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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3:1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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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组字[2004]7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委组织部,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肃组织人事纪律,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监督责任,是指各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中所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必须遵循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预防为主、违规必究的原则,坚持党委(党组)自我监督与上级党委监督相结合,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与党委(党组)监督相结合,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按照《条例》确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三)遵守《条例》规定的“十不准”纪律和组织(人事)工作有关守则、规定的情况;

(四)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不正之风的情况。



第二章 党委(党组)的监督责任



第五条 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负总责:

(一)领导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任务和职责;

(二)制定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措施,研究解决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对党委(党组)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进行监督,指导并监督组织(人事)部门按要求开展工作;

(四)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选拔任用干部工作进行监督;

(五)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第六条 应每年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定期检查下级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要把选人用人问题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把选人用人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党

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条例》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

第七条 对本地区、本单位出现的选人用人不正之风和严重的选人用人失察失误,要认真调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例要认真吸取教训,教育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引以为戒。

第八条 班子成员要认真履行各自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责任。

(一)党委(党组)书记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本单位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干部选拔任用方针政策和目标的落实,坚持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发挥好党委(党组)会议的集体决策和监督作用,重视和抓好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查处。

(二)分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为监督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协助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抓好监督工作,并具体对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工作进行监督。

(三)其他班子成员对同级班子和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重要监督责任,对分管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负有主要监督责任。



第三章 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实行严格监督:本部门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委(党组)的决议,落实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的情况;贯彻执行《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纪律的情况;落实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的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选人用人不正之风的查处情况等。

第十条 建立部务会、处(科)务会逐级审核监督制度。各干部处(科)务会必须对呈报单位呈报材料、呈报单位党委(党组)的意见、拟任人选的任职条件、考察组的考察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部务会讨论干部要认真审核拟任人选、任职资格条件、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对群众举报问题调查核实、所在单位的编制职数、呈报单位党委(党组)及分管领导意见等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干部综合及监督部门复核监督制度。干部(人事)部门在考察人选确定后,应及时向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及干部综合、监督部门了解考察对象群众来信及其他信息情况,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在考察中作调查了解。部务会前,应由干部综合处(科)或监督处(科)对拟任人选的情况、考察情况、编制职数、征求意见等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组织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主要程序实行监督。

(一)民主推荐与确定考察人选。主持下级领导班子换届的民主推荐,按照民主推荐各项规定要求,督促推荐单位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做好组织配合工作,对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和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并严把考察人选确定审批关。

(二)考察与确定拟任人选。对考察组的考察程序、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以及考察组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考察材料要审核把关。部务会应认真听取各考察组的考察汇报和意见,对拟任人选的民主推荐、考察主要环节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研究提出任用建议。

(三)讨论决定。对下级党委(党组)呈报拟提拔任职干部的请示及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会议讨论的记录、民主推荐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要做好会议记录。

(四)任职前公示。应对公示结果进行认真审核,对公示期间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核实,确认不影响任职,方可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部门每年牵头召开一至两次有纪检机关和监察、检察、法院、公安、信访等部门参加的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检查、评议监督制度。组织(人事)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地区本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要认真地进行自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每年结合《条例》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评议,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组织部门的干部监督机构每年应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认真受理并调查核实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问题,对违反《条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本部门的主要监督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各项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机制,确保各项监督工作的落实。分管领导应协助主要领导抓好各项监督制度的落实。各有关处(科)室的负责人应当把好各自处(科)室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关。



第四章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干部人事纪律、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信访举报和查案办案中掌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用干部的情况和信息,要适时或定期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反馈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干部使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党委(党组)讨论决定选拔干部的拟任人选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和廉洁自律情况发表意见;参与领导班子换届及重要人事任免的考察;参与《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选人用人违纪行为和严重的用人失察失误问题,或严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查案不深的,应及时组织力量调查,严肃认真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监督责任人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发生严重违反《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党委(党组)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党委(党组)用人指导思想发生严重偏差,片面理解和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的;

(二)对违反《条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或者隐瞒不报、压报不查,造成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因监督不力,党委(党组)及其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十不准”的;

