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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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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13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年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高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家庭成员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计算。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就医、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区介绍的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口应一致。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凭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请。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应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参加保险、伤残、退休、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有效形式。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确定保障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对象可能申报不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查证,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照顾的人员,按规定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鼓励就业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五)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的;

  (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三)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3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3月17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渝府令129号),自2002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完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的低保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根据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农村低保工作自去年起在我市全面推开,重庆作为国家级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应在统筹城乡发展、健全城乡低保体系工作中有所创新。因此,提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地方立法层级,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一并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在地方立法上率先探索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制和机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可行性

  2008年2月,市人民政府将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主任会议决定将该议案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项目。与此同时,市人大内司委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对草案中涉及的重点问题和主要内容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并委托万州等7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对草案所涉及的相关情况开展了调研。2月21至27日,召开了3个论证座谈会,分别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基层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其间,还走访了部分区县街道、社区的低保户和低保工作人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都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可行的。我委认为,草案是在总结贯彻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市城乡统筹工作的首项制度性安排,也是对城乡统筹地方立法工作的有益探索,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基本反映了我市城乡低保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操作性较强,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立法依据

  草案第一条将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作为了立法依据。诚然,草案有关农村低保工作的内容是必须遵循国务院的这一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的,但将其直接表述为地方立法的依据似有不当,且尚无先例,建议不作表述。

  (二)关于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职责

  1.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区县(自治县)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职责,但没有对市人民政府的职责作出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关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的规定,应当明确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建议将"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修改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2.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落实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以及依法监督等职责,但其表述的"财政部门"是否同时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不够明确,应当予以明示。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

  (三)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告考核制度

  草案第八条确立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考核制度,但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否进行考核不够明确。同时,为进一步落实区县(自治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加大对低保工作的监督力度,推动低保工作的开展,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建立低保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每年一月底以前,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四)关于保障资金的预算和拨付

  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区县(自治县)保障资金的来源、预算编制及保障资金的发放和结算程序,但没有对其中应当来自市财政的部分予以明确。而在实际工作中,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市财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对财政困难地区应予以补助。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期拨付。市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对区县(自治县)给予补助。区县(自治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年度使用情况分别报市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五)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

  1.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及调整原则。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调整原则,即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随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提高与物价指数增长"适时调整。建议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通知》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进行修改,并对调整原则中的"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和"物价指数增长"的表述进行修改。将该条修改为:"城市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按月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按年确定"。

  2.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主体。草案第十三条确立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的制度。从实践看,一方面我市具有区县多、地区差异大的特殊性,由于缺乏统一标准的约束,同类地区间的具体低保标准存在"攀低"、差异扩大的现象。另一方面基于我市的直辖市管理体制,市政府对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比较清楚,并有转移支付等调控能力,完全具有确定区县具体标准的条件。同时,作为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应站在统筹城乡的高度上对此问题高度重视并积极进行探索解决,防止差异过大,阻碍城乡统筹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同时,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通知》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重庆市作为直辖市,现行作法也一直是由市政府统一制定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建议在本条例中不采用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的制度,而规定直接由市政府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分类确定区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关于低保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低保人员可享受"子女入学、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等优惠政策。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消极就业、依赖国家救助的情况,此外,享受这类优惠政策还必须符合相关条件,而不是所有低保人员都可以享受,且有具体的政策规定。因此,要本着鼓励有劳动力的低保人员积极就业、劳动自救的原则,不宜将有关优惠政策直接与低保资格挂钩,建议不在本条例中予以规定。

  (七)关于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

  1.草案第十七条对计入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等概念的内涵存在一定争议,且情况复杂,各区县(自治县)实际状况差别也较大,恐在执行掌握中出现范围宽严不一的情况,而将本应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人排除在外或扣减收入额过多,导致实际享受救助金额偏低,宜作进一步研究后再作规定。

  2.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计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可能会出现变化,且各区县(自治县)的实际状况差别也较大,在执行中理应有所差异。因此,对计入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宜赋予各区县(自治县)一定的认定权限。建议将第二款第七项修改为:"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将第三款第八项修改为:"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八)关于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的程序

