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达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在区域创新体系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加强我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管理评价工作,依据《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并参照《国家、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中心是企业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其主要职能:
1.开展支撑企业中长期发展需要的战略技术、产业发展前沿技术的研究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
2.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开发与在本企业的推广应用工作;
3.行业相关技术信息的获取、分析和判断工作,本企业技术改造、科研与关键生产设备购置、重大产品构思等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的技术咨询、分析工作;
4.负责与国内外高校、研究机构的技术合作,负责骨干科技人才的引进、使用、工作支持与培训等;
5.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管理、专利申报、维护等工作;
6.企业科技活动管理与科技资源整合、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为确立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鼓励和引导企业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对我市国民经济主要产业中经济实力较强、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企业,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四条 达州市经济委员会、达州市科学技术局、达州市财政局、达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达州市经委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并牵头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从2007年起,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企业自愿申请认定。受理认定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30日。
第六条 从2008年起,凡申请省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必须在市级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中推荐。
第七条 申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年销售收入在8000万元以上(市重点优势企业、市科技型成长型企业、省名牌产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可适当放宽)。
2.科技活动经费的筹集额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2%。
3.科技活动经费的支出额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2%。
4.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16%。
5.新产品销售利润占企业产品销售利润的比例≥12%。
6.科技活动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人数的比例≥3%。
7.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市内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8.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9.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
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市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10.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
队伍结构合理,在市内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11.技术中心组织体系比较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12.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1)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2)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13.已组建企业技术中心或技术部、研究所,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第八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程序:
1.企业向县、(市、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见附件1)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见附件2)。
2.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市有关要求,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一式6份)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经委。
3.市经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见附件2)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4.依据初评结果,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核实,确定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初步名单。
5.市经委牵头组织专家进行综合答辩评审。
6.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初评结果、现场核实情况及专家综合答辩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确定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九条 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对认定结果联合发文予以公示无异议,报市政府认可予以授牌。
第三章 评 价
第十条 依据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3),对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评价程序:
1.数据采集。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5月30日前将评
价材料报县(市、区)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附件4)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见附件2)。
2.数据初审。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对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后于当年6月15日前报市经委(一式6份)。
3.数据核查。市经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4.数据计算与分析。市经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经核查后的数据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5.市经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行文公示。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1.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2.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90分之间为合格。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
(3)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
(4)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任何一项不低于第二章第七条中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已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一年整改期,暂停使用达州市企业技术中心称号。
1.连续三年销售收入未达到8000万元最低认定规模的;
2.连续三年新产品产值率低于16%的;
第四章 整改与撤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达州市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1.给予整改期(一年),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2.当年评价不合格;
3.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4.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5.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6.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
第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对整改与撤销的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联合发文予以公布。
第五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材料和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市认定;已是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撤销其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认定。
第十七条 因第十四条原因被撤销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八条 对于评价得分65分(含65分)至60分的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警告,并由各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 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由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市经委。
第二十条 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每年联合发文公布一次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市级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市政府将给予一次性经费奖励,并优先推荐列入省、市技术创新和科技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市级技术中心,给予通报表扬,并优先推荐申报省级技术中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也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概况
1.企业名称,企业代码,所有制性质,法人代表,详细通讯地址,中心主任及电话,联系人姓名及电话;
2.职工总数,所属企业情况(按资产关系),技术开发机构(或技术中心)建立时间,机构设置情况,专职从事技术开发的技术人员数;
3.企业主要产品及技术水平; 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4.近三年(含当年预计)主要经济指标(企业销售收入、利润、税收总额、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扣除及加计扣除数、新产品开发经费支出、新产品产值率)
二、现有技术开发机构(或技术中心)状况
1.技术开发机构活动的主要领域及优势,近三年来取得的主要成果及水平;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力。
2.组织机构及职责;
3.人员编制数、技术素质状况、主要技术带头人概况、对科技人员主要的激励措施;
4.技术开发经费来源渠道及近两年支出构成情况;
5.主要技术开发手段、科研仪器设备原值及净值(万元);
6.近三年技术开发项目的主要来源、项目决策的程序或流程、项目开发或管理方式;
7.技术开发机构内部管理的主要制度或办法(仅提供制度或办法的名称)。
三、申请技术中心认定的理由
1.技术中心定位、作用与认识;
2.现有技术开发机构存在的问题;
3.行业技术发展或市场竞争对技术中心建设的影响评估;
4.其他
四、技术中心组建与运行方案
1.技术中心领导体制、组织机构与职责、人才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等方案;
2.拟采取的激励机制或措施等;
