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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7:0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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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六、删去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将第四项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五款。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所有条款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流动、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含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按人事管理权限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垮县(区)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向下级仲裁委员会交办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也可实行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工作单位;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末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须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裁决,可以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裁定允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经裁定不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擅自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遵照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本省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及外资企业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4日
“买卖判决书”法律分析

王学孟


最近看到一篇文章评论“买卖判决书”的事,对卖者进行了批评,更激烈的言论是有些人认为应该对卖者绳之以法,觉得这些人实在冤枉好人。特向组织汇报自己的看法。
初次看到买卖判决书的新闻,确实觉得新鲜,心想判决书就几张纸,幸亏还有点学识,知道国外的有些判决书厚得就象一本书,但论道卖判决书,厚厚一本也不值几个钱,虽说不会存在侵犯版权的问题,但这有谁愿意买了看呢,如今小说大家都上网看了,如果判决书实在论述的精辟那是有看的价值,但当街叫卖觉得实在没有必要,是费力不讨好的。就这样,第一次从报纸上匆匆扫了这一有关买卖判决书的新闻,就看别的新闻去了。现在工作紧,有闲工夫那就干点别的事,哪有功夫看记者炒作的新闻,最近又看到报道,标题说80%的人都不太相信新闻,所以自己忽略一些报道的新闻那也是可以原谅的。
大概一两年过去了,这种新闻还一直没有落到我的视线里,突然有一天看到检察日报上一篇文章讨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居然有好多听说有名的专家讨论这个问题,我便觉得有看一看的价值,因为觉得检察日报不同一般的新闻报道那样无聊,搞些假的东西,如果是假的那也不可能有这么多大腕级专家出来讨论。仔细看了一遍,大家各说各有理,有的说买卖判决书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原来卖判决书是因为判决无法执行,但是涉及的财产特别巨大,如果有能人,这判决有可能被执行。讨论中有的专家说该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但需要有关司法解释支持法院判决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看了半天原来买卖判决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学了好长时间的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直无法理解,现在豁然开朗,如获至宝。可是仔细想一想也不对劲,买卖判决书这一行为的目的是转让债权,行为是买卖判决书,豁然开朗之后又进了死胡同,真是可气。
但我认为专家不至于在忽悠我的,虽然听说搞化妆品或者是搞保健品的一些专家经常忽悠人,但法律专家忽悠人还没有听说过,即使法律专家有不同认识,那也是正常,毕竟关于法律这东西是一种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代表的利益不一样,说话的角度不一样阿,但应该都有一定道理,不至于昧着良心说假话,有的律师会这样,但这种人不可能成为专家的。
也许是因为自己看的书比较少的缘故,至今不知道刑法学家和民法学家是怎么争论这件事情的,刚才说的报道只是一部分专家讨论一番,各抒己见,算不上争论。他们大概也不想争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犯罪,毕竟大家井水不犯河水,关于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楚的,这种边缘的东西研究的人不多,虽说是容易出成果。
刚刚又看到一篇文章,对买卖判决书给予了评价。这篇文章来源于互联网,转至12月12日的法制日报,也不知道何缘故,作者居然没有标出,真有可能侵犯了版权,我是作者的话肯定不同意这网站的做法,但想了想,作者如果不是内部人事,看到这篇报道的机率就太小了,因为这是内部网上的东西。这真够绝的,可怜作者了,扬名的机会又少了很多。
这篇文章如是说:“‘买卖(或拍卖)判决书’现象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了在中国初搞市场经济之际,市场意识正带着原始或蒙昧气息向社会生活各方面 包括司法既判力领域在无序渗透。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 权利的自由流转和最大程度实现固然重要,但作为造福于全社会的法治权威、司法公信更不能忽视。从目前来看,‘买卖判决书’在法律上的障碍是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或许在某个时刻、某种特定条件下人们会发现某种调和机制,而且人们已经愿意接受这种调和机制,但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 从我的角度看这篇文章,我也给不出太多的评价,因为一直都不爱评价别人,因为如作者所言“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说好说坏意义不大,再说人微言轻,不说为好。虽然没什么见解,但我认为,作者是不赞同判决书的买卖行为,因为这“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这篇文章真是做到从小处着眼大处落笔,颇有深度。
以我之见,这作者也多虑了,几个公民买卖判决书的行为还没有那么大的能力来颠覆司法的既判力,引发交易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更不会使债权的实现受阻,因为这是实现债权的好方式,我们应该如邓小平同志所言,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他们有可能帮助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蔑杀这种创造精神,需要的是感谢这一创造精神。同时,不能把上述罪过归咎于“买卖判决书”,而应该找源头,那就是执行问题,因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是因为执行难而产生的。
又想起了频发的矿难,相信报道是真的,不又是虚报,死伤的人不是一个,两个,据可靠消息是上百个。然后又有不少报道:矿难下掩藏了多少职务犯罪,多少官员入股成为所谓的红顶商人,多少官员不愿意撤资???-。相比矿难来说,买卖判决书好多了,毕竟还没有死人就引起人们重视,我也在想这是为什么,这是被法律解决的问题,怎么出现了呢,是不是又是“红顶商人”惹的祸,是不是又掩藏了很多职务犯罪,是不是又掩藏了许多司法腐败???我觉得这些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才是我们需要更加深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