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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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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
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原审批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符合资质的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的资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公安机关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汇综发【2007】1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办公室:
根据外交公约有关原则和我国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为便利和规范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的外汇收支,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和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驻华使领馆凭外交部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变更和关闭,无需事先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二)银行为驻华使领馆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先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对于已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且与其提供材料一致的,银行可为其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没有驻华使领馆基本信息或基本信息与提供材料不一致的,银行在为其开户后应将基本信息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
(三)对于目前尚未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将驻华使领馆的基本信息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报送至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四)银行须按规定将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关闭和外汇收支数据报送至外汇局,在报送开户基本信息时,核准件编号统一填写为“N”。
二、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其收汇、结汇及购付汇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办理个人购汇、结汇、存取现钞业务,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外交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身份证》直接在银行办理,购汇、结汇、存取现钞不受有关限额的限制,但其购汇、结汇业务纳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四、银行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为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办理业务时,在身份证件号码填写处填写外交身份证件号,备注栏填写“外交人员”。
五、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长江三峡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长江三峡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


重庆、湖北、湖南、贵州、四川省(市)旅游局、三峡办、移民局、发展改革委、西部开发办、交通厅(委)、水利厅(局):
  长江三峡是我国最主要的旅游目的地之一,是我国参与国际旅游市场竞争的拳头产品。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发展,长江三峡旅游业取得了巨大成就,为推动三峡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带动西部开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长期以来,三峡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基础设施建设滞后,贫困人口比重高,产业发展基础弱,发展任务艰巨。
  随着三峡工程建设的推进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长江三峡旅游业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举世瞩目的三峡工程极大地提高了三峡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库区交通条件、城市建设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为三峡旅游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进一步发挥好长江三峡旅游品牌优势、资源优势和市场优势,协调和整合好各方面的力量,推进长江三峡旅游业发展,使之尽快成为三峡库区新兴支柱产业,是建设世界旅游强国,促进三峡库区移民稳定和发展,带动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三峡移民安置和库区生态经济建设,促进三峡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进西部旅游发展战略的实施,国家旅游局、国务院三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交通部、水利部共同组织编制了《长江三峡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现将规划纲要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附:长江三峡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纲要

                      国家旅游局        国务院三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
                       交通部           水利部
                            2004年7月8日


长江三峡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纲要

  一、规划性质、范围和期限
  (一)本规划纲要是指导三峡工程建设期长江三峡区域旅游发展的总体性文件,旨在促进三峡库区及其周边地区旅游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三峡库区移民发展致富,促进三峡区域旅游合理分工协作。
  (二)本规划范围包括以下核心区和辐射区:以长江三峡175米水位库区所涉及市县区为核心区,以重庆市其它区县、宜昌市、恩施州、神农架林区、张家界市、湘西州、铜仁地区、遵义市、广安市、泸州市等地为辐射区。
  (三)三峡工程建设期间是长江三峡旅游发展变化最大的时期,也是旅游发展不确定性因素出现最多的时期,鉴此,本规划期限确立为2004年至2010年。2010年后根据规划区旅游发展变化情况进行修订。

   二、旅游发展基本原则
  (四)突出"新三峡",立足"大三峡",针对三峡工程建设所产生的一系列新变化对未来旅游发展的影响,整体推进长江三峡区域旅游发展。
  (五)坚持三峡品牌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着力打造"新三峡"旅游品牌,实施品牌开发、品牌经营和品牌管理。
  (六)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强化三峡区域旅游环境建设,加强自然文化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
  (七)坚持统筹和协调的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推进旅游与库区移民工作协调发展,推进旅游与其他产业协调发展,推进库区与周边旅游协调发展,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三、旅游业发展目标
  (八)长江三峡库区旅游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将三峡旅游建设成以新三峡为品牌,以自然生态观光和人文揽胜为基础,以休闲度假和民俗体验为主体,以科考探险和体育竞技为补充,融生态化、个性化和专题化为一体,具有国际影响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世界级旅游目的地。
  (九)规划期内将旅游业培育成库区支柱产业。到2005年,三峡旅游区(不含泸州、广安、华莹,下同)接待入境旅游者120-125万人次,实现旅游外汇收入5.5-6.5亿美元;接待国内旅游者9000万-1亿人次,旅游业总收入达到500-55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全区国内生产总值的12.5%,形成支柱产业格局。
到2010年,三峡旅游区接待入境旅游者195-215万人次,实现旅游外汇收入10.5-12亿美元;接待国内旅游者1.6-1.8亿人次,旅游业总收入达到1000-12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全区国内生产总值的15%,进一步壮大旅游支柱产业。

