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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21:4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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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由青海省土地管理局、省经贸委制定,青海省人民政府转发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的,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有:出让、租赁、入股和行政划拨。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搬迁改造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企业隶属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其租金标准,应按土地评估价格,根据租赁年限合理确定。租金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条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其地价评估结果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可按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优势企业兼并国有劣势企业、困难企业,土地使用权可无偿划转。其他国有企业兼并,土地使用权应实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划转和转让的,均按国家规定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优势企业、劣势企业,由州(地、市)以上经贸委确定。
第八条 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的企业和微利企业,面向社会整体或部分公开拍卖或协议出售的,购买者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企业拍卖、出售后,其职工安置难度较大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富余职工的安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将位于城镇繁华地段的工业企业等第二产业迁出,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商业、金融等第三产业,从收取的出让金中支付迁出单位的拆迁安置费。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国家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经州(地、市)以上经贸委确认,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一)困难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联建生产性建设项目的;
(二)困难企业转让富余土地的;
(三)困难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开办第三产业的。
企业转让富余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50%补交。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兼并、拍卖、出售、破产等处置土地资产的,应经土地中介机构评估地价,其评估成果应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和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企业改革中对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日
摘要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近些年,诉讼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还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扰乱了国家审判活动。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诉讼诈骗行为一直在讨论不休,其中以把诉讼诈骗行为归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呼声最高,另外还有少部分学者则建议将诉讼诈骗行为归于伪证罪等罪名。本文直接将诉讼诈骗行为与其它几种主流观点在犯罪构成上进行对比分析,从而得出诉讼诈骗行为与其它几种罪名的区别。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以及现行刑法典对诉讼诈骗行为没有配套的罪名,本人建议就诉讼诈骗行为设立相应的法律罪名。

