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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0:4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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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流动儿童少年是指年龄在6周岁以上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而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流入并居住在本市有学习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有在本市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其接受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当地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对流动儿童少年九年制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辖市(区)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计划、公安、财政、物价、建设、房管、规划、民政、劳动保障、编制、工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五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入学,以流入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含为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而专门举办的公办学校)吸纳为主。

第六条 全日制公办学校经辖市(区)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本校富余校舍、教育设施或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设施,依法举办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学校。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可依法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

第八条 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辖市(区)教育部门批准,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简易学校,其设立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师资、安全、卫生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

有关部门对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简易学校,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减免有关费用。对已批准设立的简易学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扶持和管理力度。

第九条 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附近的学校提出入学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入学手续。学校应主动积极接受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入学。入学申请未被学校接受的,可向当地教育部门申请,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学校对就读的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应与本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读的简易学校应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接收学校要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一条 在本市就读的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升入初中制度。

第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资助家庭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资助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专门学校办学。

第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定期对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加大对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学校的管理力度,不断规范其办学行为。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地区专门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进行全面清理。符合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要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在依法撤销学校时,应当将该校学生全部妥善安排到其他学校就读,保证适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招收适龄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骗取、伪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教育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适龄流动儿童少年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
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创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
对公民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应当开通和公
布举报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综合监督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的举报;农牧业部门负责受理种植养殖领域初级农畜产品的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的举报;工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卫生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卫生,主要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举报;商务部门负责受理畜禽定点屠宰的举报。民委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 
第五条 举报实行首办制。各部门认真填写举报受理登记表,如举报问题不
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在3日内将举报受理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移交给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并健全移交手续。
第六条 举报要求实名举报。可采用电话、书面材料、传真、电子邮件等多
种形式。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
第七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
(五)实际罚款执行额1000元以上的。 
第八条 对举报人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制度要求
的,可以给予奖励。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已停止销售的食品; 
(四)销售过期的食品; 
(五)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
(六)生产销售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
(七)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点外屠宰行为; 
(八)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水产品; 
(九)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
(十)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第九条 具体办理举报案件的部门,根据办案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
,按照举报提供的线索与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以及举报人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以实际罚款执行额的5-10%的标准算出奖励金; 奖励金从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基金中申请支付;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特别重大案件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 
第十条 承办举报案件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
工作需要外,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信息,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第十一条 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基金。市财政部门将奖励基金列入财政预
算,实行专款专用。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襄樊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73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单位、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报表》,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条 各类建筑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工地进出口地表硬化并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围栏以外堆放建筑垃圾;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及时清除污染。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的同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清理和平整场地,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清运核准文件,按照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保持运输车辆箱体完好、密闭、整洁,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法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法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可由城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整改,代为整改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依法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依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依法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依法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法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具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月十九日起施行。

原《襄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襄政发[2000]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