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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08年第2号预警通知

时间:2024-06-27 15:4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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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08年第2号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08年第2号预警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目前,各地正进入初夏汛期,是雷电、山洪、山体滑坡、泥石流、基础沉陷等灾害的高发期。近日,淮河出现44年来最大春汛;湖北遭受今年来最强暴雨袭击,宜昌市兴山县高阳镇在周末假期发生山体滑坡,导致部分校舍损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马过河乡麻衣小学学生宿舍因雨水浸泡倒塌,导致1名学生死亡,4名学生受伤。
  据气象部门预报,近期我国将自西向东出现一次较大范围降雨和降温天气过程。江南中南部、华南地区将出现中到大雨,局部暴雨过程,并将出现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四川东部、重庆南部、贵州、广西中北部、广东北部、湖南南部、江西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将有雷电天气,局部地区并有短时雷雨大风或冰雹等强对流天气。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主动加强与气象、地质等部门的沟通,加强对各类气象和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及时发布预警,指导和帮助中小学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在广大师生中广泛开展防灾教育和自救逃生演练。特别是农村山区学校要加强对危及学校安全的易滑坡的山体、挡土墙的检查,完善学校防雷设施,深入整改安全隐患,提高学校的防灾抗灾能力。抗灾能力较差的农村学校、尤其是山区学校,在接到有关部门重大气象和地质灾害预报后,可以适当调整上学时间,严防雷电、山洪、山体滑坡、泥石流、基础沉陷等灾害袭击校舍导致师生伤亡,严防学生在上下学路上遭遇灾害侵袭。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传达到每一所中小学、幼儿园,切实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教育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1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庄长兴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统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阳市行政区域内部门统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统计局作为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履行统计调查服务和统计工作的综合管理职能,负责对各部门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管理和指导,对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发布等进行管理,对部门的统计基础业务进行指导。
  第四条 部门统计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业务上接受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部门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置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部门统计负责人的调整和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接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有计划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七条 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定调查方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国家统计局或本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九条 部门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提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一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三条 市、县部门系统内专业统计报表,无论定期报表或一次性调查报表,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的同时应报送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对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宏观管理需要的部门统计资料、财务业务资料、有关部门的专职统计人员要及时向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加强对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通过工作会议或业务会议向各部门明确统计数据报送渠道、方式、内容和时间。
  第十五条 部门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送统计年报、统计定期报表、普查及其它一次性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部门报送的各类统计报表,由经过本部门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上报。
  第十七条 部门要支持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依法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十八条 部门所有法人及产业活动单位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证。
  第十九条 部门下属单位所有统计调查对象都要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形成上下贯通、左右配套的统计调查网络。
  第二十条 部门应有计划地配备专门计算机处理统计数据,实现统计数据处理手段的现代化和统计信息传输的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包括统计基础台帐、统计服务台帐,并做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工作,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部门应积极开展统计分析,为政府提供咨询建议。对本部门管辖的经济社会情况应及时反映、深入分析。积极开展部门统计制度方法改革和研究。
  第二十三条 部门要将统计基础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加快统计网络体系、调查体系、指标体系、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运行的规范有序和政府统计信息网络的快捷畅通,完善政府统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建立部门统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对重要经济指标进行评估,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公布。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部门公布;其中,与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事先与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协商后再公布;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依法定期发布统计信息。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并对优秀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对部门统计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开展部门执法检查,发挥政府综合统计的监督作用,促进部门统计设置的调查表在调查范围、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上科学和规范化,确保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县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部门要求报送的各类报表屡次迟报、拒报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随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四)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8〕1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档[1986]2号)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局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衡阳市档案馆是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负责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市本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七)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局告知。市档案局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七条  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第八条  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第十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第十一条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市档案局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档案局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