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工业企业设备事故的处理,保障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设备事故是指工业企业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产或效能降低,直接经济损失超过规定限额的行为或事件。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重大、特大事故由市统一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般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至20万元的。
重大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至100万元的。
特大设备事故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上的。
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划分标准,国家、省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设备事故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按本规定做好事故的报告、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一般事故,应及时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必须注意保护现场,积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事故扩大并做好善后的工作。
如情况紧急、保留事故现场会引发事故扩大、损失后果严重时,可采取现场录像、拍照、绘图等相应措施,并做好事故重要迹像、物证记录后,可进行事故现场清理。
第八条 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在4小时内电话报告企业的上一级管理部门和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在2小时内电话报告上一级管理部门、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内向上述部门报送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二)设备名称、型号、投产时间、原值、制造厂家;
(三)设备损坏情况;
(四)设备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原因初步分析;
(五)事故处理措施和实施情况;
(六)事故调查小组人员组成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故。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同时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因设备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市有关部门。
第十条 设备事故按季度统计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统计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后,应及时组成设备事故调查小组,并按下列要求进行工作:
(一)制定设备抢修方案,防止事故扩大并尽快恢复设备运行;
(二)查清事故发生原因,确认事故损失结果;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应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重大设备事故应由企业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派员参加,由企业主管领导任组长;
(二)特大设备事故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设备主管领导、企业上级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企业上级主管领导任组长;
(三)事故调查小组其他成员应具有设备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本设备事故处理后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事故调查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应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会议由事故调查小组主持,事故责任人、有关部门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的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应根据事故性质和经济损失情况轻重,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或制度不健全的;
(二)对设备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定期检修,设备安全保护设施不完善或已发现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因设备超速、超负荷运转或设备失修强令带病运转的;
(四)特种设备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取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六)擅自开动设备或擅自拆除、变动设备安全保护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发生设备事故企业对设备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对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事故发生后,隐瞒事故不报、隐瞒事故真相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滥用职权、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或故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第二十条 凡发生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应取消当年度评比先进单位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授予先进或模范的称号。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在事故调查小组作出处理意见10日内填报《广州市工业企业重大、特大设备事故报告表》一式四份,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特大设备事故造成设备报废的,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报告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结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大设备事故由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审批结案,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特大设备事故,由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设备事故结案为60天;特大设备事故结案为90天。
第二十五条 已结案的设备事故资料,由企业和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存入设备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追究行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不按规定保护现场或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扩大或损失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不按规定时间上报企业上一级管理部门或市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不按规定向调查小组提供资料和情况或阻碍、干扰调查组工作的;
