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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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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柳政发〔2012〕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2011年我市开始实行市长质量奖,奖励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市长质量奖活动的开展,在各行各业引起强烈反响,形成了学习和赶超获奖企业的良好氛围。在首届评审活动中,发现《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扩大市长质量奖的影响,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或组织特别是中小企业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对《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1年印发的《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柳政发〔2011〕57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中取得卓越成效的企业或组织,树立追求卓越的标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生态与环境质量的总体水平,提升柳州市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加快城市转型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桂战略的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柳州市市长质量奖” (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柳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由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和优中选优、宁缺勿滥的原则,经相关部门推荐,由柳州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评奖名额不超过2家,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或组织各1家,提名奖2家。如申报企业或组织均未达到评定要求,则当年奖项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不向申报企业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柳州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质量兴市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宣传推广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受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委托,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市长质量奖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

(四)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五)组织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候选企业或组织的质量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七条 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由5~7名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建议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专家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状况良好,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五)评审员应经过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和再教育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柳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3年以上,符合产业、质量、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政策的企业或组织,主要包括农业、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其他行业的组织也可纳入评选范围;

(二)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均取得突出成效;

(三)实施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处于国内同行业先进地位;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全国质量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广西名牌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以及服务品牌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提供的产品、工程或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近三年国家、区、市监督抽查产品合格或工程、服务达标;有出口产品的,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六)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无用户(顾客)或劳动保障等方面投诉的突出问题;

(七)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产业集群的龙头、体现“柳州创造”的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质量、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或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或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3年国家、自治区、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六)近3年经营发生亏损。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以《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为基础制定。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1000分,评审以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综合评审总评得分为主要依据,获奖企业或组织在综合评审中的总评得分不得低于600分。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得分均低于600分,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开始前,质量兴市办公室在我市主要媒体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起止日期、申报要求、评价标准等有关事项。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如实填写《柳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审并提交自我评审报告,以及有关证明性材料等,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办公室。

(二)资格审查。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三)资料评审。质量市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资料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由质量兴市办公室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进入现场评审名单的企业或组织,按现场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五)综合评审。质量兴市办公室根据评审组提供的的材料评审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名单,提交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和表决,经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确定初选拟奖名单。

(六)公示。质量兴市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初选拟奖名单。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反映的问题,由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查。

(七)批准。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呈报柳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长审定签署。

(八)表彰奖励。柳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召开表彰大会,由市长为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向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40万元,向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七条 鼓励获奖组织或企业将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专项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组织再次申奖应于3年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条 获奖组织应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保持其在行业中的质量领先地位。需履行向其上下游企业及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获奖组织或企业每年要向质量兴市办公室,提交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的自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办公室提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在对外宣传上继续使用市长质量奖的相关信息,从被撤销奖项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

(二)获奖后3年内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

1.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公共卫生事故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出现用户(顾客)或劳动保障等方面投诉的突出问题的;

2.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3.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出现经营亏损的;

4.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定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2011年8月11日印发的《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柳政发〔2011〕57号)同时停止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府办〔2005〕21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主题词:金融 贷款 办法 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9月8日印发
(共印8份)
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针对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门槛高、进展慢、惠及面小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切实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就业中的资金短缺问题,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根据国家5部委《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琼银发〔2003〕1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增加贷款额度:对有市场、有效益的优质项目,讲诚信、善经营的借款人可在原贷款控制额度内,增加50%以下(含50%)的贷款额度,即个体经营的贷款可由2万元增至3万元,3人以上(含)合伙经营的贷款可由10万元增至15万元。
二、延长贷款期限:为减轻借款人还贷压力,增强项目经营的持续性和盈利性,贷款期限由原来的2年第13个月起等额还款延长为2年到期还款。经市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同意,可视项目经营情况展期1年。
三、降低反担保门槛:综合考虑项目经营运作、借款人反担保能力、个人信用和创业培训成效等实际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对项目良好又能提供充足反担保的借款人优先提供贷款;对项目好,但反担保能力有限的借款人,结合个人信用情况和创业培训成效情况,经市担保公司批准,可降低反担保条件直至取消反担保。
四、安排配套资金:按上级拨付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30%,由市财政在预算中专项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初始规模为300万元。
五、贷款贴息: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前2年由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对不能由上级财政贴息的非微利项目和微利项目第3年的贷款利息由补偿基金统一贴息。
六、风险承担和风险补偿:鉴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性强、风险高,其风险损失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全额承担。当该基金的年度代偿率超过20%时,经市担保公司尽责追偿后,报市财政核准,小额贷款损失部分由补偿基金予以补偿。
七、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变,重点向手续简便、服务积极的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倾斜。
八、简化审批程序:按照借款人申请、街道办事处受理、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核准、市担保公司担保、银行核贷等六个程序进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简化对担保贷款审查,市担保公司根据借款人和项目的实际情况酌情落实反担保措施,经办银行收到市担保公司《担保承诺书》后,对借款人地址、经营项目等情况进行简要调查核实后,即可放贷。
九、明确职责:
(一)街道、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职责:审核借款申请人资格;评审借款人的信用能力、经营能力以及项目真实性、可行性;负责贷后日常监督检查;做好贷款催收工作。
(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职责:从宏观上把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协调关系各部门,总体把握小额贷款工作。
(三)市担保公司职责:据实酌情落实反担保措施;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信用担保;担保基金管理;债权追偿;参与呆、坏账的确认、核销。
(四)经办银行职责:审核经办手续齐全后发放贷款;建立健全信贷档案;控制小额贷款不良率;提出呆、坏账具体处理意见。
(五)市财政局职责:按规定拨付担保基金,监督担保基金使用;风险补偿基金建立与管理;确认呆、坏账核销;落实贴息资金。
十、本办法未涉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五、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制药厂,种植、生产限定数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
十四、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十五、公民对本决定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国家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