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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5 17:4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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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16号


  《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焦作新区以及各进出市道路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空地、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桥涵、路灯、隧道、交通工具上,利用户外广告牌、招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体、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载体张贴、悬挂、设置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设立户外广告联审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要问题,组织开展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相关管理工作。

  各城区户外广告管理部门按照区域划分,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园林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联合审批,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是城市公共资源,应当有偿使用。广告资源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园林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交警支队等部门和各城区政府,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编制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区域(节点)等全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宜设区、限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下列情形和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信、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形象的;

  (六)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和区域,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体育馆以及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或楼体;

  (二)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线杆、灯杆、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三)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铁路桥设置广告以及横跨城市道路设置跨街广告;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分级管理的制度。

  区级户外广告审批应按照市级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审定的方案进行,并将审批结果报市级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或大型显示屏等,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设置许可证按缴费年限办理;

  (二)未经招标、拍卖或利用自有产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设置许可证按年度办理;

  (三)门头牌匾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资料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不具备发布户外广告资格的设置者,应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招标、拍卖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拍卖。

  (二)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向财政部门缴纳招标、拍卖所确定的价款后,办理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

  (一)采取协议的方式:户外广告设置经相关产权单位同意后,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其设置规格、样式、位置等基本情况。符合要求的,经联合审批同意,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办理设置许可证。

  (二)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由产权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拍卖。符合要求的,列入年度计划,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拍卖价款作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中60%作为产权单位场地租金,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拨付于产权单位。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重新取得设置许可。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安全、美观,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必须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变更广告画面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在全市重大活动中需要设置公益广告时,各商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在设置期限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定期维护和保养,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或画面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的构架连接点出现焊缝裂痕、螺栓及锚固节点松动时,设置者应当及时修补及紧固。

  对照明灯具、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绝缘材料损坏、导线外露的电线、电缆应当及时更换,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确保用电安全。

  第三十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者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一日内拆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唬⒁婪ǜ栊姓Ψ!�br>
  第三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现有户外广告的处理方式:

  (一)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按原许可期限执行。

  (二)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未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2年第12号令)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做好对口支援新疆高等师范学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对口支援新疆高等师范学校工作的通知


2002-04-28

教师函〔2002〕1号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我国迈向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要部署。积极发展西部地区高等师范教育,加快基础教育师资的培养是实施西部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措施。支持西部教育,特别是新疆教育,意义重大。因此,我部决定,安排华东师范大学支援新疆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支援伊犁师范学院,华中师范大学支援喀什师范学院。对口支援年限暂定2002年至2005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口支援的主要形式

  对口支援要以人才培养为中心,以学科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学校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建设为重点,采取多种形式的支援与合作。主要形式有:

  1、支援学校以优惠的条件接受受援学校的国内访问学者、进修教师和委托培养研究生。

  2、支援学校为受援学校的汉语教学与汉语教师培训工作提供服务。

  3、支援学校选派教务处长、系主任等专家对受援学校的学科发展和专业建设进行短期义务咨询服务。

  4、开展科学研究合作。

  5、其他。

  二、对口支援的组织工作


  1、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至新疆师范大学、伊犁师范学院和哈什师范学院。

  2、请各对口支援学校接到本通知后,组织认真学习2001年7月10日《陈至立部长在教育部“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重点建设高等学校座谈会”上的讲话》,充分认识对口支援工作的重要意义。

  3、请各对口支援学校进行合作支援项目的协商,草拟对口支援协议。我部将于6月下旬在北京召开对口支援新疆高等师范学校工作会议,并举行对口支援学校支援协议签字仪式。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随本通知寄去《教育部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文件、资料汇编)》,供你们在制定对口支援协议时参考。

  4、请各对口支援学校确定一名校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同时,由校长办公室一名负责同志负责对口支援的联络工作。