(四)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在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处理中,涉及劳动、公安消防、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的工业企业的事故处理,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实施。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 附加 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扩大内需,改善有效供给,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并报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下同)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批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国家规定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各种基金,以及虽按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设立,但已不适应目前经济发展要求,应停止征收的各种基金,共计73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其他地区和部门已出台征收的基金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相类似的,一律参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取消。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落实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对已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取消各种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发展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应予以妥善解决和处理。
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各种基金项目的地区和部门,一经发现,应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对确实无法清退的非法收入,一律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发[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立各种基金。
五、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9年11月30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三批取消的各川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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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部门或地方│序号│ 项 目 │ 文件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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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 1 │商业网点建设费 │内贸市字[95]2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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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 │ 2 │电费、电度表保证金 │能源经[89]561号、电 ┃
┃ │ │ │力部综合[9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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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 3 │煤炭生产发展专项基金 │价重字[90]6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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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自来水增容费 │津价管字[92]201号 ┃
┃ ├──┼─────────────────┼──────────┨
┃天津 │ 5 │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津价费字[93]8号 ┃
┃ ├──┼─────────────────┼──────────┨
┃ │ 6 │小汽车摩托车专控附加 │津政办发[92]67号 ┃
┠───────┼──┼─────────────────┼──────────┨
┃ │ 7 │技校互助发展基金 │冀计经社[93]20号 ┃
┃ ├──┼─────────────────┼──────────┨
┃ │ 8 │控购商品附加 │冀控字[88]31号、冀政┃
┃河北 │ │ │[92]81号 ┃
┃ ├──┼─────────────────┼──────────┨
┃ │ 9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河北省政府令1991年第┃
┃ │ │ │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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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地方教育附加费(指向区外销售原油、│内政发[95]120号 ┃
┃内蒙古 │ │成品油、液化气、电力征收的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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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协作煤资金 │晋政发[89]9号 ┃
┃ ├──┼─────────────────┼──────────┨
┃ │ 12 │专控商品附加费 │晋政发[88]82号 ┃
┃山西 ├──┼─────────────────┼──────────┨
┃ │ 13 │商业网点建设费 │晋政发[91]88号 ┃
┃ ├──┼─────────────────┼──────────┨
┃ │ 14 │煤城建设基金 │晋政发[93]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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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 15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辽政办发[87]1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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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6 │地方新购车附加费 │吉政发[95]65号 ┃
┃ ├──┼─────────────────┼──────────┨
┃吉林 │ 17 │道路桥梁附加 │吉政发[85]11号 ┃
┃ ├──┼─────────────────┼──────────┨
┃ │ 18 │育苇基金 │吉价字[94]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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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 19 │专控商品附加费 │黑财综字[93]第186号 ┃
┠───────┼──┼─────────────────┼──────────┨
┃ │ │ │沪府发[1997]4号、沪 ┃
┃上海 │ 20 │旅游发展附加费 │财企二[1997]11号、沪┃
┃ │ │ │税外分业[1997]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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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购置(国产、进口)小汽车调节金 │浙控字[98]9号、浙控 ┃
┃ │ │ │字[99]1号 ┃
┃ ├──┼─────────────────┼──────────┨
┃ │ 22 │旅游发展统筹资金 │浙政[97]8号、浙政办 ┃
┃ │ │ │发[98]300号 ┃
┃ ├──┼─────────────────┼──────────┨
┃浙江 │ 23 │购置大、小客车调节金 │浙江甬财政控[99]168号
┃ ├──┼─────────────────┼──────────┨
┃ │ 24 │城市交通管理设施费 │浙江温政办[97]74号 ┃
┃ ├──┼─────────────────┼──────────┨
┃ │ 25 │新增小型客车计划额度单竞购费 │浙江温政会议纪要办 ┃
┃ │ │ │[98]15号 ┃
┃ ├──┼─────────────────┼──────────┨
┃ │ │ │[93]浙财综51号、[93]┃
┃ │ 26 │旅游附加费 │浙价发42号、杭直税 ┃
┃ │ │ │[93]5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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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燃煤附加 │皖计字[95]563号 ┃
┃安徽 ├──┼─────────────────┼──────────┨
┃ │ 28 │控购附加 │皖政[92]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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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专控商品附加 │赣府发[93]23号 ┃
