,在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对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拆除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并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进行管线敷设等需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采取逐段施工的方式,封闭、围挡一段,施工一段,严禁敞开式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做除泥除尘处理,严禁车轮带泥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对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按规划要求对地面绿化。当年不能绿化的,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对裸露地面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垃圾、煤灰、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严禁撒漏。
第十九条 长途汽车站点、公交汽车场站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卫生设施及场地清洁,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街道保洁应当有计划地推行洒水压尘,在无霜冻期、特别是大风扬沙天气应定时向路面洒水、降尘。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绿化带,应采取多层次、立体绿化方式种树、种草,减少裸露地面,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采砂、采石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意见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的;
(二)未采取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构)筑物的建设、拆除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从高处抛洒建筑垃圾或存放建筑垃圾未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在市区内进行房屋拆除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管线敷设等需挖掘道路的工程,采取敞开式作业的;
(二)在风速五级以上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市区内的施工单位进行土方开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轮带泥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对裸露规划绿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永宁县、贺兰县及灵武市的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1〕27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以及市政绿化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作业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发放;负责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布局、施工和管理工作;负责回填土调剂使用的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政府(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无大型货车市区通行证和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超高、超载的行为进行查处;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无营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处。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处理费,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定,收入所得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七)提交建筑垃圾处理费缴费凭证。
第八条 核准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总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九条 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企业运输。
第十条 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单位、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倒,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消纳场倾卸。
第十五条 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弃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经营的制度。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许经营。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特许经营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置经营。
第二十条 参与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获得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通过设立举报和投诉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宛政〔1997〕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