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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0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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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规范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工作,提高血液透析治疗水平,有效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透析导致的医源性感染,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医疗服务需求,做好血液透析室设置规划,严格实行血液透析室执业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指导和检查,加强血液透析治疗的质量管理,保障患者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范,制定并落实血液透析室管理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落实血液透析室医源性感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保障血液透析治疗安全、有效地开展。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血液透析室的质量监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血液透析室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血液透析室的医疗质量、医源性感染管理、器械和设备管理、一次性医疗器具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对血液透析室的重点环节和影响医疗安全的高危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提出控制措施;

(四)对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和健康管理提供指导;

(五)对血液透析室发生的医源性感染进行调查,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设负责人全面负责血液透析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三级医院血液透析室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担任;二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担任。血液透析室负责人必须具备透析专业知识和血液透析工作经验。

第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配备护士长或护理组长,负责各项规章制度的督促落实和血液透析室的日常管理。三级医院血液透析室护士长或护理组长应由具备一定透析护理工作经验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担任,二级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护士长或护理组长应由具备一定透析护理工作经验的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注册护士的担任。

第九条 血液透析室医师、护士和技师的配备应当达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血液透析室医师负责制定和调整患者透析治疗方案,评估患者的透析质量,处理患者出现的并发症,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护士协助医师实施患者透析治疗方案,观察患者情况及机器运行状况,严格执行核对制度、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根据透析机和患者的数量以及透析环境布局,合理安排护士,每名护士每班负责治疗和护理的患者应相对集中,且数量不超过5名透析患者。

第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技师负责透析设备日常维护,保证正常运转,定期进行透析用水及透析液的监测,确保其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 血液透析室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人员,从事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血液透析器复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有关操作技术规程。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应当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血液透析工作。

第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定期开展医疗质量控制工作,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十七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技术操作规范开展血液透析质量及相关工作,建立合理、规范的血液透析治疗流程,制定严格的接诊制度,实行患者实名制管理。

第十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血液透析患者登记及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加强血液透析患者的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良好的医患沟通机制,按照规定对患者进行告知,加强沟通,维护患者权益。

第二十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透析液和透析用水质量监测制度,确保透析液和透析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医疗设备、医疗耗材、消毒药械和医疗用品等。

第二十二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为透析设备建立档案,对透析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证透析机及其他相关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的医疗废弃物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处理。



第四章 感染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加强医源性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建立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科学设置工作流程,降低发生医院感染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血液透析室的建筑布局应当遵循环境卫生学和感染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明确、标识清楚,符合功能流程合理和洁污区域分开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分为辅助区域和工作区域。辅助区域包括工作人员更衣室、办公室等。工作区域包括透析治疗区、治疗室、水处理间、候诊区、接诊区、储存室、污物处理区;开展透析器复用的,应当设置复用间。

第二十七条 血液透析室的工作区域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透析治疗区、治疗室等区域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III类环境的要求。

(二)患者使用的床单、被套、枕套等物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更换。

(三)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时应当严格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透析治疗区。

第二十八条 血液透析室应设有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独立的隔离透析治疗区,配备专门治疗用品和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用于对需要隔离的患者进行血液透析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患者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患者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血液透析室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三十条 每次透析结束后,应当对透析单元内透析机等设备设施表面、物品表面进行擦拭消毒,对透析机进行有效的水路消毒,对透析单元地面进行清洁,地面有血液、体液及分泌物污染时使用消毒液擦拭。

第三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根据设备要求定期对水处理系统进行冲洗消毒,并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次冲洗消毒后应当测定管路中消毒液残留量,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医务人员进入透析治疗区应当穿工作服、换工作鞋。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治疗或者护理操作时应当按照医疗护理常规和诊疗规范,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预防,并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和无菌操作技术。

第三十三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严格的接诊制度,对所有初次透析的患者进行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艾滋病病毒感染的相关检查,每半年复查1次。

第三十四条 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患者应当分别在各自隔离透析治疗间或者隔离透析治疗区进行专机血液透析,治疗间或者治疗区、血液透析机相互不能混用。

