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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9 12: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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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卫生厅


青海省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教学卫生条件、学生居住条件和其它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杜绝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所有普通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教育投入,保证学校卫生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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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六条 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学校的下列工作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生活饮用水;

(二)环境噪声;

(三)室内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四)采光、照明;

(五)黑板、课桌椅;

(六)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

(七)教学及学生生活建筑,包括教学楼、食堂、厕所、图书馆、体育馆、学生宿舍、校内理发店、招待所、洗浴场所、游泳场所、娱乐场所等。
  第七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饮用水必须使用集中式供水;不具备集中式供水条件的地区,学校使用的自备水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净化处理。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学校,对贮藏设施必须加强消毒,自备水源必须有防护措施,在规定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
学校应当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定期监测,对使用的自备水和二次供水,每学期开学前均应当进行监测。
第八条 学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
  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应当符合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并制定相应的职责,加强对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食堂的食品采购、餐具消毒和食品加工过程等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学校内禁止开设饮食摊点。
  第九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学校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条 学校的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每年均应当开展灭蝇、灭鼠、灭蟑活动,做到环境绿化、美化。应当设立水冲式厕所,内设洗手池,厕所内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展健康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学校应当根据季节、性别和年龄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咨询活动,其形式可采用大课、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等。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寄宿制学校对新生应开展入校体检工作,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并对学生的生长发育、营养状况进行评价、汇总上报。建立学生因病缺课登记制度,进一步加强因病休、退学档案管理。
  体格检查按照卫生部颁发的体格检查规范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学生家长。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应当关心残疾、体弱学生的生活,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肥胖、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设立传染病管理机构,专人负责,建立传染病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制度,做好急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发现有甲、乙类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落实各项控制措施。在传染病流行期间,学校应对学生开展晨检工作。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甲、乙型肝炎、麻疹、风疹、水痘等传染病,组织学生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小学新生入学时,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督促其及时补种。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寝室卫生管理工作。学生寝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住校学生人均占有寝室面积不少于2.7平方米,学生卧具应定期清洗;寝室通风、采光良好;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学生公寓内应有盥洗室、卫生间、洗浴场所等附属设施。[Page]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一名领导分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校长是学校卫生工作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卫生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外环境、教室、食堂、体育馆、图书馆、学生公寓、宿舍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健教师,并按照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学校卫生工作。学校应当创造条件,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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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按照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增加监督频次,做到常抓不懈。其职责是:
  (一)对校内食堂和副食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对校内理发店、洗浴场所、娱乐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核发卫生许可证;
  (四)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卫生监督;
  (五)对学校和周边其它影响学生健康的事项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七)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工作的监督;协同教育、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管理,消除影响学校卫生的各类隐患。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深入学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组织对学校负责人、校医院(卫生室)负责人和食堂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多层次、多形式培训,督促学校强化责任意识,落实责任制,在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努力提高学校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学校开展各项卫生监测、疾病控制和有价疫苗的接种、体检,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的学校实施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并制定相应的防治计划;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开展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工作。
  学校所在社区的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学校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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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学校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会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林、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家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入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赁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赁,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四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赁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转让或出租土地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按照四荒地转让、出租的面积,对当事人处以每亩转让、租赁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转发河北省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转发河北省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和《退耕还林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河北省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对原《河北省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河北省退耕还林(草)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河北省退耕还林〈草〉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文件精神,规范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结合我省实际,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对原《河北省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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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退耕还林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建设成效,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和《退耕还林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工程。

  第三条  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要全面落实“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切实把握“林权是核心,给粮是关键,种苗要先行,干部是保证”等重要环节,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民脱贫致富及地方经济发展;

  (二)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坚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集中连片注重实效;

  (四)坚持因地制宜、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林种、树种、品种和造林方式,实行乔灌草相结合,人工造林和封山育林相结合;