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辽政发 〔1987〕10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充分发挥各种无线电设备的效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则》,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设备系指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用于无线电通讯的接收设备(不含电子玩具、遥控家用电器、电视接收机、收音机、收录机和无发射功率的无线电测量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和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含军队使用民用频率的设备)以及设置使用产生电磁波干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市(省辖市,下同)无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审定固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监督和管理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会同有关部门抑制和消除非电信设备的电磁干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使用和管理方面的协调工作;执行特殊情况下的无线电管制。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产证》。研制、生产的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有变更,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为外地研制、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调试前,应征得研制、生产单位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须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商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生产厂自销或临时展销的,须由生产厂或展销主办单位将产品的技术性能报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七条 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须事先向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领取《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领取《取证》后,方可与国外订货。从国外进口散件组装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履行上述手续外,应先征得省电子设备生产主管部门的同意,口岸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的《无线电设备准购证》准予提货。


  第九条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同时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按下列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一)陆地、空中设置十五瓦以(含)以下长、中、短波无线电台站和五十瓦(含)以下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电视差转台,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设置十五瓦以上长、中、短波和五十瓦以上超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设置广播、电视、电视转播、微波接力、超短波接力、遥控、遥测、射电天文、授时、标频、科学实验、雷达、导航、定位、测向、侦听、散射通信、卫星地面通讯、集中收信等台站,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驻省单位、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设置此类台站,由设台单位征求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意见,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二)水上
  使用水上移动业务频率的船舶电台,不论功率大小,均由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十条 跨省际、市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按审批程序申报,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遇有自然灾害和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用无线电通信时,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可临时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必须同时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用后立即封存。


  第十二条 外国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省内设置使用或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已经国家部(局)级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未经批准的,由市或省接待主管部门按第九条规定向市或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安装在交通工具上的非制式无线电设备,按第九条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核定的项目和技术性能,不得擅自改变;确实需要改变的,须向原批准单位申报,重新批准。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工作人员,应按机要人员标准选配。


  第十六条 城市收、发信区域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市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和进行其它有关建设,应执行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进港后,除导航雷达、港口无线电话外,其它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由港口联检或渔政部门负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连续六个月以上或撤销的,应在停止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报告,办理撤台手续,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除使用单位自修和返回原生产厂维修外,必须到市以上无线管理委员会或省直部门指定的修理点维修。


  第二十条 报废无线电设备,须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填写《报废无线电设备登记表》,报主管部门批准,向原批准设台的有关单位备案,同时交回执照或使用证书。拆毁时,由市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派人拆毁,不准私自拆毁或转卖。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或设置使用对无线电通讯产生有害电磁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及影响无线电发射、通道的基建工程,在投产、定点前必须向所在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或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持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的《无线电监理证》,有权对各类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展览、进口、设置、使用、修理和管理以及电磁波辐射干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无线电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批准设置使用有经济效益的无线电设备,应适当收取无线电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应视情节轻重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违章罚款通知单》后,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罚一至五元。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市、省直有关部门可依据《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违章罚款标准

附件:           违章罚款标准



<font size=+1>项次    项目       单位       标准1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2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3  擅自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50%  罚款4  擅自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5  擅自设台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6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次   按频率管理费的300--  罚款                    500%7  擅自增加无线电通信设备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50%  罚款8  擅自改变台址       次/部 按300-500元   罚款9  擅自加高天线或改变天线特 部   按100-500元   罚款10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部   按100-500元   罚款11 擅自架设天线或增加天线 部 按50-500元   罚款12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     次   按300-500元   罚款13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部   按800-1000元   罚款14 擅自准予外国人测试电磁场 次 按800-1000元   罚款   强15 擅自转借或出租无线电通信 部 按50-500元   罚款   设备16 发射设备技术性能不符合国 部 按50-500元   罚款   家技术标准17 无线电台丢失或失控 部 按100-1000元   罚款18 丢失执照     证 按30元       罚款19 丢失使用证书     证   按10元       罚款20 违反通规通纪 次   按10-50元       罚款21 非电信设备干扰警告三个月 次 按100-500元     罚款   后未改者22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 次 按5-50元       罚款   检查23 违反城市收发信区域的管理 项 按500-1000元    罚款   规定</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