┃江西 ├──┼─────────────────┼──────────┨
┃ │ 30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赣府发[88]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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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 31 │小汽车、大轿车消费附加费 │苏财控[9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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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32 │专控商品附加费 │鲁价涉字[92]7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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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 33 │专控商品调节基金 │鄂政发[92]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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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4 │新车交通建设费 │湘政发[95]6号、湘价 ┃
┃ │ │ │费字[95]68号 ┃
┃ ├──┼─────────────────┼──────────┨
┃ │ 35 │通讯设施建设基金 │湘政发[93]3号、湘政 ┃
┃ │ │ │发[93]9号 ┃
┃湖南 ├──┼─────────────────┼──────────┨
┃ │ 36 │种子风险基金 │湘政办发[95]7号、湘 ┃
┃ │ │ │农业[95]种管字153号 ┃
┃ ├──┼─────────────────┼──────────┨
┃ │ 37 │土地开发基金 │湘发[97]10号 ┃
┃ ├──┼─────────────────┼──────────┨
┃ │ 38 │控购调节基金 │湘控购字[9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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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9 │医疗卫生发展基金 │粤卫字[92]348号 ┃
┃ ├──┼─────────────────┼──────────┨
┃广东 │ 40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粤潮府[94]48号 ┃
┃ ┞──┼─────────────────┼──────────┨
┃ │ 41 │佛山大堤代劳金 │粤府函[87]191号、粤 ┃
┃ │ │ │佛府[95]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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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 │优待金 │桂政发[99]53号 ┃
┃ ├──┼─────────────────┼──────────┨
┃ │ 43 │漓江交通基金 │桂政发[92]419号 ┃
┃ ├──┼─────────────────┼──────────┨
┃ │ 44 │用地交通基金 │桂政发[94]27号 ┃
┃ ├──┼─────────────────┼──────────┨
┃ │ 45 │新增车辆基金 │桂政办发[95]5号 ┃
┃ ├──┼─────────────────┼──────────┨
┃ │ 46 │港口建设基金 │桂政办[93]90号 ┃
┃广西 ├──┼─────────────────┼──────────┨
┃ │ 47 │邮电通信建设资金 │桂政发[88]83号 ┃
┃ ├──┼─────────────────┼──────────┨
┃ │ 48 │地方电力建设基金 │桂水电财字[92]41号 ┃
┃ ├──┼─────────────────┼──────────┨
┃ │ 49 │建材工业发展基金 │桂政发[90]124号 ┃
┃ ├──┼─────────────────┼──────────┨
┃ │ 50 │容县供水工程建设费 │桂价房函[97]234号 ┃
┃ ├──┼─────────────────┼──────────┨
┃ │ 51 │专控商品附加费 │[89]桂控购字3号、桂 ┃
┃ │ │ │政办[92]1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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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2 │(石化)科技发展基金 │[90]云化科字第481 ┃
┃ ├──┼─────────────────┼──────────┨
┃ │ 53 │(煤炭)多种经营开发基金 │[92]云煤发字第104号 ┃
┃ ├──┼─────────────────┼──────────┨
┃ │ 54 │茶叶生产扶持费 │云政发[94]2号 ┃
┃云南 ├──┼─────────────────┼──────────┨
┃ │ 55 │种子价格调节基金 │[92]云农(种)联字第┃
┃ │ │ │27号 ┃
┃ ├──┼─────────────────┼──────────┨
┃ │ 56 │农副产品风险基金 │[90]云经财字第1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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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 │ 57 │新增车辆公路建设费 │黔府办发[95]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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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8 │石油基金 │川办函[89]149号 ┃
┃ ├──┼─────────────────┼──────────┨
┃ │ 59 │中小水电建设基金 │川计经[89]能191号 ┃
┃ ├──┼─────────────────┼──────────┨
┃ │ 60 │森林资源专项资金 │川材计[93]318号 ┃
┃ ├──┼─────────────────┼──────────┨
┃ │ 61 │农用化学工业发展基金 │川计经[90]366号 ┃
┃ ├──┼─────────────────┼──────────┨
┃四川 │ 62 │专控商品附加 │川办发[91]102号 ┃
┃ ├──┼─────────────────┼──────────┨
┃ │ 63 │林业发展基金 │川林财[82]202号 ┃
┃ ├──┼─────────────────┼──────────┨
┃ │ 64 │企业扶持基金 │川办发[85]49号 ┃
┃ ├──┼─────────────────┼──────────┨
┃ │ 65 │电网地方附加费 │川价函[98]158号 ┃
┃ ├──┼─────────────────┼──────────┨
┃ │ 66 │农电大修基金 │川价字[91]1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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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67 │专控商品附加 │陕政办发[94]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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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 │ 68 │控购商品附加费 │甘政办发[93]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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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 69 │特别消费品附加费 │青政[88]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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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70 │计划生育基金 │宁计生发[91]79号 ┃
┠───────┼──┼─────────────────┼──────────┨
┃ │ 71 │控购商品附加费 │新政办[89]65号 ┃
┃ ├──┼─────────────────┼──────────┨
┃新疆 │ 72 │消防设施购置基金 │新政发函[92]14号 ┃
┃ ├──┼─────────────────┼──────────┨
┃ │ 73 │甘草资源保护开发基金 │新政办[89]1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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