  (五)坚持生态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加强对退耕还林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政府成立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副省长任组长,由主管副秘书长、省计划发展委员会、省林业局主要领导为副组长,成员由省计划、财政、林业、畜牧、粮食、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局,工程区各市、县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的退耕还林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是退耕还林工程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领导是工程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工程管理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和主要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把国家确定到省的退耕还林工程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逐级分解到市、县、乡政府和有关部门,层层签订责任状,把任务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干部和班子进行年终考核的主要指标,严格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  各级政府职责分工:省政府对退耕还林负总责,负责全省退耕还林任务的组织落实,研究制定全省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和办法,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市政府负责本市退耕还林工程的安排落实、督导检查等工作,解决工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制定适合本地的政策和办法等。县政府负责将工程建设任务落实到乡、村、农户,组织工程实施、检查验收和政策兑现。

  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各级各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和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工程管理费、钱粮兑现证印制费和粮食调运费等相关费用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参与退耕还林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粮食招标采购工作;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技术指导、检查监督和林权证的发放,主管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畜牧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工作,并负责其规划、计划的编制、技术指导和检查监督;水利部门负责退耕还林地区所涉及的水利设施配套建设、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粮食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招标采购、调运供应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退耕还林土地地类变更的协调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按其职责分工,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九条  全省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并将工程建设任务、实施范围和建设内容落实到市、县。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工程市、县要根据省退耕还林规划,编制本级退耕还林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退耕还林规划应与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规划及其它林业工程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退耕还林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布局和治理重点;

  (二)建设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根据生态建设需要有计划地安排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工程布局要优先安排在25度以上陡坡耕地、库区周围、风沙前沿、河流两岸、风景旅游区、城镇周围、通道两侧、生态脆弱和敏感地区的坡次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特殊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要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二条  市、县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安排的主要依据是:本级总体规划、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领导重视程度、群众积极性、配套资金安排落实情况、工程管理实绩情况等。

  第十三条  县、市于每年7月底前逐级提出下年度退耕还林建议计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后,按要求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省计划、林业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下一年度计划,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分解下达到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和扩大工程规模和范围。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超出计划和范围完成部分,其粮食、现金和种苗补助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时,逐级报省林业、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根据气候条件,在发生严重干旱等自然灾害时,在确保完成整地的条件下,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家退耕还林年度任务实行滚动安排。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省下达的年度计划和经国家批准的省级年度实施方案,各工程县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工程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年度实施方案由方案说明书、年度工程布局图、附表等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造林模式或模型;

  (三)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四)种苗供应方式;

  (五)管护和保障措施;

  (六)项目和技术责任人。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省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20个工作目内,完成县级实施方案的编制,市林业主管部门将各县实施方案汇总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部门根据批准的实施方案,要尽快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有相应资质的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退耕还林任务较大的县可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作业设计由作业设计说明书、作业设计图和附表等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设计原则;

  (三)范围与布局;

  (四)营造林技术设计;

  (五)种苗组织设计;

  (六)施工组织设计;

  (七)工作量与用工量预算;

  (八)投资预算及效益评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作业设计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作业设计的审批要在春季造林开始前完成,并于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作业施工实行分级技术责任制。各级林业、畜牧等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与指导,严把种苗、整地、栽植、管护、验收等关键环节。

  第二十二条  做好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施工前要确保宣传培训、规划设计、种苗供应、责任落实、配套资金、合同签订五到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委托乡级人民政府与退耕户(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退耕地及宜林荒山荒地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保存率要求;

  (四)管护责任;

  (五)粮食和现金补助标准和兑付方式;

  (六)技术服务内容和方式;

  (七)种苗来源及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退耕还林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比例,以县为单位,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生态林和经济林的认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的质量管理。严把种苗、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关键环节,实行造林全过程质量管理。对已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要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地表植被的行为。禁止在退耕还林工程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二十六条  对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承包期可以延长到70年,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继续承包,县级人民政府对退耕还林(草)后的土地要依法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时发放林(草)权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有条件的地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鼓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工程,其利益分配等由承包方和农户或村委会双方协商解决。支持兴办家庭林场和草场,实行多种经营。