  四、区域旅游形象定位
  (十)新三峡旅游总体形象为"永恒的遗产·巨变的景观"。永恒的三峡遗产内涵可包括:自然奇观宝库·峡江文化长河·民俗风情沃野;巨变的三峡景观内涵可包括:世界水电明珠·人间第一峡湖·全球移民奇迹

   五、旅游发展的空间布局
  (十一)三峡旅游发展空间架构为"两极、三轴、三区、四带"。
  两极分别为重庆都市旅游增长极和宜昌都市旅游增长极。
  三轴为以长江干线航道及沿线公路和铁路等为骨架,以重庆和宜昌为两大节点,包含传统三峡旅游线路的所有旅游吸引物的主干发展轴线;以东北-西南走向的209国道为依托,辐射带动神农架、大宁河、恩施、张家界、湘西州、同仁等地的"湘鄂陕"旅游发展辅轴;以西北-东南走向的乌江下游和渝怀铁路及区内公路为依托,辐射带动川东、渝西、赤水河等地的"川渝黔"旅游发展辅轴。
  三区为重庆大都市商务旅游片区、新三峡生态·文化旅游片区、两坝一峡·水电明珠旅游片区,是三峡区域旅游核心区。
  四带为赤水河旅游辐射带、乌江-梵净山旅游辐射带、清江旅游辐射带,是三峡区域辐射区的子区域。
  (十二)三峡旅游中心地体系。重庆、宜昌为区域主导进出通道城市,万州、张家界为区域辅助进出通道城市;黔江、铜仁、遵义、卢州、恩施、吉首为区域内部旅游中心城市;其他县级以上城市为区域旅游目的地城市。

  六、旅游产品开发
  (十三)新三峡旅游产品开发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进一步完善产品结构,着力构建游船旅游、移民旅游、历史文化旅游、自然生态旅游、都市旅游、节事会展旅游和三峡工程旅游等7大类旅游产品,深度挖掘产品内涵,形成多样化旅游产品体系。
  (十四)三峡旅游主干线着力提升游船度假旅游、高峡平湖观光旅游和峡江文化旅游。重庆大都市商务旅游片区着力开发商务会务旅游、环城市休闲度假旅游、三峡自然与文化博物馆展示;新三峡生态·文化旅游片区主要开发移民旅游、高峡平湖观光、自然生态探秘、峡江文化体验和体育运动旅游;两坝一峡·水电名城旅游片区重点开发水电工程参观和水电文化旅游。
  (十五)辐射区主要开发自然生态旅游和民族民俗旅游。赤水河旅游辐射带着重开发酒乡文化、长征之路和自然生态旅游;乌江-梵净山旅游辐射带主要开发乌江画廊观光、梵净山生物多样性观赏、宗教朝觐、岩溶奇观等旅游产品;清江旅游辐射带着力开发生态休闲旅游产品、漂流探险、洞穴探秘、民族民俗文化等旅游产品;湘西-张家界旅游关联带着力开发自然奇观、生态探险和土家族苗族文化旅游产品。
  (十六)进一步提升改造大三峡自然与文化旅游、小三峡自然与文化旅游、神农溪自然休闲与纤夫文化旅游、香溪河屈原·昭君故里文化旅游、白帝城古迹旅游、张飞庙古迹旅游、石宝寨古迹旅游、丰都名山文化旅游、白鹤梁水文古迹与科学考察旅游、神农架自然遗产旅游等传统旅游产品。
  (十七)着力打造三峡大坝世界水电明珠旅游、天坑地缝自然奇观旅游、坝区高峡平湖休闲度假与观光旅游、九畹溪漂流探险旅游、巫峡十二峰自然文化休闲旅游、万州文化村世界移民旅游、雪宝山生态休闲旅游、红池坝生态休闲旅游、仙女山高山草场自然休闲旅游、长寿湖湖泊度假旅游等旅游新产品。

   七、旅游线路规划
  (十八)着力推广库区4条精品旅游线:①长江三峡黄金水道旅游线(三峡大坝-巴东-巫山-奉节-万州-忠县-丰都-涪陵-重庆);②宜万旅游线(三峡大坝-巴东-巫山-奉节-万州);③东部"双神"旅游线(三峡大坝-香溪-神农架-神农溪-三峡大坝);④中部生态精品旅游线(万州-开县-巫溪-神农架-三峡大坝)。
  (十九)努力培育6条区域旅游线:①宜昌-神农架-神农溪-张家界;②万州-利川-凤凰古城-梵净山;③宜昌-恩施-利川-万州;④重庆-乌江画廊-梵净山-铜仁;⑤重庆-赤水遵义-贵阳;⑥武当山-神农架-长江三峡-张家界。