第三十五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严格按照血液透析器复用的有关操作规范,对可重复使用的透析器进行复用。

第三十六条 血液透析室应当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监测制度,开展环境卫生学监测和感染病例监测。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并进行改进;存在严重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透析工作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经血液透析导致的医院感染暴发,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五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对本机构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使工作人员具备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血液透析室医务人员职业安全防护和健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血液透析室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血液污染的锐器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六章 检查评估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对辖区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不符合规定、存在医疗安全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血液透析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数据统计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血液透析质量控制中心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辖区内血液透析室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评估与检查指导,促进血液透析室工作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79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是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单位工程建筑节能专项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白银城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平川区、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工作由工程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市、县区建设行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实施监督、检查和备案。
第六条 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
㈢有与建筑物围护结构相关的热工性能检测报告、外门窗三性(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变形)检测报告、其他相关技术文件及相关材料、部品的检测报告等;
㈣所使用的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应提供省墙改办签发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
㈤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节能专项质量合格材料;
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验收时还应提供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第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外墙外保温、内墙内保温等隐蔽的建筑节能项目在完工前应请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审检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审查结果将做为节能专项验收的依据。
㈡工程节能专项达到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在完成自查自评工作后,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
㈢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节能专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工程节能专项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国家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情况,并申请节能验收。
㈣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节能专项质量验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各环节的相关资料,并对工程进行实地检查,对工程节能质量做出整体评价。评价合格的出具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报告。评价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意见通知书,重新检查、评价。
第八条 未取得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所缴纳墙改基金不予退还,不得参加与工程建设有关奖项的推荐、评选。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将房屋的节能措施、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在住宅单元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 月。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样本由白银市建设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白银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白银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建筑面积 采暖面积
项 目 节能验收结论 主体构造及保温材质与厚度
屋 项
外 墙
外 窗 封阳台
不封或无阳台
阳台下部芯板
不采暖楼梯间 隔墙
户门
地 板 接触室外空气
地板
不采暖地下室
上部地板
地 面 周边地面
非周边地面
采暖制冷系统情况
验 收
单 位 建设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盖章)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施工单位
(盖章)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设计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





年 月 日





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来,有关民诉法中仲裁内容的修改也日益受到关注。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本次修法寄予厚望,如能抓住此次修法时机,参考国际立法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有效限制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将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本文试图通过对有关修法指导原则、现行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主要问题和立法技术的讨论,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的指导原则

由于本次民诉法修改与仲裁法修改并不同步,仲裁法还未正式纳入立法规划。在这种前提下,必须讨论各国仲裁立法的总体趋势以及我国仲裁法律改革的指导思想,以便为本次民诉法中有关仲裁内容的修订提供方向。

(一)各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总体趋势

统计显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近30年中,有超过10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进行了仲裁立法改革。研究表明,各国仲裁立法改革总体上呈现出“自由化”、“国际化”并伴随着必要的“本地化”的趋势。国家对仲裁的管制进一步放松,司法对仲裁的支持进一步加强,同时仲裁程序更趋于独立,减少了对诉讼程序的依赖。有7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直接承继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示范法》为代表的有关国际仲裁的立法标准逐步形成。国际仲裁立法对国内仲裁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最近一些立法改革中,有3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不再区分国际和国内仲裁程序。各国立法者在吸收国际标准的同时,为适应本国司法制度,在仲裁立法改革中主要对法院程序等进行了补充性、明确化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指导思想

吸取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经验对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国仲裁立法改革中“自由化”、“国际化”和“本地化”的总体趋势,对确立我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也必将产生影响。相应地,在本次修改民诉法时,也应当根据各国仲裁立法改革趋势,以“支持仲裁”、“约束司法审查范围”、“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以及“明确司法程序”作为指导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司法民主,在立法上为我国仲裁业在国际“仲裁地”竞争上提供支持;另一方面做到民诉法相关仲裁规定系统化协调,并为下一步修改仲裁法留有余地,使涉及仲裁的司法行为规范与立法协调。

