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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3:1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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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253号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

(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



第八条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有关物品、工具采取暂扣、封存或者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依法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暂扣、封存的财物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查明不宜继续暂扣、封存,或者暂扣、封存期限届满的,依法解除暂扣、封存;

(二)依法应当没收暂扣、封存的违法财物的,作出没收违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三)根据法律规定可予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依法予以拍卖、处置。



第十二条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二)需要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的,依法决定对有关证据采取暂扣、封存等强制措施;

(三)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机构对暂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

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案情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依法检验、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



第十八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生重大事件时,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即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情况。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制度落实、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和文化市场秩序情况。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省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对其委托的事项不履行指导、监督职责,有渎职、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作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妈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获取的非法利润为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四)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五)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六)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方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成本调查、物价信息机构测定;
(四)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前款规定的具体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并公布商品及服务项目的限价、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询和复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的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隐瞒谎报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对其价格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遭受损失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指全省或本省的同一市(地)、县(区)范围内;
(二)本规定所称同一期间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本规定所称同一档次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本规定所称同种商品或服务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服务项目相同或相近;
(五)本规定所称合理幅度指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允许上浮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9/22
  【实施日期】2000/10/01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5号公告公布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使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靠群众、民主公开、公平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评议,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改进工作。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廉洁自律的情况;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成立评议小组,制定评议工作方案。评议小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评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进行。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进行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评议工作情况。

第七条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评议的有关事项,受理群众意见;

(三)审计部门对有必要审计的评议对象进行审计;

(四)对评议对象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核;

(五)进行评议的动员和部署。

第八条评议调查采取多种方式,广泛收集意见并向评议对象反馈、核实。

第九条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评议对象汇报履行职责情况;

(二)审计部门报告审计结果;

(三)公布法律知识考核结果;

(四)评议人员进行评议发言;

(五)评议对象进行表态发言。

第十条评议小组对评议对象提出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交评议对象并送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一条 评议对象应在收到评议意见一个月内制定出整改工作方案报送评议小组,并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毕;如遇涉及面广、需时较长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批准后,整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评议小组对评议对象的整改工作情况,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检查,促使其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评议工作结束后,评议对象应及时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整改工作情况不满意的,应重新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勤政廉政、工作实绩突出的评议对象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评议对象不胜任本职工作,群众反映强烈的,依法予以免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织人大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县级国家机关或工作部门的基层组织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