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时间:2024-06-17 14:2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9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优秀运动队伍建设,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建立运动员培养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是指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直属管理,并由自治区财政支付运动员体育津贴的运动队。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是指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专项训练,经批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退出运动现役,并且不参加组织计划安置、自行选择工作去向的运动员。
  运动员在役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未经组织批准退役的或者擅自同训练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对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除按规定发放退役费外,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在役运动年龄(简称运龄)、在役训练期间的成绩和贡献相结合。运龄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工作的日常管理,负责经济补偿费的测算、发放和相关手续的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五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具备高中毕业文凭或者同等学历,并获得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向区内高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免试进入区内高等学校学习。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视同自主择业。
  第六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从运动员被批准退役的下月起,一年内为职业转换过渡期,由原单位继续发满一年的体育津贴,经费按原渠道列支。一年后停止发放体育津贴。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待遇。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七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经济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解除同体育行政部门的人事关系或者同训练单位的聘用关系。
  第八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费,由基础安置费、运龄补偿费、成绩奖励费和社会保险补助费组成。
  第九条 基础安置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与所在运动队解除工作关系,用于家庭安置和基本职业技能学习、培训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发给12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增发6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50个月。
  第十条 运龄补偿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挑战生理极限而带来身体伤害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6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8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70个月。
  第十一条 成绩奖励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取得世界三大赛、亚洲三大赛、全运会和全国年度比赛及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录取名次的奖励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获奥林匹克运动会冠军的30万元,获奥林匹克运动会第二名、第三名和世界锦标赛冠军、世界杯赛冠军及全运会冠军的15万元;
  (二)获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第二名、第三名的10万元,获世界三大赛其它录取名次的8万元;
  (三)获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第二名、第三名的5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4万元;
  (四)获全国年度比赛和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前三名的3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1万元;
  (五)获全国青年比赛录取名次、运动健将或者武术项目武英级称号的5000元。
  上述比赛团体和集体项目个人成绩的奖励费按前款标准的70%计算。
  多次获得世界三大赛录取名次、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冠军的,除享受一次最高成绩的奖励外,每多获一项上述成绩,按该项成绩奖励标准的50%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后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1万元;
  (二)运龄在5年至7年的2万元;
  (三)运龄在8年以上的3万元。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所需经费的70%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其余部分通过自筹、社会捐助和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方式解决。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下一年度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情况,编制自主择业经济补偿专项资金预算,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经济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比赛为:
  (一)世界三大赛是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是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运会是指每4年一次的全国运动会;
  (四)全国年度比赛是指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五)其它类别的全国综合性比赛是指全国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大会和大学生运动会等;
  (六)全国青年比赛是指各类项目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和城市运动会。
  第十五条 盟市、旗县所属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宁政发[2001]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引进海外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充分发挥其智力优势,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学员为:在国外学习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到国外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工作。

第四条 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南京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负责海外留学人员的引进、服务、管理等日常工作。

市科技、经济、教育、外经贸、外事、侨务、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海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外留学人员工作。

第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引进工作应当遵循“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体现“引才与引智、所学与所用、贡献与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对象与服务方式

第六条 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和智力工作的重点以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为主,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资格需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小组评议确认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七条 引进高层海外留学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公派或自费留学,以国外获得博士学位或从事博士后研究后,且有在国外工人作两年以并在专业研究领域有所建树的中青年人才;

(二) 在国外金融或机构、大型企业、国际组织等从事金融、工程技术、管理等工作,担任重要职务或取得显著业绩,为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工程和技术中介,咨询和评估等科技服务业及其它新的经济增长点所需的中青年高级工程技术和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三) 在国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实验室)工作,掌握国际尖端科技技术,为本市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重点学科或科技创新领域所急需的学术带头人;

(四) 拥有产业开发前景并能带来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才。

第八条 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可由南京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推荐安排,也可通过人才市场选择工作单位。可在本市长期定居工作,也可定期聘用、短期服务或兼职服务。

第九条 海外留学人员可在本市从事外列服务:
(一) 在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实验室)、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兼职或应聘担任顾问、咨询专家;

(二) 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 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或创办独资、合资企业;

(四) 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或者项目的高级职务技术顾问;

(五) 在高新技术领域和新兴产、学、研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技术开发项目;

(六) 进入本市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企业博士后技术创新中心,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七) 受聘于本市单位,在海外从事营销、资讯、联络等工作。
第三章 经费资助与创业扶持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每年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具体项目,由市人事财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 对海外留学人员短期来本市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给予资助;

(二) 为归国海外留学人员科研项目提供资助;

(三) 奖励在本市有突出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

(四) 为归国海外留学人员再度出国学习交流提供资助;

(五) 改善归国海外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

(六) 购置海外留学人员周转公寓。

第十二条 来本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从事科研活动、国际学术会议和国际学术交流、可申请海外留学人员科研项目资助经费的支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应为其优先提供和配备相应的科研、办公设备和助手,并给予科研经费上的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海外留学人员以自己拥有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本市创办企业或以其它方式进行技术合作,依法保护海外留学人员的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除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外,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还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海外留学人员拥有具有发展潜质和市场前景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研部门推荐,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资金的支持。

第十六条 海外留学人员拥有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投资创办企业,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认为,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鼓励以科技成果为主体的无形资产作价入股,其中高技术成果,按规定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至35%。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市有关规定,海外留学人员以技术成果与企业合作的,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以技术支持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海外留学人员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在研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享受收益。

