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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2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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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函〔2012〕2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质检总局、电监会、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及电话:韩泓、吴俊荣,64464001、64464005(传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工程建设领域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现场施工安全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解决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多发、频发的问题,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决定自2012年4月至12月,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预防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整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以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为载体,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落实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落实防范措施为手段,以进一步减少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为目标,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集中整治,突出重点,夯实基础,促进工程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专项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落实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各环节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责任,强化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政府安全监管,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突出源头治理,依靠先进科技等手段,有效预防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努力实现2012年度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等坍塌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有所降低,较大事故起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2%的目标,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专项整治重点
  本次专项整治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电监会、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本行业领域实际,分别组织实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做好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做好起重机械整治的有关协调和督查工作。
  (一)专项整治的重点范围。房屋和市政工程、工业、铁路、高速公路、电力(含核电)和水利(含南水北调)等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省级重点投资开发项目等,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房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工程项目。
  (二)专项整治的重点内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上使用的各类起重机械,包括龙门吊、架桥机等,特别是塔式起重机的坍塌、坠落事故等,以及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过程中的各种隐患和事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上使用的各类脚手架,特别是支架、脚手架支撑体系的坍塌事故,包括因管件材质、各类模板使用等引发的坍塌事故。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整治的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强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参建各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特别是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参建各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强化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将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与人员,合理组织施工,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与作业规程,通过严格落实施工企业或项目负责人现场带班责任,严格企业跟踪落实隐患整改措施,严格查处“三违”行为,切实做到不安全不施工。要按照“谁发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落实政府行业监管责任,明确监管职责,消除监管盲区和死角,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和手段,从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查、土地使用、规划审核、招投标、资质审批、施工许可、设计审查和现场监管等各个环节强化落实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业监管职责,特别是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起重机械、脚手架的制造、安装、检验、操作、使用和防护等环节的安全监管,督促建设工程各方切实落实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责任。
  (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施工非法违法行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落实对参建各方企业相关资质资格及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监督检查责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监管方式和途径,做好日常执法监管、重点执法监管、跟踪执法监管,健全完善联合执法监管机制,结合集中开展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依法强化停工整顿、关闭取缔、从重处罚和厉行问责的惩治措施,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证书、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等违法行为。特别要加强发证后的安全执法监管,重点打击起重机械、脚手架无产品合格证、无许可证、无备案登记、无方案设计施工、操作人员无资质证书等非法违法行为。