   八、旅游市场营销规划
  (二十)新三峡旅游市场应形成以观光旅游市场和商务旅游市场开发为基础,以休闲度假游、生态游、民族文化与民族风情体验游等旅游市场开发为主体,以其他特种旅游市场开发为补充的旅游市场格局。
  (二十一)新三峡入境旅游市场开发应以东亚、东南亚、港澳台地区市场开发为先导,以欧洲、北美洲和澳洲旅游市场开发为主体,其他地区旅游市场开发为补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应以环渤海地区、长江三角洲地区及珠江三角洲地区都市旅游市场开发为主体,以其他区域旅游市场开发为补充。
  (二十二)新三峡旅游产品的营销,要建立全球营销网络,主办系列化主题节事活动,建立三峡旅游产品信息中心,制定多方协作的宣传促销计划是,进行新三峡旅游产品系列宣传。国家旅游局、国务院三峡办会同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在加强和整合三峡国际旅游节庆活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新三峡旅游产品和品牌宣传。

   九、旅游交通规划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三峡库区航空口岸建设,把重庆、宜昌建设为国家一级航空口岸,加强万州、张家界、铜仁机场建设,增开库区主要航空口岸与我国主要入境旅游目的地的国际航线和国际航班,扩大库区与国内主要客源城市的航线和航班,加强长江三峡区域内部航线建设。
  (二十四)进一步提升三峡库区旅游航道体系,把重庆、宜昌、万州建设成为三峡库区对外旅游枢纽港口,把秭归、巴东、涪陵、泸州建设成为区域性旅游重要码头,加强香溪河口、巫山、奉节、云阳、张飞庙、石宝寨、西沱、丰都等地旅游码头建设,以人为本,完善旅游码头功能体系。
  (二十五)加快三峡库区旅游公路交通建设,完善库区内部旅游公路体系,加强旅游公路配套建设,提升库区与周边地区的通达能力。重点建设库区内8条跨区县旅游公路:
  奉节-巫溪-神农架大九湖-木鱼镇二级公路;
  木鱼镇-巴东神农溪-官渡口三级公路;
  巫山-大昌-巫溪三级公路;
  开县-雪宝山-红池坝-巫溪三级公路;
  奉节-新民-五马-兴隆-白杨坪三级公路;
  石柱-西沱三级公路;
  涪陵-丰都-石柱-忠县二级公路;
  石柱-彭水二级公路。

   十、库区旅游移民安置规划
  (二十六)加快三峡旅游业发展对促进库区移民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旅游业发展将为库区提供大量就业机会,进一步拓展移民安置渠道,加速库区经济与社会结构转型,促进三峡库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十七)规划期内,库区旅游将新增就业岗位18.5万个,约占当前库区剩余移民总量(40.8万人)的45%。其中,旅游住宿业和旅行社业新增就业岗位约6.2万个,旅游带动交通、餐饮、商贸、通讯等相关产业新增就业机会12.3万个。
  (二十八)为实现库区旅游业对移民稳定和发展的目标,需要各地方和各部门制定更加积极的旅游投资、旅游消费和移民就业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要通过简化移民安置旅游企业立项批复、工商登记程序,给予移民安置旅游企业更优惠的所得税政策、土地使用政策。

   十一、三峡旅游区域分工与协作
  (二十九)全方位对内、对外开放三峡旅游市场,鼓励优势资本、设施、人才、技术跨行政区域流动;在产品开发、线路组织、宣传促销等方面加强区域协调,杜绝地区割据;进一步探索更加紧密的省际旅游协作机制,整合三峡国际旅游节等宣传促销活动,按照"品牌共享、分工协作"的原则,打造精品宣传活动,避免品牌分割;进一步强化县域旅游合作,创新区县旅游合作机制,研究探讨巫山与巫溪等邻近地区,及神农架与兴山、巴东等地的旅游合作新机制。
  
   十二、旅游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
  (三十)切实加强三峡库区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持旅游景区容量与旅游开发活动的协调统一,严格限制可能导致景区内地质地貌、大气、土壤、水体污染的旅游活动项目。加强库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对库区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区,要科学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施分区管理。
  (三十一)加强库区各类污染物的管理和控制,按照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对于水上旅游、岸边旅游及各类服务要增加排污控制及污染物处理,认真做好库区旅游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加强库区监测,加强山洪灾害防治。
  (三十二)要认真研究三峡库区消落带的绿化和美化问题,合理安排库区生态绿化与景观绿化的有机结合,加快建设环库区绿色生态屏障。
  (三十三)要建立库区旅游突发事件救援体系和环境灾害预警系统,积极开展公众环境与灾害教育。大力开展文明旅游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