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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12:1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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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经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程序和办法,根据《内蒙古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聘办法>的通知》(内人发〔2005〕22号)和《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属事业单位(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要遵循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优化结构、精简高效的原则,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单位编制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属首次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先考虑。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进行考试,采取考核和协商的办法进行聘用:

(一)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二)已取得硕士及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军转干部的随调配偶;

(四)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随调配偶;

(五)党政机关分流人员;

(六)在市直属相同财政补助类型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和不同财政补助类型之间顺向流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调整、补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程序和条件

第八条 公开招聘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以及用人单位提出的年度用人需求,拟订年度用人计划和招聘工作实施方案,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市组织人事部门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限额内,根据用人单位的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需求,制定公开招聘计划和招聘方案。招聘方案应包括:

1、招聘的范围、对象、岗位、人数、聘期、专业要求及资格条件;

2、报名时间、考试时间、考试科目、考试方式(包括笔试、面试、职业技能测试)、参阅书目;

3、聘后待遇及其他相关内容。

(二)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聘公告;

(三)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命题,并负责考试、评卷工作;

(五)市组织人事部门公布考试成绩,并组织对考试成绩合格者进行体检;

(六)用人单位对考试和体检合格者进行考核,确定拟聘对象,并进行公示;

(七)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与招聘岗位相适应的学历、专业知识、任职资格(含职业资格)等能力条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准的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要求和方法

第十条 应聘人员在报名时应按要求出示身份证和其他相关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报考者的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给准考证。每个招聘岗位与报考人数的比例一般应达到1:4以上方可开考,特殊岗位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招聘考试工作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用人单位共同组织进行。具体考试时间由市组织人事部门与各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专业等原因确需单独组织考试或加试的,应征得市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招聘考试主要是围绕拟聘岗位任职要求,采取笔试、面试或实际操作的方法进行。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适应招聘岗位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其考试科目一般应包括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科。面试应根据拟聘岗位的专业特点进行,着重测试应聘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面试应设考官组,一般为5-7人,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业务骨干、领导及有关专家和市组织人事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每个招聘岗位与进入面试人数的比例一般为1:3。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考试的最后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加权合成。其中,笔试成绩占60%,面试成绩占40%。总成绩确定后,按照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每个招聘岗位确定2名报考者进入体检和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体检工作在市组织人事部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进行。考核的内容是应聘人员的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考核的过程要全面、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条 对体检、考核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按照招聘岗位数确定拟聘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3—5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到人事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确定的拟聘人员,凡是原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余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新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并负责办理入编、工资调整、职称申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负责被聘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聘人员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一般为6-12个月,试用期不合格的予以解聘。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第二十四条 对已进入考核范围但因受招聘名额所限而未被聘用的人员,市组织人事部门予以存档(不含考核不合格者)。一年内如有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市组织人事部门可按照招聘条件予以推荐,招聘单位可直接进行考核并确定是否聘用。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用人单位的领导和负责招聘工作的人员凡与应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必须实行公务回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搞不正之风。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招考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违反法规和纪律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23号

  《泸州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增强人工影响天气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中的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令第348号《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和化学过程实施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霜)、消云(雾)等目的的气象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作业计划方案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作业计划内容应包括:作业时段和空域、作业工具类型和数量、用弹(箭)数量概算、作业点位置(地名、经纬度)、作业判别指标和通讯设施等。
  第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作业组织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建设作业装置库房、弹药库、炮台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配置通讯设备,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
  第八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的需要和作业效果,坚持“科学、统   一、规范、安全、高效和服务”的原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和作业时段;
  (二)有空域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
  (三)作业区域应避开人口稠密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通讯畅通;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固定点和流动点)的设置,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省气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申报设置作业点,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必须上报批准。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人员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培训,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考核(考试),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应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前必须提出作业空域和作业时段申请;作业应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不得随意变动。作业结束后应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作业过程应接受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领导,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实施作业的组织必须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明确责任,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应立即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和设施。在作业点规定范围内,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作业装备及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情报和天气预报等信息。军事、民航、财政、计划、公安、通信、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特点和地理条件,采用单独作业或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单独作业的,由作业点的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需要跨县区联合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布局、统一指挥;跨省(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有关规定程序申办。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装置(高炮、火箭、炮弹、火箭弹等), 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申报、订购。禁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严禁使用有故障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置和过期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
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炮、火箭等专用装置,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
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置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必须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国土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0〕25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及住房消费市场的启动,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越来越重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得委托
不具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主体资格的单位发证。
各级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等非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也不得要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已经自行发证或委托发证的,其所发证书无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此作为产权依据办理房屋转让
、抵押、出租等有关手续。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将上述精神向社会公告,以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非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证的要及时处理,以维护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严肃性。
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同时,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建住房〔1999〕11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当前特别是要做好房改售房发证工作,增强服务意识,推行“一站式”服务,保证登记发证的质量,提高办事效率。


国法函〔2000〕25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核发房屋所有权
证书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规定,我部于1997年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办法》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我部认为,上述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精神是相一致的,而且各地的执行情况总体上也是好的,因此有效地维护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正常秩序,保护了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近个别地方对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认为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
构或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也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发证机关。我部对此表示异议。为此,特请求解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是指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还是同时包括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或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
请予函复。
附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略)



20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