3.技术中心主要的研究与开发方向、规划与近中期(3—5年)目标等;
4.主要研究与开发方式、主要合作伙伴等;
5.技术中心研发经费来源与保障措施;
6.其他
五、技术中心建设经费筹措与投资概算
1.技术中心主要建设内容与周期(含科研仪器设备投入、科研基建设施投入、人才队伍培训与软件引进,以及中心开展工作所需的其他硬件投入);
2.实施方案
3.资金筹措方案
六、其他需说明和补充的附件
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L107-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L107-2)。未列入国家统计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统计范围的企业应参照上述表的格式填报后提交。
2.申报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3.技术中心高级专家名录(姓名、职称、所学专业、现从事专业、专家级别(享受国务院津贴、有突出贡献或省、市级技术带头人等));
4.专利证书,参与制定的标准、国家认定实验室、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重要技术成果或获奖情况。
5.对外合作项目、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在研和完成的全部科技项目。
6.大型企业集团应将下属企业的(L107-1、L107-2)表合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合并填报。
7.企业成立技术中心的文件(原件)。
8.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解缴情况证明(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
七、县、市、区经委意见 (正式文件上报)
附件2: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一)市认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技术创新情况快报表
企业名称
邮政编码
企业地址
联系人
企业网址
联系人
职 务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指标序号
指标名称
单 位
L107
表代码
指标
数值
1
从业人员人数
人
L107-1-1
2
产品销售收入
千元
L107-1-6
3
产品销售利润
千元
L107-1-8
4
科技活动人员合计
人
L107-1-14
5
其中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
人
L107-1-19
6
科技活动经费筹集额
千元
L107-1-20
7
其中来自政府部门资金
千元
L107-1-23
8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千元
L107-1-27
9
其中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
千元
L107-1-33
10
新产品销售收入
千元
L107-1-49
11
新产品销售利润
千元
L107-1-51
12
全部科技项目数
项
L107-1-52
13
其中研究与试验发展项目数
项
L107-1-54
14
专利申请数
件
L107-1-60
15
其中发明专利申请数
件
L107-1-61
16
发明专利授权数
件
17
技术中心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人
18
其中具有博士学位(含在站博士后)人数
人
19
与大学研究所合办开发机构数
家
20
设在海外的开发机构数
家
(二)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补充数据表
企业
名称
指标
序号
指 标 名 称
单位
指标数值
1
研究与试验发展设备原值
万元
2
产学研合作的研发项目数
个
3
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发项目数
个
4
聘请国外技术专家一个月以上的数量
人
5
技术中心人员国内外培训费
万元
6
技术中心人员参加一个月以上培训的人数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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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含义理解
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执行对象,不应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是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基本生活提供立法保护的规定,虽然在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下赋予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基本生活产生影响,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是必要的。
二、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立法依据
虽然在我国没有作出特别详尽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原则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中也有对执行财产豁免的概括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0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禁止查封的财产的作了以下的规定:(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在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有关通知中,对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对企业工会经费、对金融机构及其营业场所、对社会保险基金、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对证券交易保证金、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财产及对股权的执行等问题作出了有关执行豁免的规定。
三、对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
从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解读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1、法律规定的笼统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加以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执行豁免的规定非常原则、笼统、简单,如什么是“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其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法律未进一步明确,又如对“被执行人所抚养的家属”范围如何界定?只能依据亲属法的理论,结合个案而具体确定。虽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仍未能有效的填补法律的空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财产属于豁免之列,造成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无法可依,对被执行人的豁免权保护难免流于形式。
2、程序价值的缺位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性设置,大多数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财产豁免权,而在强制执行中又没有明确释明义务人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被执行人他谈何去主张执行财产豁免权和请求救济呢?从而使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
四、国外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11条对有体动产强制执行时的扣押物范围作了排除规定。所排除的扣押物,主要指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须物,从事劳动、经营所需物品,书籍、家务账册文书及精神、荣誉象征物,债务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缺陷必需品以及丧葬物等。第850条之1关于“绝对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对债权及其有关的特定收入,如加班报酬、工作补贴、节假日报酬以及因劳动而生的丧葬抚恤、教育奖励、盲人津贴等不得扣押。第852条之关于“有条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则对扣押作了限制规定。内容主要是指身体或健康补偿金、抚养定金满足债权时,在合乎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依据劳动所得的规定予以扣押。此外,《民事诉讼法典》第850条“不得扣押的其他报酬”、第851条之1“对农户的扣押保护”以及第852条“特留份请求权与赠与人请求权的扣押”等内容,也对上述扣押的实施作了限制性规定。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禁止扣押的动产”规定了不得扣押的动产范围,主要是指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劳动农业、渔业、技术人员等的经营或职业必需品,宗教物品、家庭文册、精神或荣誉物品、教育学习用物品、知识产权用物品、身体缺陷用品、建筑或工作安全用品等。《民事执行法》第152条规定了“禁止扣押的债权”,含与薪水、报酬、退休养老保险金等有关的债权,以及为维持生计而接受的给付等债权。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一般不得扣押的财产范围,主要包括:法律宣告不得扣押的财产;生活必需品、具有赡养、抚养、扶养性质的生活费与款项;由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申明不得扣押的可处分财产;受扣押人及其家庭生活、劳动所必要的动产物品;残疾人所必不可少的物品或者旨在用于病人治疗的物品等。
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规定:“对用于公共服务的铁路不予扣押,也不扣押用于线路运行的机车、车厢及其他不动产与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两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七种不得查封的物品。
五、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外的立法进行借鉴:1、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与学习,如各国普遍规定,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物、退休金、养老金、慈善救助、职业所需和教育学习所需物,不得强制执行。2、维护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财产和具有特定精神内容的财产权利,如保险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残疾病弱者所用物或者所受救助,以及订婚戒指、勋章等,不得强制执行。3、维护善良习俗和社会风尚,如不得查封或拍卖遗像、墓碑、祭物等。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如规定公法人的财产、公益团体的特定财产、公共生活必需物如铁路运输设施、宗教用品等,不得强制执行。5、考虑执行中财产标的的特殊经济属性,如对庄稼、果实、动物以及有生物性孳息的其他活体财产的执行,必须考虑财产的成熟周期等因素。
笔者认为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中第112条的规定就可以暂时解决实践执行与理论的脱节,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予以豁免。具体规定为:一、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以及在一个居所内所必需的衣服、家具、寝具、灯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执行债务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及医疗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执行债务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四、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职业上或者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费用;五、执行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生产资料;六、未申请或者未发表的发明、著作;七、执行债务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八、祖传或者婚姻纪念物品;九、执行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用品;十一、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营运中的运钞车;十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教学用具等财物,但清偿以该物为担保的债权时除外。
合理构建我国的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利于建设我国的和谐社会,使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得以立法的充分保障。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