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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1:5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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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1月5日






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推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依法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

第四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向行政审批机构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向行政审批机构负责人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向政务服务场所相对集中的要求,统一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因特殊情况不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办理的,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已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目录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将面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列入目录。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调整或者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第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名称、统一场所标识、统一运行模式,并向社会公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和办理事项,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建设。

进驻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设置政务服务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登记备案、统计分析、事项评价等实施管理;

(二)负责组织、监督、指导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负责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四)负责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和考核;

(五)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统一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六)负责对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平台管理服务和协助监督;

(七)负责受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市、县、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工作。

第八条 进驻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将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

(二)授权政务服务窗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具备现场办理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

(三)按规定选派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四)督促部门内设机构做好现场勘验、专家论证、听证等工作;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九条 政务服务窗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操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

(二)按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审批和服务指南,并对外公开;

(三)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办理本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政务服务事项;

(五)遵守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发出的督办事项和回复,协助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派驻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负责监督检查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等活动;

(三)负责受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政规定和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负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违规收费或者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数据库、企业电子档案信息库,开发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管理、政务公开、互联网办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等网上管理服务平台,推进网上审批,实行电子全程监控。

进驻部门应当逐步推进业务系统与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批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推进网上联合审批、网上委托审批和互联网办事,优化审批流程。

进驻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网上操作、网上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或者涉及本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设立快捷通道,缩短审批时限,建立重点项目并联审批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审批,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资总额和采购总额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规范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设立招标投标平台,逐步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以及计算机辅助评标,完善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建立适应各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系统,督促并指导招标投标当事人依法做好招标投标工作。

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同时,向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管理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作好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更换、补充和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省相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子库组成。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根据评标工作需要,申请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开设抽取评标专家网络终端,异地网上抽取评标专家。

项目招标投标需要从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外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配合。

第十五条 进驻部门应当按照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要求,根据政务服务窗口业务量选派工作人员到政务服务窗口工作,并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进驻部门应当委任一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审批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文明服务,使用礼貌用语。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违纪行为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进驻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更换工作人员的要求,进驻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进驻部门调换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或者临时派人顶岗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不满意的,可以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投诉。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查,督促政务服务窗口改进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向进驻部门和投诉人进行反馈。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加强政务服务监督,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在政务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驻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进驻当地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1994年4月4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保障工程咨询单位按资格依法经营业务,提高工程咨询质量,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甲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行业或地区经济建设咨询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成果具有较高水平;具有承担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 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水平
拥有先进技术,能采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咨询任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开发与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进行工程咨询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完善的组织机构、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六条 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承担过专业或城镇经济建设咨询和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咨询,咨询质量较好;具有承担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业务的能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较强。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上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有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计算机软件应用能力,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软件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具有与其它行业或地区的工程咨询单位合作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四、管理水平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较详细的组织章程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较好的固定工作场所,配备较齐全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本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七条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业务水平
具有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工程监理和建设项目后评价等咨询任务的能力。有一定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
有一定的技术力量,按承担的咨询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限下项目的工程咨询任务。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40%以上。
三、技术水平
能采用国内先进经验进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服务,能应用电子计算机配合完成工程咨询任务。
四、管理水平
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五、技术装备水平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一定的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七、年营业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第八条 凡具备为建设全过程提供咨询服务能力的单位,可申请全过程咨询的资格等级,按认定的等级开展咨询业务。
只具备建议过程中某个阶段工程咨询能力的单位,可申请相应阶段的资格等级;此类单位中,凡与具有其它阶段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建立了相对固定的联合或合作关系,本身又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力量,可以合作承担其它阶段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凡要申请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但不具备五年或三年以上工程咨询资历的单位,可先申请甲级或乙级预备资格等级证书,经过定期考核后,再按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标准申办相应的正式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章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十条 各级工程咨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可承担行业或地区的经济建设咨询,以及大、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二、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在本专业或所在地区内承担专业或城镇规划咨询,以及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三、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可在批准的范围内承担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四章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认定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凡申请办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首先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由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二、凡初审建议为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属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将初审意见和申办文件报送国家计委;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审核后,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审定申办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报国家计委备案,并签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三、凡初审建议为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将初审意见和申办文件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由计委(计经委)负责或指定单位审定申办单位的业务范围和资格等级,并签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凭《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格式、《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统一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制定。必要时可核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副本,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单位所有制性质;
三、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及主要工作经历;
四、单位组建时间及完成工程咨询任务的概况;
五、单位主要技术、经济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及主要经历;
六、业务范围;
七、资金来源及经营情况;
八、主要合作单位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申请书;
二、工程咨询业绩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单位章程;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或工程监理证书需要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只提交第一、四两项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承担工程咨询任务时,应持《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向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五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升级与降级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签发单位,每三年按其管理范围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进行一次复评。
第十八条 凡执业成绩优异,获得良好社会信誉,经复评确定升级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升级手续;凡核定降级的单位,由原资格认定单位先收缴认定的资格等级证书,再核发新的等级证书。当收缴丙级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证书后,若该单位再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时,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工程咨询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审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和认定等级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二、单位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经济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等级审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当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并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适当给予荣誉奖励。
第二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资格认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者;
二、超越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四、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处罚不服时,可依法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青苗

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我市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用地单位利益,规范征收(用)集体土地青苗、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被征收(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价值进行补偿,不足3000元/亩的按3000元/亩标准予以补偿(空白地补偿最高不超过1500元/亩,具体补偿价格由各乡镇确定)。

(二)果木补偿标准及种植密度(见附件1)。

(三)竹类补偿标准及常规密度(见附件2)。

(四)桑园、茶园补偿标准(见附件3)。

(五)农田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4)。

(六)特殊或特种林木补偿标准由林业部门按实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七)花卉、绿化用苗木补偿原则和标准。

1.种植的花卉、绿化用苗木作协商补偿处理,盆栽花卉、绿化用苗木作迁移处理。

2.种植的花卉、绿化用苗木按种植密度规定结合市场信息价确定补偿价格,超过亩标准种植密度的不予补偿。市场信息价以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的价格为准。种植密度参照浙江省地方标准DB33/T179-2005《林业育苗技术规程》标准规定。

3.盆栽的花卉、绿化用苗木迁移的补偿搬迁劳务费。

4.对投入的设施、构筑物,经评估按实补偿。

(八)上述各类果木、经济作物在规定种植密度范围内不足3000元/亩按3000元/亩补偿,超3000元/亩按实补偿,超密度种植部分不予补偿。果木、经济作物经补偿后,不再另行享受青苗补偿。苗圃按实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专家评估确定,不足3000元/亩按3000元/亩补偿。

二、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县(区)在对拟征地块实施征地前,应在拟征地块所属乡镇(街道)及社区张贴拟征地告知书。在拟征地告知书张贴后所种树苗为抢种的树苗,所建的附着设施为抢建设施。抢种、抢建的果木及附着设施一律不得补偿。

(二)凡按本规定补偿后的各类经济作物及地上附着物,其产权均归征地单位所有,被征地单位和所在地乡镇(街道)应协助征地单位做好物业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三)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结合本规定,拟定各县(区)范围内的补偿细则。

(四)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凡在本规定执行日之前已签订的征地协议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五)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1.果木补偿标准及种植密度

2.竹类补偿标准及常规密度

3.桑园、茶园补偿标准

4.农田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