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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9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2:5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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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9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下达2009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49号


各有关省(区)国土资源厅: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优势资源,按照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开采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9号)的有关要求,经综合研究资源储量、现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以及国际、国内市场需求趋势等因素,部决定,继续对钨矿和稀土矿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并对锑矿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2010年6月30日前,暂停受理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申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全国钨精矿(三氧化钨含量65%)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68555吨,其中主采指标60440吨,综合利用指标8115吨。锑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90180吨,其中下达各省(区)锑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65180吨;另有综合利用2.5万吨,暂不下达各省(区)。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拟定为82320吨(稀土氧化物REO),其中轻稀土72300吨,中重稀土10020吨。

二、各省(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部下达的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根据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储量状况、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认真做好指标分解和下达工作。做到控制指标到市、到县、到矿山企业,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并于4月底前将指标分解和落实情况报部。

三、各省(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工作。

(一)实行开采总量控制责任书和合同书制度。在下达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时,上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间要签定责任书,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矿山企业间要签定合同书,明确权利与责任。

(二)落实专人对矿山企业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超指标生产、假借主采其他矿种之名偷采以及不按规定按时上报数据、不接受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督促矿山企业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和原始生产日报等企业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5号)的要求,矿山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随时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保持沟通与联系,于每月2日前将上月钨矿、锑矿和稀土矿生产数量、销售量、销售对象等情况报送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省(区)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季度前4日内向部报送上一季度本辖区“钨、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报表格式见国土资年k32表),锑矿报表参照“钨、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四、2010年6月30日前,除国务院批准的重点项目和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地质专项资金开展的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可以设置钨、锑和稀土矿探矿权外,全国暂停受理钨、锑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申请。使用中央地质勘查资金或省级地质专项资金开展钨、锑和稀土矿勘查的,要制定钨、锑和稀土矿勘查专项规划,报部同意后,按计划设置探矿权。

五、部将对各地钨、锑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季报进行严格审核,并将适时组织对钨、锑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超控制指标开采、违规出让钨、锑和稀土矿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部将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各地在执行总量控制工作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ОО九年四月十日

附件: 2009年全国钨矿锑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http://www.mlr.gov.cn/sy/gd1/200905/P020090506542561029774.xls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6]447号

1996-07-23国家税务总局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接你省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型材门窗、玻璃幕墙等业务收入应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市国税发[1996]119号),现批复如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据此,我们意见,西安市所属的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其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同时负责安装的,属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业经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工作,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所确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责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重大问题或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几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上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及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所属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合我市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时,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组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修改后,提请本级政府负责人或本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本级政府或者部门的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内容单一或者主要内容不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也可不经有关会议审议,在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政府或者部门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发布。

第十七条 政府或者部门有关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时,应由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或者部门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布:

(一)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二)在因特网上公布电子文本;

(三)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四)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采取在公告栏内张贴公布的,应当张贴到每个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可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个或二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作备案报告,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法制机构,加盖法制机构印章,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在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的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在限期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法制机构向备案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建议备案机关限期撤销或修改;逾期未撤销或修改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备案受理机关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备案机关改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审查。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前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备案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备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机关和组织,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备案受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