【关键词】 诉讼诈骗 诈骗罪 敲诈勒索

一、诉讼诈骗的界定
在刑法理论界,对诉讼诈骗,部分学者称其为诉讼欺诈,那这两者者是否一致呢?本文先明确二者的区别。
诈骗是刑法界的通行解释,应当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此我们看到,意图占有他人的非财产性利益或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应排除。欺诈,我们见到更多的是存在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两者之间有区别,欺诈的范围要比诈骗的范围更为宽泛。
二、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
(一)诉讼诈骗行为归于诈骗罪之分析
刑法理论界,部分刑法学者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诉讼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
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必须要包括以下几点:行为人须实施诈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骗者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这里的被骗者须与财产处分人为同一人;被骗者或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失。根据上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们看到诉讼诈骗行为人利用伪证或虚构事实等骗术欺骗法院法官,法官因错误认识产生错误判断,继而做出错误判决,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诉讼诈骗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非法利益。
根据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地位及作用,这些学者认为法院对受害人的财产享有处分权,那么在整个案件中,法院既是受骗者又是财产处分者,虽然受骗人与受害人并非同一人,但诈骗犯罪构成中也没要求受骗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它只是要求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为同一人即可,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诈骗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都是吻合的,那么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诉讼诈骗行为不归于诈骗罪之分析
1、法院没有财产处分权
何为处分权?刑法中的处分权并不限于民法中作为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是基于某种事实处于占有财物的场合,那么也拥有处分权,例如甲冒充是乙的委托人前往丙出取走乙存在丙处的财物,丙将财物交给甲时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并不拥有所有权,但甲的行为足已构成诈骗罪,所以丙对乙财物的保管占有也构成处分权职能要求,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被骗人既没有对财物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占有的情况,那么受骗人要想拥有处分权,一般得有法律上的处分权限,比如说受骗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代理、行纪或者是职务关系,在票据诈骗或者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罪犯行为人通过做假等手段欺骗银行,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储户的财物,犯罪过程与诉讼诈骗类似,但这类犯罪存在与诉讼诈骗明显有差异,在票据或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受害人与受骗人银行存在信任与委托关系,被害人把财产交付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代为履行保管和处分职责,双方会签署相应的协议,存在法律上的约定关系,故金融机构拥有对受害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这里可以看出,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如果没有相关权利作为前提,那么处分权也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在诉讼诈骗中,显然,法院对财物没有相关的所有权,对财物也不存在占有的情况,那么法院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保管、代理等法律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所以法院对受害人财产的处分权没有来源,那该处分权也不应该拥有。法院对受害人的财产应该用执行一词更切当,只有在法院相关判决出来后以及受害人败诉无法负担判决要求时,法院才能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去执行受害人的财产,在日常生活中,法院对所有人的财产没有任何处分的权利,目的就是防止法院权力的滥用,所以法院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处分权。
另外,部分学者认为法院不是三角诈骗中所指的财产处分人,而是民事诉讼的裁判者;法院对争诉财产进行裁判的行为从法律上看属于财产确权行为而不是财产处分行为 。
还有就是处分权的产生与错误认识的产生在先后顺序上有明显的不同 。通常处分权应该是在错误认识产生之前就该拥有或者同时拥有,但在诉讼诈骗行为中,处分权的出现反而是在错误认识产生之后,这是与诈骗罪有明显差异。
综合以上看出,法院在处分权上与诈骗罪有着明显不同。
2、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体
通过诉讼诈骗行为不难看出,该行为不仅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法院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这是一个复杂体,与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明显不同(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权)。我们再分析一下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同样是复杂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受害人的财产权,在这点上与诉讼诈骗行为相似,既然刑法专门为合同诈骗行为设置罪名,以区别与普通诈骗罪,那么诉讼诈骗行为也应当设有专门的罪名。
3、法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受骗者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虚假时,也必须受此拘束而做出一定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院不一定就是受骗人,另外,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法官在日常审判过程中,是依据证据而进行的,这也是法官的职责之所在,虽然诉讼诈骗行为人通过多种骗术欺骗法官,但法官不一定就是完全不知道事情的真实面目,他们在个人心目中对行为人的骗术是清楚的,只是工作职责要求他只能按照规定审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认为法官是受骗人值得怀疑。这与诈骗罪中的受骗情形完全不一样,诉讼诈骗行为中法官是依据职责要求而非行为人骗术进行的审判活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4、受害人心理状态不同
在诈骗犯罪行为中,受害人要么是自愿的交付自己的财物,要么是对自己的财物被骗走不知情。但是在诉讼诈骗行为中,行为人通过骗术欺骗法院,并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此时会依据法定的程序传票通知受害人,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的情况当然是知道的,也当然明白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以受害人肯定会想尽办法维护自己的权利,避免财产受损;即使没办法最后被迫交出财产,他们也是非常清楚的,但是在普通诈骗罪中,受害人的心理状态要么是自愿要么是不知情,不管是直接诈骗还是间接诈骗、三角诈骗同样如此,这与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的心理是明显不一样,为此,两者不能归为同一罪名。
二、诉讼诈骗与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害怕的心理状态—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一)、诉讼诈骗归于敲诈勒索罪之分析
1、两者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是一致的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出财物,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有很多,不一定都得是暴力手段,比如口头、书面,明示与暗示,以伤害相威胁,也可以用揭发、张扬隐私进行要挟,总之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达到了精神强制的效果,使其产生害怕的心理而非自愿交付财物即可。在诉讼诈骗行为中,犯罪行为人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公权力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就是属于特殊的要挟手段之一,只是这种方式比较少见而已。
2、两中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和主观心态是一致的
在敲诈勒索罪行为中,被害人交出财物时是被动、不情愿的,同样,在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交出财物时的状态也是非自愿,是迫于法院的公权力不得已而为之。
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受害人对犯罪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以及自己权益被威胁、被要挟自始自终都是知道的,诉讼诈骗犯罪中受害人同样如此,如前面所述,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受骗的是法院,至于受害人,它对犯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应当是清楚的,知道自己是受害者,无论是法院对诉讼标的的强制执行,还是被害人继续上诉而被迫接收财产保全、资产被查封冻结等措施,受害人都是被迫交付财物或者人身自由被限制等不利后果,着说明诉讼诈骗行为中受害人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应该归于敲诈勒索罪。
3、侵犯的客体基本一致
敲诈勒索罪行为中只有受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这是众所周知的;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我们看到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体,既侵犯审判机关的权威、公信力,又包括受害人财物的所有权,两种犯罪行为相比较,敲诈勒索罪缺少对公权力威信的侵犯,这是否就能认定两者不一致呢?为此,我们先分析另一种犯罪行为,那就是诬告陷害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与诉讼诈骗犯罪行为类似,犯罪构成的客体都是复杂体,但我们应该看到,诬告陷害罪在刑法中是第二百二十三条,是放在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而不是归于妨害司法罪中 ;这么做的原因是立法者认为,法院作为专门的司法机构,职能就是还原真相,扬正义,惩罪恶,在实际事务中,法院受骗的几率是很小的,即使法院受骗了,还可以通过二审、再审重新查明真相,相比之下,受害人的财物所有权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同理,诉讼诈骗行为也不能归于妨害司法罪中,而是应该归于财产类犯罪,这就与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构成一致了。
(二)、诉讼诈骗罪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之分析
1、诉讼诈骗行为人不存在威胁、要挟法院或受害人的情形
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通常要么是直接威胁、要挟受害者本人,要么是威胁或者要挟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这种关系一般是亲戚关系),打个比方:一种情况是罪犯A直接威胁受害人B,称不给钱就将B的裸照放到网上,受害人B没办法乖乖给钱,这是最常见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就是A威胁B,称不给钱就“帮他去幼儿园接女儿”,B没办法还是得乖乖给钱,这是最典型的三角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第一种情况中受害人B的隐私权受到威胁,第二种情况是受害人B的女儿的生命权受到威胁。但是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我们看到犯罪行为人没有直接威胁、要挟受害人,同时,犯罪行为人也没有威胁、要挟法院。
这里有人提出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行为是一种手段,就好像犯罪行为人去受害人家里偷出受害人的裸照,以此敲诈勒索受害人。本人觉得这样解释这两种手段有明显的区别,因为犯罪行为人欺骗法院并不像偷出受害人的裸照,这没有威胁到受害人的另一项权益。
2、心理状态不一样
普通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目的,会向当事人表示敲诈之意,当事人因此会害怕权益被侵犯而产生被迫的心理状态,但诉讼诈骗犯行中,行为人肯定不会告诉法院他的真实目的,至于受害人,行为人一般也不会告诉,即使告诉了受害人,受害人也不会因此精神被强制,产生害怕被迫的心理状态,而应该是一种愤怒的心情,这种心理精神状态与敲诈勒索罪是完全不一样的。
3、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的来源不同
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是因为害怕受到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揭露自己的短处,或者是害怕犯罪行为人伤害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权益,总之,精神受到强制的根源都是来自犯罪行为人;但是在诉讼诈骗犯罪行为中,受害人精神受到强制不是源自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威慑,怕受到法院公权力机关更加严厉的惩罚,这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法院没有公权力,犯罪行为人再怎么欺骗法院,利用法院,这都与受害人是没有关系的,受害人也不会因此产生害怕的心理。
三、诉讼诈骗行为与其它罪行
(一)、诉讼诈骗行为归于其它罪行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诈骗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指出你院(山东检察院------作者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刑法第280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做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
(二)、诉讼诈骗行为区别于他罪名之分析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质函[2004]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现将《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对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制定本细则。

