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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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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2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
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九章 附则
附 录 名词解释
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
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
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
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
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
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
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
《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
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
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
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
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
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
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
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
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
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
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
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
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
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的确定)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
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总建筑面积的计算:除净高2.2米及2.2米以下的设备层、
结构转换层外,其余均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的确定)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
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
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提供公共绿地的优惠)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
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
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
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公共开放空间)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
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
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
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
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
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
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
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建筑容积率的调增)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
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建筑面积变化)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
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
1%。
第十七条 (停车位的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
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
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
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
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
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
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
离,在不小于本章其它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
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
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
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
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山墙之间的距离)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
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
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
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
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
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临岩住宅采光面与
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
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当建筑平面为不规
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
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光面)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
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
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退台间距的计算)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
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筑的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
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
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
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
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
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
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
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
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
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
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临街建筑)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
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
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
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
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建筑红线退让)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
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
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
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
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
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
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街
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
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
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
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
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
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
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
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
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
米。
第三十六条 (转弯处建筑与道路规划红线的间距)位于16
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
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
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
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
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
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
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
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线的距离〕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
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
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
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
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绿地率指标)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
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
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
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集中绿地)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
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水体周围绿带)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
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
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
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绿地禁建区与控建区)城市绿地禁建区内,
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
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特殊地区)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
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
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净空保护地区)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
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
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应按《重庆市城市总
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
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
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城市传统街区应
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
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
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
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文物及重要建筑环境保护)在各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和慎建区)地质灾害禁建区
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
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
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
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高切坡、深开挖的控制规定)一切建设活动
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
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
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
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
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防护带及建筑红线后退距离)在高
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
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则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
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
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铁路的保护规定)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
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
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