二、民诉法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民诉法中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有5条,散见于一审普通程序、执行、涉外仲裁和司法协助等章节。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存在于以下方面,亟需予以修改:

(一)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实体审查

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理由。这不仅与各国仲裁立法中普遍以程序审查为主的趋势不符,更与较晚生效的仲裁法第七条有关“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不符。有关仲裁裁决实体审查宽泛,已成为我国仲裁立法改革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参照《示范法》的做法,限制执行过程中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形。除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以外,在不予执行司法审查时仅实施程序性审查。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则与国际接轨,主要以程序审查为主。建议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关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直接替换第二百一十三条有关内容,并删去第二百五十八条。这样,就能建立统一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标准,同时为将来修改仲裁法时,统一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理由和撤销理由创造条件。

(二)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作为认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与国办发[1996]22号文件颁布以来我国涉外仲裁实践不符。依据该文件,我国各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国内、涉外仲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4号文件也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近年来,原来主要以办理涉外案件为主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大量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应当删去民诉法中有关“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涉外仲裁裁决”。

类似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该规定在全球仲裁立法中十分罕见,它不仅与国际通行的以“仲裁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不符,而且与我国法院曾承认并执行以外国为仲裁地、由临时仲裁庭制作的仲裁裁决的实践不符。因此,在此条中应删除“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外国仲裁裁决”。

此外,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要尽量删除条文中有关“仲裁机构”的表述,对应改为“仲裁裁决”,以便为嗣后仲裁法改革中承认临时仲裁留有余地,或为司法实践认可临时仲裁创造解释空间。

(三)管辖、程序和法律救济

1.管辖。民诉法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管辖没有专门作出规定。为保障司法审查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等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一些仲裁案件标的额很小,有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处在较远的市辖县,仲裁裁决的执行过于集中于人手较少的中级法院,反而给申请执行人带来不便和迟延。建议在本次修法中,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明确仲裁执行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以方便当事人就近处理案件;而针对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由该法院的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民诉法立法体例中仍存在涉外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多数基层法院接触涉外案件数量很少,需要由较高一级的法院中较为专业的法官集中处理此类案件,同时为便于对外统一协调涉外仲裁案件的处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则可以保留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相关中级法院执行。

2.程序。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应组成合议庭,未对其他程序进行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新民诉法应规定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口头辩论;如果决定不开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确保程序公正。程序是否公开进行,可参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616条的规定,由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自由裁量。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裁定时,应通知执行法院。

3.法律救济。为彰显仲裁一裁终局和灵活快捷的特点,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对有关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方当事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很可能导致重新进行诉讼,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应准许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上诉。

4.报告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和法[1998]40号文件,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撤销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报告制度实行以来,有效统一了我国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对外维护了我国公正司法形象。但是,报告制度仅仅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控制机制,缺乏法律基础。特别是有关法定听审、期限等程序保障制度缺失,与法治国家原则不符。建议在民诉法第四编第二十七章涉外仲裁中,对报告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三、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立法协调

在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法律规范立法协调问题上,一方面,建议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法律制度并行。这样做,除了可以在本次民诉法修改时尽量不修改仲裁法内容外,还有利于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有效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反之,如果取消不予执行制度,由于撤销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仲裁机构与撤销法院往往关系较密切,可能会影响被执行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需要防止当事人重复提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恶意拖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被驳回,不得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该解释尽管在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法院裁定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实践中法官常常对“相同理由”进行宽泛解释,依然不能防止被执行人拖延程序的情况出现。因此,应当在修法时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根据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不得再次申请不予执行。

总之,民诉法和仲裁法是仲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渊源,二者存在统一的规范术语和紧密的条文支援。由于仲裁法改革尚未提上明确日程,在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时,首先应当符合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方向,支持仲裁、限制监督,并在保证规范体系完整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民诉法对仲裁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加强对仲裁法的援引,为下一步仲裁法改革提供较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