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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班组建设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11 15:0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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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班组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群工[2009]52号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班组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企业基础管理,切实推进班组建设健康发展,提高班组管理水平,培育高素质、高技能员工队伍,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中央企业科学发展,结合中央企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班组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管理工作最基层的组织单元,是激发职工活力的细胞,是提升企业管理水平,构建和谐企业的落脚点。加强班组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创新,不断完善加强班组建设管理机制,坚持以落实岗位责任制为核心,以高效安全完成各项生产(工作)指标(任务)为目标,以不断提升班组管理水平和员工队伍素质为重点,增强班组团队的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切实加强中央企业基层组织基础管理,实现员工与企业的和谐发展、共同进步,为提高中央企业核心竞争力打牢坚实的基础,推动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总体目标

  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总体要求,在班组建设和班组长队伍建设中,做到工作内容指标化、工作要求标准化、工作步骤程序化、工作考核数据化、工作管理系统化,奠定企业扎实的管理基础。把班组长培养成为政治强、业务精、懂技术、会管理和具有现代意识的企业基层管理者;提升班组成员的综合素质,把班组员工培育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有文化,敬业、勤奋、创新、踏实,热爱本职岗位的劳动者。把中央企业班组建设成为“安全文明高效、培养凝聚人才、开拓进取创新、团结学习和谐”的企业基层组织,为职工搭建不断提升技能水平,充分展示自身能力和抱负的平台。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班组建设与企业发展战略相统一的原则。班组建设是企业发展的基础工作,通过加强班组建设夯实企业基础管理,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目标。

  (二)坚持员工发展与企业发展相统一的原则。营造员工工作、学习的良好环境,拓展员工发展空间,充分调动和发挥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激发员工的活力,促进员工全面发展,努力为企业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实现员工发展与企业发展的和谐统一。

  (三)坚持积极推进与分类指导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生产经营为中心,紧密结合企业改革发展和班组建设的实际,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积极推进,务求实效。

  (四)坚持继承与改革创新相统一的原则。总结国内外优秀企业的优秀班组建设与管理经验,赋予新的内涵,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需要。

  四、主要内容

  (一)班组基础建设。要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坚持人力资源合理配置、精干高效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班组。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生产管理、安全环保与职业健康管理、劳动管理、质量管理、设备管理、成本管理、5S管理、操作规程、学习培训与思想教育管理等班组标准化作业和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信息记录、标准规范、定额计量工具及职工行为养成等基础工作。加强班组基本设施建设,加大资源保障力度,努力改善员工工作、学习和休息条件,适时推进班组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班组现代科学管理水平。

  (二)班组组织建设。完善以班组长为核心的生产指挥、组织协调、岗位协作等职能,理顺运行机制,整合、优化班组各项资源,实现班组目标。

  (三)班组创新建设。要把组织员工学习创造作为班组持续创新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建立攻关团队、创新小组、专业技术协会等形式,增强员工的创新意识和节能减排意识,完善班组创新成果奖励机制,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五小”(小改进、小发明、小设计、小建议、小革新)、QC小组、班组劳动竞赛和降本增效等活动,提高班组自主创新能力,班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持续进步,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班组技能建设。要以培养高素质、高技能、适应性强的员工队伍为目标,通过读书自学、岗位培训、技术比武等活动,激发员工的学习热情,增强学习的紧迫性和自觉性,充实和更新员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全面提升员工的技能水平、服务水平、协作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

  (五)班组思想建设。要以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主线,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职工头脑,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遵纪守法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及企业精神教育,增强员工的主人翁责任感。要紧紧围绕完成企业生产经营任务、提高经济效益等中心工作,结合班组实际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员工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六)班组民主建设。要尊重员工的主人翁地位,坚持和完善班务公开、班组民主生活会、对话会等民主管理形式,保障员工享有对企业改革发展、班组生产目标任务和各项规章制度的知情权、参与权,对班组经济责任制、奖金分配、先进评选等事项的参与权、监督权,以及平等享有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等权利。

