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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

时间:2024-05-18 03:1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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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已经201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在区、县(市)设置的有独立行政执法权的分支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涉及企业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审批制度和工作规范,明确涉企行政执法流程,完善涉企行政执法工作记录,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进行划分,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审核,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涉企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的权限、依据、程序,设立监督电话并在部门网站上开设行政执法评议、投诉、举报专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涉企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入企业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首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以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涉企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分季度进入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经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将下个季度的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备案。

  例行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对象、次数和时间安排等内容。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报备的检查工作计划进行检查,不得随意变更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行政执法部门对开发区内企业的例行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告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进入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的对象和内容、时间及依据、执法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在执法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卷宗,报送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除对企业例行行政执法检查之外,涉及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以及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并在5日内向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备案,说明执法情况和处理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行政执法检查审批权限、程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涉企实名投诉举报案件,需要对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具备书面检查条件的,应当按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行为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其他可以联合行政执法检查的,由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确定一个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实施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系统的上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行政执法检查。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原材料、产品或者商品进行抽样检查。依法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规范或者标准实施。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实施抽检活动,应当按照成本价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被抽检单位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约见企业主要负责人。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后,需要向企业主要负责人反馈行政执法检查情况的,应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检查情形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国家法定节日前一周到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在企业设立涉企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薄,记载来企检查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时间、范围、事项等,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登记并签字确认。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携带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本,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后,应当认真填写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被检查对象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年度检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年度检验无关的材料和账目。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网上年检方式,逐步推行网上年检。可以延长年检期限的,应当延长年检期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进行审阅,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定期对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记录进行抽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报告,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除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外,对企业首次属于非主观故意,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给予警告、教育,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整改的,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企业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整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的对象、内容、依据、标准、实施时间、行政执法人员等报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有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部门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涉及重大处罚的,应当按规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审批权限、程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涉企重大行政处罚应当经部门领导集体会议讨论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变相减少、分解罚款数额,增加处罚次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将企业整改情况材料纳入行政执法卷宗;企业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部门涉企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并形成报告,报同级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向企业收费,应当预先下达《收费通知书》,告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缴费地点等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到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资格证》,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并在收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收费回执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职工已经参加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特种作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培训并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职工重复参加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向行政执法部门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不得将罚款、收费与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利益挂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擅自授权或者委托不符合法定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检查、收费和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迫企业捐赠,向企业拉集资、拉赞助;
  (三)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各类商业保险和各类收费性质的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活动;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订阅报刊、购买书籍、刊登广告等;
  (五)强迫、介绍、暗示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组织;
  (六)擅自制定收费标准、重复收费、超范围收费、搭车收费;
  (七)违反规定对企业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账目,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
  (八)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收费、处罚以及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向行政执法部门、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投诉、举报。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对投诉、举报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立即改正。涉及违反政纪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对投诉、举报涉企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难以认定的,交政府法制部门认定。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应当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及时回告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同新闻媒体的信息沟通,对新闻媒体提供的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违纪案件和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新闻媒体反馈。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新闻媒体对涉企行政执法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报道。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等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
  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经查实后,对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系统的涉企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区、县(市)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交流,并开展对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情况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执法企业评价机制,由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政府法制部门和工商联合会组织企业定期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纳入行政执法部门目标和绩效年度考核。

  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政府法制部门和工商联合会定期向企业征集行政执法部门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其他有关问题,涉及违反政纪的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奖励机制,对检举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企业、个人以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制售假劣食品药品、环境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不查处,导致严重后果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11〕19号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综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省级各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配合省财政厅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系统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日常管理和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三章 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研究制定,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对配置标准作适时调整和更新。

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

各单位拟配备有统一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研究提出本单位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具体情况、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财力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审核认定后,即为该单位相关资产配置编制数。

各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应当配置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经省财政厅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第十一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一般不作调整。但如发生下列情况可以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导致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资产配置标准发生调整和更新;

(五)其他需要调整资产编制的特殊情况。

第四章 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二条 各单位配置资产,必须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明确配置资产的相关内容。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预算编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行。

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现有资产存量和使用状况,在本单位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注:该限额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单位资产编制和存量资产等情况自动生成)以内,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对土地、房屋的购建,需附送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材料。

省财政厅根据预算年度各单位资产配置数量限额和财力可能,对上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经规定程序批准后,省财政厅在批复各单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预算资产购建事项。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涉及资产配置的,应根据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资产配置预算追加方案,明确具体购置资产数量,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预算执行中累计增加的资产配置数量不得超过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十六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要的资产,主办单位首先应当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确需购置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管理规定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对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资产,由省财政厅联合主管部门视情进行调剂。

第十八条 资产调剂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第七条无偿调拨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购置、调剂、无偿调拨、接受捐赠取得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对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在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及时将配置资产的有关入库凭证等材料送单位财务部门。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凭证和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购置资产、超编超标购置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法〔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在保障民生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方面的责任更加重大。为应对当前新形势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现就如何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要充分认识审理好婚姻家庭案件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和精神实质,不能机械地理解、孤立地适用。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要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倡导男女平等、夫妻互相忠诚、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通过裁判文书,旗帜鲜明地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实施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其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儿童、不赡养老人等损害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弘扬良好的道德风尚。

三、积极推动民事审判工作机制创新,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第一庭内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合议庭,及时审理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婚姻家庭案件。认真研究探索妇女维权合议庭的职责和工作方式,不断总结经验。要以《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指导,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强与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组织的联系、配合,动员多层次、多部门的力量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调解工作,形成社会矛盾化解合力,在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上下功夫。

四、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指导。结合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一手抓审判,一手抓调研,及时总结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新对策。要高度重视防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引发的矛盾激化问题,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媒体的沟通、协调,力争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