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13日 财综〔2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 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 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 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 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 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 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 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 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 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 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 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 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 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 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 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 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 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 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七) 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 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的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工商部门)负责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品流通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第十四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采购畜。
第十六条 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标示检疫检验条码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十七条 检疫检验条码的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农业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屠宰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收取的检疫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检验、监测费用应当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条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报验,并接受监督。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农业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二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禽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应当提供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二、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拆除非法屠宰设施,并处以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畜屠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建议原审批机关取消屠宰场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禽屠宰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工商部门责令限其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屠宰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对畜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购销或者屠宰的,对购销者或者屠宰场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的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及其产品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的,由市、区工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工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采用暴力手段妨碍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