  (七)班组文化建设。要根据本企业文化特点努力塑造独具特色、凝聚员工精神内涵和价值取向的班组理念。要通过大力弘扬改革创新的时代精神,培育个人愿景,加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章守纪、团结和谐、开拓创新和提升执行力为主要内容的班组文化建设,制订和完善员工行为规范,推行与传播班组文化,塑造班组良好整体形象。

  (八)班组团队建设。要以企业愿景为平台,把员工的个人愿景融入团队的使命中,培育员工共同价值理念和团队意识,建立班组良好的沟通氛围与沟通平台,构建和睦的人际关系,形成班组团队精神,加强班组间的协作配合,努力把班组建设成为一支精干高效的团队。

  (九)班组健康安全环保建设。要坚持以人为本,关爱员工生命,结合企业和岗位的特点,大力开展班组健康、安全、环保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员工的健康、安全、环保意识;组织员工学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员工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加强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增强员工自我防范能力。认真落实健康、安全、环保责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应急预案,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加强对危险源、污染源的控制。

  五、班组长队伍建设

  (一)班组长的任职条件:思想政治素质好、责任意识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生产,懂业务,技术精;了解现代管理知识,具有一定的管理水平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身作则,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关心爱护和团结员工,有较好的群众基础,身心健康;经过岗位培训。

  (二)班组长的选拔和培训。班组长的产生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开招聘、行政任命和民主选举等方式。建立班组长的培训制度及培训规划,结合本行业、本企业的实际,以参加企业组织的培训与有关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班组长培训,要保证班组长能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提高班组长的综合素质。有计划组织班组长外出学习和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开展对口交流,学习班组建设的先进经验与管理理念。

  (三)班组长的管理和使用。要对班组长岗位从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和工作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与设计,根据时代与企业发展的需要,科学制定班组长岗位任职资格标准和岗位规范,建立班组长培养、选拔、使用、评价等机制,做好班组长职业生涯设计,促进班组长成长。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领导干部与班组长沟通交流制度和班组长活动日制度,也可组建班组长联谊会,加强领导干部与班组长及班组长之间的沟通交流。注重把优秀班组长选拔到各级管理、技术或领导岗位上来。

  (四)班组长的待遇。建立完善对班组长的考核、奖励、晋升等机制,设立班组长岗位工资或岗位津贴,使班组长获得与其贡献相适应的经济报酬和精神鼓励。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中央企业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企业发展战略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班组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企业党委要把班组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思想政治领导;行政部门要把班组建设纳入企业管理重要组成部分,指定职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会(政工部或党群部)要积极协助党政推进班组建设;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工作合力,有序、有力、有效地推进班组建设。

  (二)建立机制,加大投入。各中央企业要认真研究制订加强班组建设的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主要措施,建立班组长的培养选拔、考核激励机制和班组建设管理机制,明确班组建设的工作考核标准,有重点、分步骤地加强和改进班组建设。要加大班组建设投入力度,保证班组建设和班组长培训费用。

  (三)抓好载体,创建品牌。各中央企业要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开展多种形式、多种类型的班组创建活动。要及时总结经验和树立宣传典型,推动创建活动持续开展。要在总结班组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着力分析与解决班组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探索加强与改进班组建设的新方式与途径,使班组建设更加适应中央企业发展战略的需要,努力建设制度健全、创新力强、能打硬仗、业绩突出的一流班组,推动班组建设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为中央企业实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又好又快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6月9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07-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适应国际风景旅游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财政、价格、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推动城市开展节约型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化总体目标,组织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建设绿地。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附属绿地面积比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关资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依法实施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公园绿地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面积可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养护费用,由负责养护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绿化养护费用由市、区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台风、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城市绿地,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养护能力的单位。

第十九条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满后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或绿篱;

(二)攀折花木,拴、钉、刻、划、围圈树木,剥刮树皮;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开垦种植、停放车辆、取土取石、堆物、设置摊点;