  1.关于公示期和公布期。草案第二十条确立了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核实、评议、公示、复核、审批、公布"等7个具体环节,但没有对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限和批准的低保人员名单的公布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群众对低保审批的监督作用,且城市与农村地域范围差异较大的情况,建议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和批准的低保人员名单的公布期明确为城市不少于5天,农村不少于20天。

  2.关于审批时限。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低保申请的办理时限(城市30天、农村60天)的规定,分别源于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考虑到公示期可能占用办理审批事项的较长时限,建议办理时限不包括公示期。

  3.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的发放。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放方式,但在农村中完全实现由金融机构代发还有一定困难,基于及时、便民原则,应增加现金发放的方式,建议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或农村均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不符合现行的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的实际工作情况,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从批准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低保人员。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此外,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逻辑上不够清晰,建议顺序作调换,第三款关于逾期不领取低保救助金属主动放弃的规定于法无据,建议删去。

  4.关于低保人员家庭收入的核实周期。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低保人员收入实行定期核实制度,但没有明确核实周期。建议对城市按季核实,农村按年核实。

  (九)关于法律责任

  1.低保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一条设定了低保工作人员不按时完成审核审批、拒不签署或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对这类不作为、延怠作为或乱作为的具体行为涵盖不全,建议将该条一至三项修改为:"(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和审批工作或未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公布审批结果的;(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拒不审批的;(三)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未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实的,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关于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这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比较严重,其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关于阻挠低保工作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六条用列举式对阻挠低保工作的行为作出了表述,但不能涵盖有关情形,且行政法规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依照行政法规的表述,修改为:"拒绝、阻碍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草案第三十一条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也同样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为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保障低保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应建立对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规、骗保行为的举报进行奖励的制度,建议在草案相关条文中增加规定。

  (十一)关于草案的结构和文字还有一些需进一步完善、调整之处,建议审议中一并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5月20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2008年3月26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草案及草案修改稿书面征求了所有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同时,分别召开了相关部门和专家座谈会、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座谈会、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片区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梳理和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5月7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立法依据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一条将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作为地方立法的依据直接引用不妥当。法制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应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立法参考,不宜直接引用为立法依据。据此,将该条修改为:"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基本原则和工作原则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指出关于草案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和第四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准确。法制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以及收集的建议,对这两条进行了修改,分别表述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三、关于政府职责和低保工作队伍建设

  审议中,有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不妥,市人民政府对这项事关民生的工程理应承担领导责任,并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同时,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区县(自治县)反映低保工作机构不健全,工作人员严重不足:一是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没有专门的科室,由其他科室代为管理;二是低保员严重缺员且不稳定,一名低保员管理三百余户低保对象较为普遍,直接影响了低保的受理、审批、定期核实和管理等工作。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同时应建立健全低保工作机构,落实责任和经费。据此,将该条修改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关于表彰奖励

  草案第八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予以表彰。"有意见指出,对低保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目标考核的内容之一,无需在本条中单独进行规定。因此,删去该条后一句关于表彰的规定,并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五、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物价指数"的表述不够准确。物价指数包含了很多内容,而与低保保障标准相关的主要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同时,考虑到重庆二元结构突出,城乡差距较大的现实情况,并与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保持一致,删去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关于确定保障标准的主体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而本市目前的实际做法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类确定区县(自治县)保障标准。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也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障标准。据此,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格变化及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核算,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类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相应地,删去该条第二、三款。

  七、关于家庭收入的核定

  在审议以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大量的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计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列举不全面,且各项中的收入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导致某些具体项目是否应该计入家庭收入存在较大分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否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可能随时发生变化。虽然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可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但要列举周延,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保持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而将家庭收入项目和计算方法交由市政府规定,便于适时调整,也有利于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鉴此,将该条二、三款合并修改为:"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关于提出低保申请的主体

  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现实生活中,时常出现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年长、残疾等情形,致使户主本人不能或不便提出申请。为此,将该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九、关于审批程序

  草案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张榜公示,但未明确公示期限,且该项与第(五)项的公示内容均不包括保障金额这一项重要内容。据此,将这两项修改和完善为:"(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十、关于审批时限