  (三)强化基层基础建设,增强建筑施工安全保障能力。着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达标创建,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全面推进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标准化达标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完善安全培训体系,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特别要严格对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作业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督促企业完善施工起重机械的技术档案制度,严格起重机械、脚手架的验收制度,健全完善对起重机械、脚手架现场管理及施工监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体系。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培训和演练,提高施工现场应急处置能力。研究制定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系统、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四)强化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督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管理,细化现场监管措施,特别是施工企业要编制完善的总体施工方案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搭设等专项施工方案,突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施工方案的报备和审核作用,完善和加强建设工程中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制度。督促监理单位对重大施工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施工工序落实旁站监理责任。要从项目管理、方案实施、材料管理、验收审查等各个环节加强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起重机械未经检测、验收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脚手架及支架使用的钢管、扣件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不得使用。对铁路、高速公路、水利、核电等重点工程项目中施工风险较大的分项工程以及隧道桥梁工程,要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落实各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加大安全投入,按规定和工程建设需要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加强对施工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危险源的管控,严格对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工程的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各类事故隐患。
  (五)强化科技支撑作用,积极推广施工先进适用技术。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通过科研计划、专项课题等形式,引导企业和有关方面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研发,加大技术研发投入,提高施工安全技术装备水平。抓好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工作,加大相关试点工作力度,并拓展到其他起重机械领域,特别是架桥机、塔式起重机等起重机械的安全监控方面,强化源头控制,提高企业事故预防预警和施工安全技术管理水平。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部署启动阶段:4月,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部署有关工作。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建设工程的特点,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具体的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并部署实施。
  (二)自查自纠阶段:5月至9月,具体实施专项整治。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方案及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建设工程各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地方相关部门,开展自查自纠。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分类指导、监督检查。
  (三)检查督导阶段:10月至11月中旬,组织督查和抽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抽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责令企业立即整改,并严肃处理。
  (四)总结分析阶段:11月下旬至12月,总结分析,归纳评估。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全面总结、评估,形成本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总结报告。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要结合本行业领域建设工程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整治范围、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认真组织实施;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要适时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的监督检查,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进行逐级检查,注意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定期分析、研究有关情况和问题,并在9月底和12月底分别将专项整治阶段性工作进展情况和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告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注重预防,强化整改。各地区、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持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排查整改,特别强化对重点建设工程隐患排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预防理念,细化施工起重机械、脚手架工程隐患排查治理措施,对排查出的突出问题,要认真进行分类和梳理,切实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整改责任,逐一整改到位。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特别是引发事故的,要依法严厉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突出重点,抓好落实。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紧紧抓住施工起重机械及脚手架坍塌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针对重点场所、要害部位、关键环节,重点突破,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出成效。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抓好夏季、汛期、党的十八大期间等重点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要注重制定完善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环节和脚手架工程安全标准规程、规章制度,使相关制度标准落到实处,切实提高施工现场从业人员对制度标准的执行力。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组织有关行业部门适时对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通过召开整治工作推进会、现场交流会等形式,推动工作落实。