(四)擅自挖掘城市绿地;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时应当告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除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砍伐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三)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树木自然枯死;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火灾、水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擅自修剪、迁移及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五米区域。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律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绿化费用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或者擅自修剪、迁移、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或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市城市绿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现有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已确定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规划绿地,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15件规章: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1950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上海市伊斯兰教人民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牛羊免征屠宰税及放宽检验标准办法(1951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发布重要新闻与加强新闻报导的暂行办法(1951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上海市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1952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汽车申请报废暂行办法(1952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区港务管理局关于处理违反上海港航道秩序安全暂行罚则(1952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的补充决定(1952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上海市灭火机厂商管理暂行规则(1953年5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诊治疾病优待暂行办法(1953年7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处理居民失踪迷途的规定(1954年5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1、关于各单位向里弄组织了解情况的办法(1954年7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2、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财政局关于拾获遗失物品处理的暂行规定(1954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3、上海市木材管理暂行办法(1955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4、上海市公共道路上施工时期封闭及管制交通暂行规则(1955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5、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暂行规定(1955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6、上海市房地产税暂行稽征办法(1956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7、上海市企业工厂保健站设置中医业务暂行办法(195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8、上海市企业工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办法(195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9、上海市死病畜禽车运费及补助费核发办法(1957年10月1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上海市大楼公寓高层建筑使用管理规则(195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1、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暂行办法(195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试行)
22、上海市管理私有出租房屋暂行办法(1958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3、上海市工业企业消防组织暂行规定(1958年7月8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4、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规则(1962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5、上海市民办学校暂行办法(1962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6、上海市高等教育局关于安排高等学校学生生产实习的几点意见(1962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转)
27、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28、上海市里弄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29、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里弄委员会协助推行行政业务工作的若干规定(1963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0、上海市工农业产品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1963年10月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1、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关于各单位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1964年3月1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32、上海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办法(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3、上海市机动车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4、上海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5、上海市行人、乘车人员和沿街居民交通管理实施细则(1964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6、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自来水水源卫生防护暂行条例(1964年3月31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37、上海市废旧有色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同年9月4日上海市经济计划委员会发布试行)
38、上海市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6月30 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39、上海市管理城市道路桥梁暂行办法(196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0、上海市公共道路开掘路面管理试行办法(196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41、上海市各系统单位自管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42、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办法(1977年12月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3、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调整方案(1977年12月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1978年7月1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试行)
45、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实施办法(1978年11月25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转)
46、上海市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助暂行办法(1979年8月28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7、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1979年11月1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发布)
48、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1979年12月27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49、上海市地方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1980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0、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80年1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1、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办法(1981年5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2、上海市关于加强两轮摩托车和机踏两用车管理的规定(1981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3、关于处理本市财贸系统职工贪污盗窃行为的几项规定(1981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4、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1982年5月6日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5、上海市统计报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2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6、上海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57、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1983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58、上海市工业企业有毒有害作业卫生监督办法(1983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59、上海市郊县建筑企业承担市区建设任务的暂行规定(1983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的试行办法(1983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1、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198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
6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华侨捐资举办公益事业的若干规定(198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63、关于本市国营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经济改革试行办法(1984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64、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198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
65、上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1984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6、上海市团体人寿保险办法(198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67、关于从本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的暂行办法(1985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8、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1985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9、上海市主要物资分配供应办法(1986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0、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税务局关于加强私有出租非居住用房管理意见的通知(1986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1、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86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试行)
72、关于加强市区空关新建住宅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3、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10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5、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买卖管理工作的批复(1986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6、上海市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7、关于贯彻执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87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78、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1987年10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79、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0、上海市婚前健康检查暂行办法(1987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1、上海市外商投资房产企业商品住宅出售管理办法(1988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2、上海市新建新村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3、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发布)
8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发布)
85、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6、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198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7、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198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8、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88年10月6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89、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0、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1、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2、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办法(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委托律师代理的若干规定(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5、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1988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6、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1989年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7、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8、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价格管理办法(1989年6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99、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0、上海市加强工业消费品和医药批发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1、上海市饮料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1990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2、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3、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1990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5、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1991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6、关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处理的意见(199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07、上海市继续鼓励发展对外来料(件)加工装配等业务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8、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1992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09、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0、关于进行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试点的规定(1993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11、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1993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2、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1993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3、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4、上海市财产拍卖规定(1994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15、上海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1994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