  一、考核范围

  1.参加考核的三类人员包括: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考核条件

  2.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职业道德良好。

  (2)在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3)学历和职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为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项目负责人应为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为中专以上学历,具有初级及以上职称。

  (4)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5)经建设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三、三类人员申请材料

  3.申请材料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二)和附件材料。附件材料包括如下内容:

  (1)身份证(复印件);

  (2)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3)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四、主管司局

  4.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由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司)及有关部门的业务司局负责。

  五、审批程序

  5.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递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和附件材料的原件(以下简称有关材料)。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6.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有关材料后,应严格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

  7.申请人所在单位分批或者集中将本单位三类人员向质量安全司上报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填定《申请表》和《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集团公司、总公司)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以下简称《申请名单》,见附件三),并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通过网络发送到质量安全司。

  《申请表》和《申请名单》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www.jzaq.net)网站下载。

  8.申请人所在单位通过网络发送《申请表》和《申请名单》后3日内,将纸质《申请表》和《申请名单》各一式二份上报质量安全司。

  9.质量安全司自收到纸质《申请表》和《申请名单》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三类人员考核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2)对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当场更正;

  (3)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名单》之日起即为受理。

  (4)对符合要求的申请,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名单》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该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

  10.质量安全司对《申请表》和《申请名单》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申请人进行抽查。审查合格后,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考核合格证书,证书加盖建设部公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说明理由。

  11.对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质量安全司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www.jzaq.net)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六、考核合格证书的监督管理

  12.质量安全司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消: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4)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5)依法可以撤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13.质量安全司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吊销:

  (1)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2)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2)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人—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人—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1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安全司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注销,并告知当事人:

  (1)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三类人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3)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对第(1)、(3)种情况,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注销的,三个月之后方可重新考核。

  1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质量安全司办理变更手续。质量安全司应撤回三类人员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放变更后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1)三类人员姓名变更的;

  (2)三类人员所在法人单位名称变更的;

  (3)三类人员调换施工企业,调换后仍从事原工作岗位的。

  已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再次申请三类人员中的不同岗位的,必须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16.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质量安全司提出延期申请。

  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质量安全司同意,不再考核,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17.质量安全司对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延期,必须重新考核:

  (1)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2)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3)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

  七、有关要求

  18.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不得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

  三类人员同时兼任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两个及两个以上岗位的,必须取得另一岗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19.截至到本细则下发前,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不再参加考核,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统一持申请人有效证件和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到质量安全司或有关部门的业务司局换证。

  20.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所属各级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可参加建设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考核,也可参加企业注册地所在省(市、区)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考核。

  21.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建筑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在各地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一律不再另行考核,考核合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22.本细则由质量安全司负责解释。

  附件:1.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2.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

     3.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

  附件1: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4.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6.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7.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8.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10.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11.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1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3.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14.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