(四)因监督措施不落实,造成用人失察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组织(人事)部门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监督不严,致使上会人选材料严重疏漏和失真,造成党委(党组)用人决策失察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内部监督措施不落实,未按《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出现选拔程序不全或执行程序不严,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三)因检查监督制度不落实、不严格,致使本地区、本部门违反《条例》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查处和纠正的;

(四)因教育约束不严,对本部门违反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已掌握了选拔任用对象暴露的问题,但未能及时向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通报,而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用人腐败和不正之风,未能及时向党委(党组)提出调查建议、及时查处或落实党委(党组)查处意见不力的;

(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责任人的处理,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和影响,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相关法规,参照对直接责任人的追究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责任追究需要作党纪或行政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负责;需要作组织处理的,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2〕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四日



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 一、原则和要求
(一)经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各类高新区适用本管理办法;经上述机关批准的软件园、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参照本管理办法实施。
(二)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与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与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管理办法相关的活动。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
各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统一规划,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市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范围,支持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做好服务工作。
二、目标和任务
(一)高新区要加快建设步伐,努力成为推动科教兴粤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试验区;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转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际化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二)高新区应根据全省的产业布局、本地优势及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三)高新区应建立和健全技术创新体系。应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合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到开发区办研究院、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推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大企业(集团)到高新区办研究开发中心。
(四)高新区要加快建立和健全符合国际规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以及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为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五)高新区应加强与境内境外高新区和科技工业园区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鼓励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向境内境外输出技术,进行国内经济联合和开展跨国生产经营,加快高新区的国际化进程。
(六)高新区应高起点、高标准建设,制定项目和企业、事业单位入区标准。生产企业或所上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七)高新区及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环境建设,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和环境保护意识,促进高新区可持续发展。
三、管理体制
高新区按照体制创新、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按省的有关规定,所设立的管理机构,可以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各级政府要安排高素质、年富力强、有创新精神的干部担任高新区的领导职务。高新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政策,制定区内的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申报各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经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高新区内的财政、计划、规划、土地(不含审批权)、基本建设、对外经济合作和贸易、劳动人事等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组织、协调区内对外科技交流合作等事宜。
(四)按照政策规定处理区内涉外事务。审核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商务人员,以及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的出国(出境)手续,并按外事审批权限报有关行政部门审批。
(五)负责高新区的有关统计工作。
(六)行使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四、服务体系
(一)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经认定的孵化器,省、高新区所在市应给予扶持。
(二)高新区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高新区开展业务。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和考核办法。
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在一定期限内,由原认定机关负责考核;不合格者,应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 (四)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高新区进行考核评审,对未能达到目标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两年内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报批准部门取销其资格。
五、科技投入
(一)高新区的收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实行单列,设立独立的高新区财政。按照财政年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接受审计监督。
(二)高新区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上缴中央和省以后,其余部分原则上全部留给高新区;属市一级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在高新区内征收的各项规定费用,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以外,其余全额返还高新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耕地开发和作为政府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金。
(三)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建立高新区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采用贷款贴息、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规模化发展。
