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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0:5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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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 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由省国营农场总局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 乡村规划分为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乡村总体规划以乡(镇)行政辖区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集镇和村屯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邮电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绿化和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二条 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应以乡村总体规划为依据,以集镇、村屯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
  地处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设防规划,或者根据乡村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乡村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需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集镇和村屯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须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三)取得用地批件后,建设住宅和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乡村各项建设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平衡,提出年度建设指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内容、规模、位置、标准(不包括装饰标准)等,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乡村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乡(镇)、村工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乡村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一条 下列乡村建设项目,须经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和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许采用的设计图纸,如需变更,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禁止向乡村出售、转让无证设计的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开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乡村建设施工和开发任务。其中,跨乡承担建设任务的,还需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担乡村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建设项目质量,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定;其他工程质量,须经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检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产证照底卡、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四章 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人民政府按全省统一样式颁发的《房产证照》。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房产证照》、土地使用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乡村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九条 乡村居民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随意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条 乡村居民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乡村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自觉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章建筑;对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对违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级农、林、牧场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日

           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系指我市各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尾气和噪声及汽油车蒸发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在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消声装置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下同)是对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保局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我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下同)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我市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军用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按国家规定由军内车辆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委、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生产、维修单位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并将机动车污染物的排放指标纳入生产、维修的质量标准。
  市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农用机动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市环保局搞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局所属的成都市机动车尾气污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
  (三)会同市经委、交通局对机动车生产、维修企业的出厂车、发动机产品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抽查、监测;
  (四)对单位拥有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视、查处;
  (六)会同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法定检验;
  (七)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对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2-8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3844-83)》、《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GB5366-85)》;其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GB1459-79)》,剌叭声在车体前2米处最高不得超过105分贝;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1-37)》。


  第七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的(以下简称排放标准),都应采取安装净化装置,清洗发动机消除积碳或使用燃油添加剂、安装汽车燃油蒸发污染物碳罐收集系统等有效措施,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凡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安装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发音正常、声级稳定的喇叭,并按行驶所在区域(地段)噪声功能的要求使用。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列为年检项目,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九条 新购或转籍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辆行驶证和牌照。


  第十条 生产、维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必须把产品的排放污染物纳入质量管理,出厂时应将污染的排放状况填入《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十一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经营单位,必须将《产品出厂合格证》中列入有关污染物排放状况的内容报市污染管理办公室审核,否则,不准在我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会同市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经委、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取得检测资格单位的检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时间向市环保局报送上月检测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列各种抽检的检测费用,合格者免收。对不合格者,市环保局应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300元至500元(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按每辆、台计)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收入应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持市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劳埃德船级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劳埃德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7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77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总部在北京)和劳埃德船级社(总部在伦敦),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直接接受具有对方船级的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本协议的规定,相互代理营运中船舶的下列检验:
  (一)为保持船级和冷藏级而进行的各种定期检验、循环检验、临时检验,但入级证书的展期检验事先须与该级所属一方商定。
  (二)船体和机械的损坏检验,包括对修理的建议和监督。
  二、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并在得到订货人或制造厂或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后,缔约另一方应代表对方进行下列检验:
  (一)新建和改建船舶的技术监督
  (二)制造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技术监督
  (三)营运中船舶为更新船级而进行的特别检验。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检验时,除新建船舶外,应根据各自的规范和规程进行,但不得仅仅依据各自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在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二、缔约双方相互代理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新建船舶的检验时,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按双方事先协商同意的规范及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船用产品和材料的检验,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三、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和营运船舶进行重大修理的设计文件,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的一方审定。
  四、新建船舶完工时,由执行检验的一方提出入级的建议并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将必要的资料包括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五、缔约双方有权及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三条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和船舶吨位证书,应由船旗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和丈量后签发。
  经受权发证的缔约一方的特别委托,缔约另一方应按照船旗国的国家规定和有关公约及规则的要求,代行这种检验和丈量,以及签发相应的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计算书和检验报告寄交缔约一方。

  第四条
  一、本协议所述各项检验工作完毕后,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按照自己的有关规定和相应格式签发全部必需的证书、检验报告和其他文件。每种证书、报告和文件均用执行检验一方的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并应在上面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劳埃德船级社”;
  (二)当劳埃德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二、执行检验的缔约一方应尽快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代理检验后签发的每种证书、检验报告的副本各两份。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一套船舶规范、检验规则以及这些规范和规则的修改或补充;或按缔约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的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交换各自的证书和检验报告的样本、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将其能承担本协议所列各项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对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的检验机构之间的任何联系,应通过他们的领导机构进行。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各方可以把自己的要求和说明直接寄给对方的地方办事处,同时应通知对方的领导机构。

  第八条 缔约双方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按照各自的规定直接向申请人收取。
  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相互支付任何费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一条
  一、在按本协议的规定进行检验时,如果由于这种检验而发生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议,在通知对方满六个月时,本协议即行失效。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