第十八条 海外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投入和管理技能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分配方式及比例等由收益单位与海外留学人员协商确定。海外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直接经济效益,收益单位3年内可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至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选择本市有条件的企业设立海外技术合作基地。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基地”进行短期工作,可享受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资助和南京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提供特别住处和重点服务。在“基地”研发工作中做出主要贡献并给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效益的海外留学人员,由受益企业参照第十七条、第十八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本市企业积极引进海外留学人员的专利、发明和专有技术,在引进中所支付的中介服务费,支付单位可按规定列入成本。

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外市场为推销本市产品提供服务,由收益单位在售后利润中给予合理报酬,具体比例由收益单位与海外留学人员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

取得外籍的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取得的合法收人,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和汇出外汇。

第二十一条 金陵海外学子科技工业园作为海外留学人员创业而设立的创业园区,在本市实行“一区多园”政策。海外留学人员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市经济开发区、江宁经济开发区、珠江路科技一条街等创办享受金陵海外学子科技工业园的优惠政策。海外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进入金陵海外学子科技工业园,创办企业时按规定享受低资金注册,税收上由所在园区财政根据创业扶持的原则予以补贴,其办公用房和公寓住房按规定享受所在园区的租金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将按照《南京市重奖科技功臣的办法》(宁政发[2000]95号)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可优先推荐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国家、省、市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人选。对有培养、发展前途的,优先作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省“333人才工程”项目和出国研修的推荐人选。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凡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的,不受户口指标、增人计划、编制计划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业本市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可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留学人员《特聘海外专家证》,或经国家人事部认定后,颁发《来华(定居)工作专家证》。在聘用间,海外留学人员及配偶、子女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经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身份,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出国前办理离职、辞职手续的,来本市工作后可由用人单位到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职或重新录(聘)用手续。人事关系可由市人才服务机构代理,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并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定级、档案中保留,并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定组、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国(境)审查和社会保险。交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除补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为工作年限。

第二十六条 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后首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不受单位岗位职数限制,可以越级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应的技术职务或执业资格,经验证后,在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实行协议工资制、年薪制或补贴制。报酬与本人的能力水平和贡献挂钩,从优确定,并随本人职务和作情况作相应调整。引进单位可为海外留学人员办理各类补充保险。

第二十八条 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的工资收可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 在银行、保险、证券业工作的,首次确定工资时,用人单位根据其能力和所任职务,按照国家现行工资标准,高定2-3个职务工资档次。以后普升工资,应同国内其他人员一样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津贴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二) 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作的,首次确定工资时参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每月另支付相当工资5位的职务(岗位)津贴,做出重大贡献的,可支付不超过本人工资10倍的职务(岗位)津贴。

(三) 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和津贴可与国际接轨,也可参照在华外资企业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在一年内可按照海关现行规定免税购买国产小汽车一辆。已取得国外长期居住权或者加入外国籍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高层次海外留学人员应聘来本市长期工作的,其携带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内,海关免征进口税。

第三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的随时迁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凭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出国时已经注销户口的本市籍留学人员,可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其配偶、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按规定办理“农转非”。

第三十一条 海外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条件较好的幼儿园或学校,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凡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外取得硕士学位或肯有高级职称、出国留学一年以上,且其子女在海外就学三年以上的海外留学人员,其随归子女在市参加中考,录取时可按规定加10分投档。海外留学人员中具备华侨、归侨身份的,经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其子女参加中考可按规定加10分投档,参加高考可按当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定加分投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需要从海外留学人员资金中拨款购置留学人员周围公寓,为来本市工作和服务的海外留学人员提供短期居住房源。

用人单位对来本市工作和服务的海外留学人员应优先解决住房问题,并给予适当补贴。

海外留学人员可优先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和“金陵海外学子公寓区”的住房,并可按规定享受购房优惠。

第三十三条 对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工作和服务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已入外国籍的海外留学人员及随行人的外国籍配偶、子女,可向市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中国籍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市、县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加注等手续,并可按规定申办往返港澳商务的证件及多次签注。

对已加国的海外留学人员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等正常业务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出国进修或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单位可优先安排,有关费用可在本市海外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适当资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实施《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安全,进一步明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查工作中有关技术审查与现场验收的要求,规范工作程序,现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并公布《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附件1)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系统软件测评大纲》(附件2)。

  一、调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对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互联网交易服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暂不进行审批。

  二、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必须自有服务器以及相关设施,并且能满足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要求。申请企业应拥有独立的机房,或者将自有服务器托管于满足条件的互联网数据中心(IDC)机房(详见附件1)。

  三、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所制定的合同文书范本中,必须包括因产品信息的真实性、交易产品的质量、达成交易后产品的配送、网络安全性等方面出现问题而导致有关方面利益受到损失时的责任约定内容。企业在提交申请资料时,需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合同文书的范本。

  四、为了保证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安全,企业在提交申请时,应按照附件1和附件2的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软件评测机构对有关功能模块以及系统安全性的测评报告。
  软件评测机构的资质要求详见附件2。

  五、交易达成后,产品的配送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零售药店网上销售药品,应有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发货时对产品状态和时间的确认记录、交货时消费者对产品外观和包装以及时间等内容的确认记录;配送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

  六、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的受理、审查以及现场验收检查项目和办法、评分细则等,要按照本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本文件印发前已经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企业,原审批机关应按照文件有关规定,限期要求企业提供合同文书范本和有关软件测评报告。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在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必须及时予以查处。


  附件: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
     2.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系统软件测评大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三月三日

附件下载:
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
http://www.sda.gov.cn/gss0682/gss0682z.rar

2.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系统软件测评大纲
http://www.sda.gov.cn/gss0682/gss0682g.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