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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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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9〕26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市卫生监督所: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经2009年第4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9号)和《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通知》(沪卫医政〔2002〕231号),一并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确保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  本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病理专业医生执业资格,主检人员应具备病理专业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第三章 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尸检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尸检申请书。
第八条  尸检应由家属同意后,由医疗单位提出委托尸检申请。尸检机构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尸检机构提供1份加盖送检单位印章的原始病历复印件、尸检申请书,供尸检机构进行病例死亡原因分析时参考。
第十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原则上不接受局部解剖病例。如必需行局部解剖的,应注明解剖部位。如认为局部解剖有可能影响尸检诊断和死亡原因判定时,应有文字说明,并由医、患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尸检机构完成尸检出具尸检报告后,尸检中取出的脏器应当继续保存二年,以供复核时使用。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前将此规定明确告知医患双方,并征得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和尸检人员应当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尸检的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尸检操作应当按照系统解剖规范和流程实施。
第十四条 尸检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尸检中应尽量保持整体外形完整,如有必要施行除常规尸检外而影响外形的解剖时,应征得家属同意。
(二)如发现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申请人。
(三)如发现死因与刑事有关的,可请法医共同进行解剖。
(四)如存在放射性污染的病例,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五)依据临床病史和要求,重视特殊样本的留取,如心血、股静脉血、胃肠内容物、气管分泌物、体液等。
(六)手术后病例的尸检,除常规检查外,要注重手术部位的关系,必要时请外科主刀医师到场。
(七)新生儿或胎儿尸检具有特殊性,要求同时送检胎盘组织。尸检中应重视先天性畸形的检查。
(八)孕产妇尸检要注意妊娠与各脏器的相互关系,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九)老年人尸检要注意生理性老化与病变的关系,多种疾病的相互关系。
(十)猝死病例的尸检包括了机械性、物理性、中毒性、心源性、脑源性、大动脉栓塞及抑制性死亡等多种原因,尸检中应根据病史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十一)对传染病尸检应注意防护和消毒措施,尸检标本应按传染病分级管理要求保存。
(十二)尸检标本检查应照相留档,必要时摄像留档。标本应采用中性福尔马林固定,对特殊检查项目如免疫组化、分子病理、电镜等按要求留取和固定样本。尸检取出组织在尸检报告出具后应保留二年,二年后如家属不认领,则由尸检机构火化处理;苏木精-伊红染色(HE)切片及蜡块应按住院和门诊病历档案管理要求时限存档。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不出具大体解剖检查后的初步报告,应待病理组织学检查有结果后,签发尸检报告。

第五章 尸检报告的内容与规范
第十五条 尸检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书,应体现严谨、科学、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基本要素。
第十六条 尸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送检医院及科室、住院号/门诊号、死亡日期、尸检日期、报告日期);临床诊断;病理诊断和死亡原因。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是尸检报告的主体,其报告格式规范为二种模式;按疾病的主次结构,或按疾病的发生发展顺序。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的主要目的是阐明死亡原因,包括死亡原因和死亡机制两大要素。死亡原因应是一种致命的具体疾病,死亡原因通常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在病理诊断的基础上应进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应有客观的科学依据,必要时附相关的参考文献。
第十九条 尸检报告实行初检和复检双签名制,复检者应为具有高级职称资格的医生。
第二十条 尸检报告应在尸检之日的30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病例或需作特殊检查者应在45个工作日之内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应当严格执行涉外规定,注重不同国籍的宗教、法律问题。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报告应附与中文一致的英文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不同于常规医疗服务,是一项特殊的医疗工作,应按照特殊医疗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涉外尸检单列收费标准。

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1996年7月29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困难,根据陕西省政府批转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实施“安居工程”的意见》,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属于中低收入户:
   (一)工薪阶层职工家庭;
   (二)年人均收入低于9000元的城镇居民家庭;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属于住房困难户;
   (一)无住房户;
   (二)当年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三)三代同室,父母与12岁以上子女同室,12岁以上兄妹或姐弟同室,两对以上配偶同室以及两户同室等住房不方便户;
   (四)住房需整体拆除的危房户;
   (五)居住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家庭。
   第四条 凡同时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家庭,方能称为本办法中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
   第五条 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困难问题的次序依次为:无住房户;特困户;危房户;困难户;不方便户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离退休干部职工和教师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六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应以户口本为准,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并在本市其它地方无住房的人数方能计入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
   第七条 家庭成员中的以下情况,亦应计入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
   (一)现役军人;
   (二)在校学生;
   (三)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
   第八条 统一计算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面积,若住房困难户现居住的住房面积为使用面积或建筑面积,则分别乘以0.73或0.53的系数,统一换算成居住面积或按实丈量。
   第九条 住房困难户现住的住房面积,若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若自住私有房的,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若一个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住房面积。
   第十条 居住单元楼房的住房困难户,单元楼房的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方米,其超出部分的二分之一计入居住面积。
   第十一条 几户共有产权的,应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分户丈量,分户登记,按户审定。
   第十二条 居民对租赁契约或产权证标明的住房面积有异议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住房要切实实行登记申报,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凡需申请安居工程住房的市级委、办、局系统的职工,向其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铜川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逐级上报本系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凡需申请安居工程住房的县区属单位职工或无单位居民的,分别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及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县、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凡需申请安居工程住房的中、省属驻铜单位职工,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其所在单位审核后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其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须将上报的住房困难户名单予以公布。名单公布后15日内群众未提出异议的,连同“登记表”并附家庭所有职工工资及家庭收入证明,户口,现有住房证明等资料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将拟上报的住房困难户名单予以公布,群众未提出异议的,连同各户的申请登记表与有关资料报批。属城郊辖区内的报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两县辖区内的报县安居工程办公室。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预购和正式购房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已经199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政议政,发挥人民群众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和奖励,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本市和外地公民(以下称建议人)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访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人民建议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对经济发展提出的建议;
  (二)对社会事业发展提出的建议;
  (三)其他方面的建议。


  第六条 建议人可以随时向市信访办提出建议,市信访办也可以拟定并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题目,公开组织征集。


  第七条 建议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提出人民建议。
  书面提出的人民建议,应当载明建议题目、建议事项及理由,建议人姓名及联系地址等内容。


  第八条 市信访办收到人民建议,应当及时筛选整理,报送市人民政府或直接转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研究办理。


  第九条 人民建议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交办或转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意见报市信访办,由市信访办答复建议人。


  第十条 人民建议被采纳后,受益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信访办报送人民建议被采纳后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产生的效果情况。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建议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所起的作用和产生的效益,按下列规定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一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1000元;
  (二)二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500元;
  (三)三等奖,颁发奖励证书和纪念品。
  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起特殊作用的,给予特别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根据效益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人民建议每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人民建议奖励基金。奖励基金采取市财政拨款和受益单位赞助等方式筹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奖励基金的增值部分,用于对人民建议的奖励。


  第十四条 市信访办根据承办单位主管部门报送的效果情况,提出受奖人员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提请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评定,并将评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对获奖的人民建议,其奖金直接发给获奖者。


  第十六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建议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