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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6-17 14:3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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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 2005年6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是指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需求并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由财政部门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外地驻洛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经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在职残疾职工,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满1年(年度安置残疾职工不足12个月),以及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的不计入比例。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实行同工同酬,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事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对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撤销以及破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七条 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订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在职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收;负有纳税义务并纳入税务管理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采取当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内,如实填写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填报人签名后,携带相关材料,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逾期不参加审核的,被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并计算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比例,计算出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向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缴款数额和期限,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二条 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向所属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市、县(市)、区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对仍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减免或者随意扩大减免数额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使用保障金,将保障金挪作他用或占为已有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用人单位礼金或者其他财物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4月14日颁布的《洛阳市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3〕2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五月九日





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物资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基金物资专项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治疗。

  第三条 本基金的钱款专项用于防治“非典”物资的购买。

  第四条 与防治“非典”有关的消杀药品、预防药品以及防护用品,根据需要分配给相关的预防机构。预防机构在分配使用时应首先确保防治“非典”的定点单位和隔离单位以及重点的公共场所使用。

第五条 与防治“非典”有关的治疗药品、治疗和抢救设备, 根据需求分配给有关医疗单位。

第六条 交通、通信工具要重点分配给在防治“非典”一线的工作单位和人员使用。

  第七条 与防治“非典”间接有关的其它物资,根据预防和医疗机构承担的工作任务分配。

  第八条 各医疗、预防部门使用本基金物资应单独设帐,所收取的费用并入本基金管理。

  第九条 所有分配的物资以数量价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条 物资的分配由指定的分配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由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本基金和物资的支出、使用,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市)、双阳区参照此办法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咖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长春市非典基金物资调拨审批表



长春市非典基金物资调拔审批表



申领单位:

品 名
规格(型号)
计量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金额(万元)
是否

有偿
备 注




主管副市长审批:
基金办审批:
财政局审批:
审核:
申领单位:



           经过认定的“街拍小偷”可作处罚证据
                     ——与王贵松教授商榷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开展了“大家拍小偷,携手保平安”活动。中国人民大学王贵松教授为此撰文称“街拍小偷”不可以作为处罚依据,但是笔者认为王教授的观点有待商榷,笔者认为,“街拍小偷”可以作为对嫌疑人进行处罚的证据。

  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都有权利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向国家举报这种危害行为,以免使自己成为这种行为的潜在受害者。“小偷小摸”的社会危害性看似不大,但却具有多发性、普遍性从而对群众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例如钱包被盗,可能里面只有银行卡、身份证和少量的现金,失主的损失似乎不大,但是补办身份证、银行卡却费时费力,给失主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有的窃贼还可能利用银行审查不严的缺陷,用失主的身份证将失主银行卡内的现金“洗劫一空”,给失主造成损失。可以说,“小偷小摸”、扒窃这种行径为广大群众所痛恨,但是由于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社会风气不正、道德滑坡等原因,很多现场的群众对此也是噤若寒蝉、敢怒不敢言,以免遭受报复。现实中,当场制止违法行为而遭受惨烈报复的案件不在少数,正如王教授所说:“于盗窃行为而言,缺乏街拍信息往往就无法判断是否为违法嫌疑人所为。因为偷窃行为一般具有瞬间性,不会在同一个人身上反复发生,街拍信息就有固定过程的作用。警方不接受这一信息,往往就在证据链条上缺少了关键的一环。”因此,公民将盗窃过程拍摄后再向警方举报则是一种既保护自身安全又有效打击违法犯罪的最优选择。南宁警方开展的“大家拍小偷,携手保平安”活动,不能简单地认为是警方对行政处罚和刑事侦查中调查取证权的委托和转让,可以认为是警方对公民行使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这一权利的提醒和倡导。

  在证据认定上,不能一概否定“街拍小偷”的证明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市民所拍摄“小偷小摸”、扒窃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对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定案根据,需要警方或者法官结合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等材料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予以审查后作出认定。如果该视听资料经过审查或者质证,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符合相关规定,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郑州的闪志强用DV所拍摄的一些盗窃过程的视听资料,就成为警方定案的根据之一。如一些地方的警方通过悬赏目击证人而获得的相关资料,也成为了定案的根据之一。

  相较于对当场制止违法行为遭受报复而受伤害者授予见义勇为称号,对拍摄“小偷小摸”行为后再向警方举报者给予小额奖励,应是一种既打击犯罪又减少公民不必要损失的明智之举。对打击违法犯罪,现代社会倡导“智取”,不倡导“蛮攻”。就如政法工作者在单独遇见“小偷小摸”者行窃时,也不一定有胆量当场制止,但是如果将这一行窃过程拍摄后提交给警方,恐怕多数公民都可以做到。制止违法犯罪,我们不应成为无动于衷的旁观者,以免我们自己在遭受侵害时他人也无动于衷。如果每一位公民都行动起来,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同违法做罪做斗争,我们的社会治安定会日益好转,我们的安全感也会逐渐提升。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