(四)鼓励境内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依法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进行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五)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六)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高新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高新区所在地政府可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担保资助。
六、扶持政策
(一)高新区内经国家批准、核定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和计划单列市市直属以上科学研究开发机构等,其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研用品,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持措施。
(二)在高新区注册成立的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总额中达到或超过50%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可视同为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扶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经批准,可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对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符合规定的,海关按保税货物监管。
(四)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程序允许享有进出口自营权,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 (五)对高新区内企业急需的科技、管理人员,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同意,报市有关行政部门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调入或分配进高新区及区内企业工作的硕士、博士和国家重点大学毕业生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入户免收城市增容费。
 凡户口和人事工资关系不在广东,来我省工作两年以上的外省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福利、配偶就业、子女就业和就读等,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享受当地专业技术人员的同等待遇。
(六)出国留学获硕士、博士学位及学有所成的人,在区内合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均保证来去自由,个人生活用品携带出入境自由,个人合法收入按规定完税后汇出自由。
(七)高新区的企业和组成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汛工作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防汛工作是社会公益事业。凡在我省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洪设施和参加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设防汛指挥部,由同级有关部门组成,受上级防汛指挥部的指导。水利部门是负责防洪工作的主管机关。
铁路、交通部门和防汛任务大的城镇、厂矿,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本规定,执行上级有关防汛工作的指令;
(二)发布特大暴雨洪水的预报和抗洪抢险的警报;
(三)监督检查所辖范围内的防汛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抗洪抢险;
(四)审查各部门、各单位重点防洪工程的度汛计划和抢险、避险的技术措施;
(五)审查防洪工程规划,监督检查防洪工程的设计施工,参加防洪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监督有关单位限期消除防洪工程隐患;
(七)鉴定和推广防洪科技成果,开展防汛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的防汛职责:
(一)公路、铁路部门负责巡察可能受冲、滑坡的路段、险桥,储备足够的抢险物料和机具,制定有效的防御措施,保证汛期交通畅通。
(二)电力部门负责输变电线路的维修,负责水库、险工河段和易涝地区等重点防汛地区的配电设备的监测工作,防止汛期断电事故。
(三)邮电部门负责通讯线路和设备的维修、养护,汛期要加强值班制度,严守岗位,保证汛情电话、电报及时传递。
(四)计划、物资、商业、石油等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防汛工作所需的紧急抢险物资。防汛抢险物资由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控制使用。
(五)水文、气象部门负责向防汛部门及时提供雨情、水情预报和实测资料。
(六)水利部门负责所辖水库和河道的防洪安全,对超标准洪水应有保坝和下游避险措施。
(七)驻地部队负责其营盘、仓库等设施的安全防范。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每年汛前要组织力量对所属险库、河道险段、防拱设施、排退水渠、桥涵等工程设施认真检查,确定防汛重点,制定度汛方案,组织抢险队伍,储备物资器材,做好抢险道路、输电照明和通讯设备的维护。
水库、闸坝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经过审批的调度计划,严禁超标准蓄水和泄水。
在汛期,工矿企事业单位和乡、村,应对危及安全的溜山、滑坡和塌陷等险段加强巡察。
矿井井口必须高于当地最高洪水水位,对串通的矿井要有避险方案。
第八条 县(区)以上的城市建设规划应包括防拱排水项目,并取得同级防汛指挥部同意。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必须服从当地的防洪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乡村整治河道,必须提出规划设计,经县以上防汛指挥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开垦河滩地或在河床内挖沙,须经县(区)防汛指挥部审查同意,并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在河道上架桥或修筑其它交叉工程,须经当地水利部门参加会审同意,并报县以上防汛指挥部备案。
城市和工矿单位的垃圾和废渣场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应经所在市、县防汛指挥部审查。
第十条 不准随意改变河道,严禁在河床、行洪区和退水渠内建房、打坝垫地、植树、倾倒垃圾、废渣。对设障者由管理单位处以两倍于清障费用的罚款,并限期由设障者清除。罚款应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抗洪抢险实行统一领导和指挥,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防汛指挥部的调度。
抗洪抢险警报一经发布,交通、铁路、物资、粮食、医疗卫生、电力、邮电等单位都要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公安部门要做好险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在发生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设施,防汛指挥部有权拆除,以确保行洪。需要调度和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料,可实行号料登记,用后作价补偿。
由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下泄的洪水,下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上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擅自加大下游承泄洪水的负担。
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和防洪抢险,成本着谁受益、谁负担、谁出工的原则,采取多渠道投资方式解决。对贫困地区的防洪工程建设,国家可给予适当补助。
凡受洪水威胁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防洪保险。
第十四条 由防汛指挥部统一调度的防汛抢捡,费用由防汛指挥部负责;各部门、各单位自己组织的防汛抢险,费用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为加强防洪工程管理,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单位收取防洪工程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对抗洪抢险和在抗洪抢险中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者,坚守岗位,为防汛调度及时准确提供汛情表现突出者,在防汛技术、防汛宣传教育和防汛管理中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上级防汛调度执行不力,在抗洪抢险中贻误时机,或者谎报情况、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以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凡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破坏防洪工程和防汛水文、气象测报设施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