  第二十八条  加强科技支撑工作。建立由工程管理和实施部门、科研院校、技术推广部门为依托的科技支撑体系。大力推广集水窑、容器苗造林、地膜覆盖、生根粉等抗旱造林实用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及时研究和解决政策和技术难题;建立健全退耕还林技术承包责任制,充分调动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十九条  科学确定退耕还林模式。各地要因地制宜,在确保生态林比例和地表植被完整、减少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推广适合当地社会经济自然条件的林草、林药、林果及乔灌草间作模式,提高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  加强政策和技术培训。实行省、市、县三级培训制度。工程实施县政府及林业、粮食、畜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都要接受专门培训。

  省、市级培训以提高各级政府领导和县级以上项目主管部门领导的政策和管理水平为主,县级培训以提高基层技术骨干和农民的实用技术水平为主,不断提高工程管理和施工人员的素质,规范工程管理程序和操作规程,提高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一条  加强效益监测工作,建立效益监测体系。每个县至少建立2-3个效益监测点,及时搜集、整理和分析退耕还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动态,为工程管理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立信息定期反馈制度,严格执行《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统计报告制度》。省、市、县、乡都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发布和上报等工作,及时、准确地反馈各地工程建设动态,为上级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加强档案管理。严格执行《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各工程市、县有关工程建设的文件、年度任务和资金计划、作业设计方案、工作总结、相关技术资料、图表照片等,要有专人负责,及时收集,分门别类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加强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制定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标语、标牌、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退耕还林的政策和重大意义。对集中连片的工程和示范工程,要设立永久性碑牌标志。

  第五章  种苗管理

  第三十五条  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发放方式,由各工程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由县根据工程需要统一供应,也可以由农户自行采购,或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种苗。无论采用哪种形式,用苗方与供苗方都要签订合和农民的实用技术水平为主,不断提高工程管理和施工人员的素质,规范工程管理程序和操作规程,提高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六条  加强种苗、草籽生产供应工作。各级林业、畜牧部门要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制定种苗生产规划,提前做好种苗的生产和培育,建立多元化种苗生产供应体系,确保数量充足、质量优良种苗用于工程造林。

  第三十七条  严格规范种苗质量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工程使用的种子、苗木必须达到国家或省有关种子、苗木质量标准,杜绝用伪劣、带病虫害等不合格苗木造林,工程使用的种子和苗木必须附有产地标签、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否则不准使用。对使用没有“一签两证”种子和苗木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八条  加强种苗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垄断苗木市场,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哄抬苗木价格等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退耕还林的资金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工程资金要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工程建设的进度和质量。

  第四十条  退耕还林工程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国家补助的工程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工程进度,各县可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先期拨付项目实施单位部分启动资金,比例不少于国家对种苗和造林补助投资的50%,检查验收后进行报账。

  工程建设中涉及的规划设计、检查验收、政策兑现等工程管理费用,由省、市、县各级政府根据工程管理需要,在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中配套安排,省对市、县级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退耕地农业税的征收和减免,按照国发[2002]10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工程审计制度。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退耕还林工程资金使用的审计,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地区,要把退耕还林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支农和以工代赈等政策措施结合起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退耕还林顺利进行。  对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地区,实行退耕移民和发展沼气、太阳能、风能以及营造薪炭林相结合,加快这些地区的生态恢复步伐。

  第七章  检查验收

  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工程的检查验收实行县级全面自查、市级抽查、省级复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并接受国家核查。检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作业设计、整地面积、造林面积、造林成活率、保存率、种苗质量、合同签订、林权证发放、档案管理、资金使用、政策兑现等。检查验收成果主要包括:检查验收报告、验收统计表和验收图等。

