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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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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下列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桑拿、沐足、理发等保健项目;

  (三)洗车场、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四)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五)酒楼、餐厅、大排档、早餐店、酒吧、休闲吧、烧烤等餐饮项目;

  (六)歌舞厅、音像放映厅、游乐场、溜冰场、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七)其他产生噪声、震动、臭味、有害气体、污水、粉尘、油烟等污染,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企业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文体、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务、安全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严禁在住宅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机动车维修以其它产生恶臭、有害气体和高噪声、强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严格控制在住宅楼、住宅小区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歌舞厅、游乐场、溜冰场、餐饮等娱乐项目和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加工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以上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中附具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环保部门在进行审批时,应当予以核实。

  第八条 严禁在学校、医院、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范围设立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款及其它产生恶臭、有害气体和高噪声、强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其它服务业严格控制设立。

  第九条 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必须向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报批规划总平面图,设置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项目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且在竣工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三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必须安装治理油烟设施,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潲水、其他残渣废物以及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其他固体含油废物均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持证单位处理,不得交由无证企业处理或直接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污水经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入市政排污管网,不得直接向江、河、湖、库排放。确需直接向江、河、湖、库排放的,应当征得水务、环保部门的同意。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恶臭、有害气体不得直接向大气中排放。

  第十五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业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木柴、桔杆做燃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超过相关标准的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服务业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服务业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被限期整改者必须按期完成整改,并报决定限期整改的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相关标准;不符合的,环保或有关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环保等部门可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供水、供电等部门实施断水、断电措施,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业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经营服务业项目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或采取联合执法行动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环保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服务业污染源的监测,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阻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征兵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符合条件的,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适龄公民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或者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可以缓征,但本人自愿的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第五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下达给区、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平时征兵准备、征兵实施、征兵宣传、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等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宣传、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征兵宣传工作应当纳入本市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征兵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0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7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区、县兵役机关批准;依法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选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本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并负责《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的管理、核验工作。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办理出境或者招生、招工时,应当查验本市适龄公民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体检站,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征兵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征集任务和要求,组织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区县体检、市抽查的方法进行。
  对应征公民的抽查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1/3。经抽查,合格率低于95%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部门按照政治审查有关规定具体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公安部门对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的有关政治状况等进行审查,重点查清其现实表现。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民委员会、职工所在单位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复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终审的三级审查和相关地区、单位联合交叉审查制度。
  
  第五章 审定、交接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在听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召集接兵部队负责人审定兵员,择优批准服现役,并将被批准服现役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并统一编制《新兵花名册》,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备案。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移交被批准服现役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接新兵,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办理新兵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因不符合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或者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通知原征集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职、复工;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第六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待。
  本市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应当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收入高于优待金标准的,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义务兵到国家确定的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服现役的,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应当适当增加;对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住房被拆迁或者其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当予以保留。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不得拒绝接收。
  对在自然条件恶劣地区服现役和在服现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退伍安置工作,应当按照从优的原则,在就业、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安排工作。原单位撤销、倒闭等不能安排工作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安置;没有主管单位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安置。义务兵退出现役,予以安置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情况确定。
  非农业户口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自谋职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其他政策优惠。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应当予以优待。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大学生,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予其复学,并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应征公民经征兵体检、政审合格后,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招生等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录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1至3倍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北京市公民兵役证》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1至3倍罚款。涂改、伪造和变造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年优待金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适龄公民人数、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或者录取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六)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对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有扰乱征兵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兵役登记工作规定》和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为了切实加强对1994北京第六届远东及南太平洋地区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保护,保证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严肃性,特通知如下:
一、“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所有权属“远南”运动会组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运动会组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使用会徽及吉祥物标志时,应保持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会徽及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私自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凡使用“远南”运动会会徽及吉祥物标志形象不完整、不准确或改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至“远南”运动会组委会撤销之日失效。
附件(略)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