  审议中,有意见指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六十日的审批时限过长。由于农村与城市的审批程序是相同的,且《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也未对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时限作明确规定。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信息,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在三十日内足以完成。因此,将该条第一、二款合并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同时,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十一、关于保障金的发放

  有意见指出,城市和农村发放保障金的方式不同,在农村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保障金在有的地区尚不具备条件。据此,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同时,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以保障城乡低保人群的基本生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十二、关于监督管理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由于家庭收入的变化是一个过程,且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十五日内"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本着方便低保对象的原则,将该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由于管理审批机关的核实工作主要是针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而并非《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本身,因此删去该条第四款。根据我市现行的操作模式,在该条第三款明确管理审批机关定期核实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的周期为: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以减少工作中的随意性。(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十三、关于举报查处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指出,目前骗保的现象还大量存在,而举报制度的建立,以及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的奖励,能够有效地遏制骗保,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节约低保保障经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了相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申请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十四、关于法律责任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低保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情形尚不完整;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其他人员法律责任中应增加"单位主管人员"。法制委员会相应地作了修改和完善。

  此外,对草案文字和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8年5月2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分别在《重庆日报》和市人大的网站上公布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广泛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同时,召开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征求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7月8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未明确公民对民主评议有异议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再次调查后,公示评议结果的期限。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项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关于保障金的发放

  二次审议中,有组成人员指出,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过程中,不能把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救济款项混为一体,用最低生活保障金代替其他应发款项。据此,法制委员会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三、关于低保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一章中缺乏对低保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行为的处罚规定。为完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的"。

  四、关于低保待遇申请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指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中"相关法律法规"指向不明确。同时,有意见指出,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与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重复。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已经包含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对低保待遇申请人员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法律责任,故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将该条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保障对象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低保对象违反第十九条关于低保对象的义务性规定时,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更简易可行。同时,还有意见认为,对拒不改正的保障对象,直接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的处罚过于严厉,建议增加"降低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这一处罚措施,并针对保障对象违反规定的不同程度,分别给予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处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以上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降低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此外,对二次审议稿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8年7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8年7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成熟,同意经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2008年7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关于逾期领取保障金

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低生活保障金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领取的,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中的"正当理由"无法界定,在实践中引起争议,难以操作,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该款。

  二、关于低保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收受贿赂"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掌握,建议修改为"收受财物"。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收受贿赂"修改为"收受低保对象财物",并作为该条第(四)项。

  三、关于保障对象的法律责任

有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严厉。保障对象违反了本条例所赋予的义务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但民政部门不能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本草案如果获得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税法》及其《细则》施行后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
会计处理,现通知如下:
一、《细则》第十条关于《税法》第四条所说“应纳税的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中的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金融机构手续费等,企业应当增设“财务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并在利润表“管理费用”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其中,利息支
出(减利息收入)和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还应在“财务费用”项下作为其中数单独反映。1991年度利润表中的“财务费用”项目,应反映1991年全年的财务费用。
二、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的企业或有一年以上长期合同的企业,可以自《税法》施行后改按《细则》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收入的实现,但在《税法》施行前已按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有关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等(以下简称“现行规定”)确定实现的收入
,不再调整。
三、企业因向其他企业投资而发生的投资损益,仍按现行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其中,按照《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利润(股息)和不得冲减应纳税所得额的费用和损失,可在申报纳税时作相应调整。
四、按照《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应当增设“坏帐准备”科目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有关放款或应收款项项目下列作减项单独反映,但在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坏帐准备”项目的年末数,应为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
据等应收款项余额和经批准的提取比例计算的应提坏帐准备数。
上述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当冲抵已提取的坏帐准备。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可以于《税法》施行后改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但在《税法》施行前已按原有规定所作的会计处理,不再调整。
六、企业在《税法》施行后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按《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估价入帐,并计算折旧。赠与固定资产的估价,应以有关发票、帐单等为依据;没有发票、帐单等依据的,可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赠与固定资产入帐时,应当增设“资本公积”科目,并
在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项下单列项目反映。企业在《税法》施行前接受并使用的赠与固定资产,仍按现行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再调整。



1991年12月10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国资委审核。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