  (四)加强协作,统筹推进。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全面落实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和指导职责。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宣传,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同时,要将专项整治工作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日常安全监管、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推进“一树立”、“三坚持”、“三强化”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及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做好督促落实等有关工作,形成专项整治工作合力。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经200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四)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向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
  (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督查处理。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和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部门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置性审查及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八)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条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认为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或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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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
——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
作者:宋飞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一书,是国内著名法学家何勤华先生组织人员,在美国学者坎贝尔英译本的基础上转译过来的。此书的翻译工作共进行了4年,终于于2005年5月由上海出版社出版,开始和中国读者见面。
了解国际法和格老秀斯的人们知道,关于《战争与和平法》,早在1930年就有一个岑德彰翻译的版本,由商务印书局出版,题为《国际法典》。据王铁崖先生介绍,岑先生的译本只是对《战争与和平法》原著中序言和前几章进行的一个简要意译,而且使用的是文言文,现代读者读起来有些困难。为此,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一书,专门用了几页的篇幅对《战争与和平法》原著中的法学思想加以摘要,但这也只是一些零星译文资料。在国内的法律网站上,也有一个名为“Grotius,De Jure Delle ac Pacis”的《战争与和平法》英译免费下载版本,国内不少国际法学者就是根据这一版本了解格老秀斯的思想。
何勤华先生和他的同事们选择的这个英译本,是美国学者A.C.坎贝尔于1901年根据原著整理的,题为“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这个英译本因有当时的美国助理国务卿戴维.J.希尔撰写的导论,而在众多译本中鹤立鸡群。但与拉丁语原著和荷兰语等版本相比,英译者对原书内容进行了一些删节。比如说该书第二编第五章到第八章,本来是讨论有关海洋和河流等上面的权利及与人有关的权利的内容,却被英译者删除不译。而在希金斯和哥伦伯斯合著的《海上国际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77页中,却有对该内容的介绍,而且这段内容很重要,它介绍的是格老秀斯海洋有限自由原则的思想。(1)第二编中,第十四章的内容也被省略,因为英译者坎贝尔认为其内容涉及对誓约、契约、允诺本质特征的总结;在该编第十一章、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已经谈过,无需重复。第三编中,第十章、第十四章和第十八章也被省略,英译者坎贝尔认为这些章节都是对之前内容的总结和重复;第二十三章是论私人间的约定,也被省略不译。此外,该原著有很多段落被英译者坎贝尔肆意省略。(2)实际上,这些章节谈到的一些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思想,也是格老秀斯思想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英译者坎贝尔的这种译法本身就将该原著的个体从整体中割裂出去,影响了读者的整体阅读效果。按他的想法,读者要想完全理解格老秀斯的思想,还得参照《布莱克斯通法官评注》以及另外一些国际法学家对格氏进行的点评。我想,这大概不是读者们所希望的吧!因此,中译者在参考该书进行转译时,应当考虑一下广大读者的感受。
该书的中译本中也有一些错误和不妥之处,这里我就简单点到为止:如中译本第40页第1段中出现了“百人队队长”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百夫长”;第76页第2段中出现“康士坦丁” 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君士坦丁” ;第87页第3段中出现的“海立卡纳苏” 的称谓,传统的译法是“哈利卡纳苏”,第4段中“有关统治科学的名著”,可以直接译成“《政治学》”;第93页第2段中的“贤哲马可.安东尼斯”,就是历史人物“马可.奥勒留”;第107页第2段中“塞西亚人”和第123页第2段中的“锡厄西人”,应当统一译成“斯基台人”或者“西徐亚人”(3);第108页第3段中的“卡密鲁斯”,应译作“卡米卢”(4);第134页第4段中的“塞门”,《辞海》一书译作“西门”,应从后者;第157页第5段中的“阿尔塞拜亚底斯”, 《辞海》一书译作“阿西比亚德”,应从后者;第163页第1段中的“韦伯芗” ,《辞海》一书译作“韦斯巴芗” ,应从后者;第244页第2段第5行中出现“盟同”一词,相信是打印错误,应为“同盟”;第245页第3段中西赛罗的《论发明》被称为“论文”不妥,应翻译成“论著”为妙;第262页第2段迦太基将领“波米尔卡”,罗马史书的中译本中称为“巴米尔卡”;第267页第2段中的“伊利安”,一般作“阿利安”;第269页第2段中的“克里昂”,一般译作“克瑞翁”(5);第271页第5段中的“以苏斯战斗”,一般译作“伊苏斯战役”;第272页第2段中的“波塞尼亚斯” ,一般译作“鲍桑尼”;第273页中的“勒奥尼达斯”和“法利塞人”, 一般译作“列奥尼达”和“法罗萨人”;第278页第1段的“拉达曼修斯” ,一般译作“拉达曼提斯”;第285页第4段中的“共和国”, 一般译作“理想国”;第298页第3段中的“爱托利安人”, 一般译作“埃托利亚人”;第345页第2段中的“锡奥德瑞奇”,应译成“狄奥多里克”;第383页第2段中的“庞波尼乌斯”, 应译成“彭波尼”,以便与后文相统一;第430页第4段中“哥特人之下”, 应译成“哥特人统治之下”;第446页第1段中的“安提阿”,应译成“安提柯”;第452页第3段中的“亚伯兰”,应译成“亚伯拉罕”;第468页第5段中的“普拉太亚”,应译成“普拉提埃”。此外,中译本中戴维.J.希尔的导论中引用了《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的一段主张建立国际法庭构思的话,在所译的正文中竟然找不到对应的原话!希望这些问题,在本书中译本再版时予以纠正和改进。
当然,该中译本行文还算非常流畅,层次也比较清晰,读来引人入胜。以上我的这些评论,并不能掩盖该译本的闪光点。毕竟,这才是《战争与和平法》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中译本。

参考文献:
(1)转引自梁淑英主编:《国际法》,第110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2)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第21页注释1,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
(3)以上称谓具体参见《简明社会科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2年版;《辞海》,商务印书局2000年版
(4)参见向弓主编:《名家经典演说辞选》,第244页,四川文艺出版社1995年版
(5)(德国) 斯威布:《希腊的神话和传说》(上下册),楚图南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94年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