  第四十六条  县级自查验收主要检查施工进度和质量,对当年造林分两次进行阶段验收,第一次在6月底之前完成,第二次验收在翌年6月底之前完成。退耕地造林在享受国家粮款补助期间每年检查一次,可与年度验收同步进行,最晚在10月底前完成。各县要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目内将检查结果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市林业主管部门完成汇总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抽查和省级复查验收在县级自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市级抽查和省级复查面积都不少于县级上报面积的10%,市级抽查县数为所辖全部工程县,省级复查县数不少于工程县数的30%。

  省、市对历年退耕地还林保存和荒山荒地造林第三年保存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少于县级上报面积的2%。

  第四十七条  要规范工程管理,在工程建设中严格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按验收结果兑现政策和奖惩,

  第八章  政策兑现和粮食供应

  第四十八条  县级检查验收结果是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经验收认可的退耕还林整地面积和造林合格面积是政策兑现的主要依据。县级自查验收结果要张榜公布、及时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退耕还林面积、合格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粮食与现金补助标准和年限:

  (一)退耕地还林:每年每亩补助原粮100公斤、现金补助20元,一次性补助每亩种苗和造林补助费50元。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只能用于种苗、造林补助、封育管护和施工勘察设计支出,并参照《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人工造林中央基建投资补助定额指导标准》使用。

  (二)匹配荒山荒地造林、尚未承包到户的耕地、休耕的坡耕地或沙化耕地以及退耕地营造经济林超出比例部分,只补助种苗和造林补助费每亩50元。

  (三)粮食和现金补助的年限:还草补助2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生态林暂补8年。

  第五十条  退耕还林工程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根据县级检查验收结果,退耕还林户凭县级林业部门填制的工程验收单和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领取粮食和现金补助。

  具体补助粮食兑现办法: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或造林并经县级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可以预先兑付50%补助粮;第二次兑付在第二年造林成活率验收后进行,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兑付补助粮余额。从工程实施第二年开始,经验收合格后在每年年底一次兑现补助粮食。

  补助现金兑付办法:退耕地还林后,经检查验收合格,依据县级验收证明,于每年年底前兑付。

  对全部完成任务,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足额兑现当年的粮食和现金补助及种苗补助费;对未完成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按未完成任务量和不合格造林种草面积比例相应扣减粮食、现金补助及种苗费;待补植、补造完成任务达到工程建设标准,并经农户申请复验合格后再行兑现。从退耕还林的第二年起,每年要对幼林抚育、管护及保存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相应扣减当年钱、粮补助,并限期补植或采取补救措施,经补植管护后达到标准的再发放补助粮、款。补植等所需费用由农户自行承担。

  第五十一条  粮食供应原则上只供应原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强制加工供应成品粮。退耕群众要求供应成品粮的,由农户与供应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供应。

  承担粮食供应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的检查验收凭证,向退耕户发放粮食。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由省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采购供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进行,保证粮食质量,降低采购成本。供应的补助粮食必须有近期(六个月之内)由具备质检资格的粮油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具体补助粮食供应工作按《河北省退耕还林补助粮食采购供应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通过招标节余部分,结转使用。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四条  对退耕还林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工作得力,出色完成各项建设任务的单位和行政责任人、技术负责人;

  二、解决生产中重大难题,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

  三、严格按照作业设计施工,高标准、高质量完成退耕还林任务并取得明显成效的造林大户;

  四、在研究政策、机制、工程管理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人员;

  五、有其他突出事迹和对退耕还林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第五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影响外,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工程实行缓建、停建,并调减下年度任务和投资:

  一、正常情况下,未完成当年退耕还林任务的;

  二、没有按下达的计划和批复的作业设计施工,擅自改变还林还草建设内容的;

  三、还林还草的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规程的。

  第五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谎报还林还草数量和质量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挤占或克扣退耕还林农户补助粮食和现金的;

  五、退耕还林还草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复耕的当事人和责任人。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退耕还林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工程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适合当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省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河北省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印发的《河北省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退耕字〔200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