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
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
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
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河流的保护)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
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
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
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
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
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
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
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的保护)现有城市道路用
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
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及绿化设置要求)在长
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
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
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
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
筑物。
第五十九条 (公共交通停车港的布置)规划城市主次干道,
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
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
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新建、改
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
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
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展宽段)规划4车道以上
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
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
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的高度衔接)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
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人行天桥的宽度及净高规定)在城市道路上
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
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
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
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与现状管道的间距)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
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
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与已有电力架空线的间距)在已有220
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
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
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
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与城市建设的关系)新建、
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
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
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
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附属设施的位置限定)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
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
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
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
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
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在新
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
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
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
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
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
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
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在城市主、次干道
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
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
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
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的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
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
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
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
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
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
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设置位置限制规定)在
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
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
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
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
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改行为的例外)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
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实施细则)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规定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
力)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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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罪是否亲告才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罪是否亲告才处理的批复

196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23日〔63〕法民字第38号关于处理重婚案件是否必须亲告问题的请示已收阅。本院认为重婚案件不属于亲告的范围,刑法草案最近的修正稿并没有规定重婚罪要亲告才处理。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草案旧稿,认为重婚罪要亲告才处理,是不妥当的。请你们转告该院,在刑法草案正式下达试行前,不要在工作中加以引用。
此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防治牲畜五号病是一种发病急、传播快、危害大的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国务院于1983年发出《紧急通知》,要求消灭这一疫病。我区自贯彻国务院《紧急通知》以来,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已取得很大成效,对保护我区畜牧生产、外贸出口和人体健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巩固
防治成果,努力实现“消灭”目标,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防治牲畜五号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早快严小“的方针,采取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性方针措施。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健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或领导小组。其机构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补充。各级指挥部要建立办事机构,办公室人员要相对固定,坚守岗位,掌握疫情,深入检查,当好参谋。农牧、商业、外贸等有关部门在当地指挥部的统一组织、指挥下,要密切配合
,各负其责。
第三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疫宣传。要求农户实行圈栏养猪,并结合爱国卫生运动,进行清栏消毒;不从疫区买入肥膘肉及生板油等畜产品;洗肉水、泔水要经煮沸后才能喂猪;不买卖病猪病肉,宰杀肥猪、出售仔猪,必须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宰杀或上市销售。
第四条 加强农牧场、猪场的兽医卫生管理。不到疫区引种,禁止牲畜及其产品、外来人员、车辆等随便进入场内,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在每年疫情高发期前,做好牲猪的五号病疫注射。
第五条 外贸出口猪只,禁止来自疫区,对不合格的残次猪,要就地处理,不得返回产地或运往他地。要认真做好运载工具和押运人员的卫生消毒工作。
第六条 食品经营单位要严格检疫经常消毒。调入的冻肉产品(含副品)要具有测毒证,并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五市销售,严格控制销往农村;禁止到疫区调猪调肉;不准调入肥膘肉、生板油及进口来自有病的国家和地区的牛百叶等畜产品;要征得当地指挥部的同意。
第七条 各肉联厂(库)、屠宰场(点)等单位,对调入的牲猪要做好查证验收,并按猪源产地,分栏饲养、宰杀,禁止病健混宰。发现病畜,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冻肉产品要按产地、批次、时间分开存放。禁止为任何单位、个人存放来自疫区的染毒、带毒或无检疫(验)证的牲畜
产品。
第八条 企事业、集体单位和个人开设的屠宰场(点)要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屠宰场(点)的设置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牲畜粪便等废物,应设专池发酵处理;污水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入场屠宰的牲
畜,要由法定的检疫资格的检疫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确认健康者,方可上市。
第九条 加强对个体屠户、肉贩的守法教育。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牵头,卫生、畜牧兽医部门参加,每年对他们进行有关法规、职业道德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要求他们遵纪守法,不宰杀、贩卖病猪病肉,为市场提供无病质优的食产品。
第十条 要严格兽医检疫检查工作。进入农贸市场的活猪肉品要做到先检疫(验)后上市,猪肉必须头蹄齐全;对出售的零散肉,要有检验证明。检出的病畜病肉,要按规定就地处理,并追踪病畜(肉)来源。
在省际路口、交通要道以及边境的兽医检疫站(卡),要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检疫人员,做好入境牲畜的验证复检和车辆消毒工作。当受毗邻疫情严重威胁时,由当地政府发布封锁令,关闭边卡,禁止对方活畜及其产品入境。
各口岸港口的动检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检疫条例》,把好进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入境关,不准任何人员从境外及疫区带入畜产品,对载畜船只要彻底消毒,并发给消毒证。
第十一条 按法定可自行检疫的经营单位,要严格把好兽医检疫(验)关,当地兽医防检机关,要加强对其兽医卫生监督,必要时可派兽医驻厂(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 要做好疫情普查。每年结合春秋“两防”开展全面大普查,并结合日常工作经常查,国庆、元旦、春节三大日重点查,疫情多发地方要反复查,发生疫情后,其疫区周围要彻底查。
第十三条 要严格疫情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各企事业单位及屠户饲养户要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关报告。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在12小时内报告县(防五)指挥部。县指挥部要立即派员前往诊断,采取必要措施,并要24小时内报告地、市。地、市指挥部接到县报告后要及时提出处理
意见,必要时,派员前往协助处理,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自治区指挥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情不报。
第十四条 经临床诊断为五、一号病或疑似五、一号病后,由当地指挥部或兽医防检机关发出病畜处理通知单,对病兽及同栏、同群、同船、同车的牲畜要进行扑杀高温无害处理,也可采取电击深埋、烧毁等处理,同时进行严格的消毒。应扑杀处理的病畜,必须在兽医严格监督下进行
,以防疫源扩散。在扑杀处理病畜的同时,应采病料送检,通报诊断结果,并查清疫情来源。
第十五条 一经确认发生牲畜五号病后,要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并严加封锁,在主要交通要道设卡、消毒,禁止疫点、疫区内易感牲畜及其产品往外流动和交易;病锗及同栏要坚决扑杀,并作高温加工处理,病畜的粪便应堆积发酵,栏舍垫草应烧毁,污染物及场地要严格消毒,肉联
厂、屠宰场(点)、外贸猪仓发生疫情,病畜及同圈、同群的牲畜应急宰高温处理,对被污染的场地、工具作彻底消毒,并放养若干头健康小猪作安全试验,经十四天以上饲养观察不发生新的病畜(农村、猪场以最后一头病畜处理后十四天内不再出现疫情为准),经当地指挥部验收合格后
方可解除封锁,恢复正常生产。
处理病畜病肉遇有阻力时,各级政府领导应亲自出面,工商、公安、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十六条 在每年的七、八、九月份的高温季节,由当地指挥部组织工商等有关门对市场 以及污染场地、猪仓、口岸、饲养场 以及屠宰场(点)等进行全面、彻底的消毒灭源工作,并使消毒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十七条 防治牲畜五号病的经费开支,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解决,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自治区对疫情重、财政有困难的县(市)酌情予以适当补贴,因扑杀农村病畜而带来农户生活、生产困难的,当地政府应酌情给予生活救济和生产扶持。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屠户、肉贩
的病畜(肉)处理,不予补贴。
十八条 加强基层畜牧畜医站的建设,配好班子,充实人员,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疫情监测员,抓好他们和培训,提高其服务质量,积极开展综合办站,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九条 各地要逐步推行生猪统防统治和试行保险工作,以便能对因牧畜五号病的发生而被处理或其它疫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消除饲养户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并依据有关处罚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制裁、吊销执照、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