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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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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的通知

宿政发〔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现予印发,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包括预警防范、信息接报、应急响应、现场处置、应急解除、调查评估等方面的应对活动规范化、科学化、高效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宿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宿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市四大类专业应急处置办公室以及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市级突发事件相关预案和工作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管理委员会和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二章 预警防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种类和特点,完善监测体系,提升监测能力,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测预警制度。

第五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进入预警期。

预警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三级预警信息,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四级预警信息。

第六条 进入预警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预警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应对工作。

第三章 信息接报

第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报告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统一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负责接收、汇总。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小时;在事态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之后迅速书面报告相关信息,并及时续报最新进展情况。

第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内容要客观、简明、准确,应包括以下要素: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已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亟需帮助解决的问题、拟采取措施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接到突发事件口头报告时,值班人员应尽可能了解清楚以上信息要素,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接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时,值班人员要做好信息的核实与通报工作。对于个人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应主动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核实;对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上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应主动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联系核实通报情况;对于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上报的突发事件信息,应主动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核实通报情况。

遇有敏感性事件,或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可以简化核实程序,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后,直接进入应急响应阶段。

第十条 市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市四大类专业应急处置办公室以及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或接到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通报信息时,应加强信息研判,确定事件性质、类别和级别,提出相应应急响应建议,并将研判结果迅速上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总值班室)。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十一条 按照突发事件的分级,应急响应对应分为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级别。

第十二条 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级别,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采取书面报告、电话报告、短信报告或其他报告方式,将突发事件信息按程序迅速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应同时抄报市委总值班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Ⅰ级、Ⅱ级应急响应,突发事件信息主报市长,同时抄报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其他有关领导:

(一)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

(二)较大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

(三)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要求向市长报告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突发事件信息主报分管副市长,同时视情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其他有关领导:

(一)较大突发事件;

(二)一般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

(三)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要求向分管副市长报告的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Ⅳ级应急响应,突发事件信息主报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同时视情抄报分管副市长和其他有关领导:

(一)一般突发事件;

(二)应急办主任或节假日期间带班领导要求向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报告的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节假日期间发生的突发事件,除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报告外,同时要视情报告当日带班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带班领导应作出明确指示。

第十七条 当启动某一级别应急响应时,该级别以下相关领导以及办公室服务领导的对应处室应同时作出响应。主报的领导为该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主要负责人,对报送的信息应当提出明确意见和要求;如突发事件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的分管领域,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指定一位市政府领导为该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第一负责人。对市政府领导作出的批示和要求,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迅速传达贯彻。

第十八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单位或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立即形成书面报告,按应急响应级别报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在事发2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敏感性事件或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事件,新闻宣传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迅速组织本市新闻媒体派记者赴现场采访,及时公开事件信息,做好宣传报道。事件信息公开及对外宣传报道内容,应按应急响应级别,报经该级别最高领导审定同意后刊发或播报。

第二十条 对国家和省、市领导就突发事件处置作出的指示和提出的要求,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迅速传达至有关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和现场指挥员,并及时向上级反馈领导批示贯彻落实情况。

第五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领导应赴现场指挥处置。

根据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赶赴现场指挥处置。当启动某一级别应急响应并有市人民政府领导赴现场指挥处置时,该级别以下相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同时参与现场处置。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赴现场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指派相关副市长、秘书长赴现场指挥处置。敏感性事件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件不受分级标准限制,可相应提高处置级别。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已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的,由市长赴现场指挥处置,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应赴现场参与处置:

(一)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

(二)市长认为应赴现场指挥处置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已启动Ⅲ级应急响应的,由分管副市长赴现场指挥处置,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应赴现场参与处置:

(一)较大突发事件;

(二)市长要求分管副市长赴现场指挥处置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一般突发事件中的敏感性事件和具有危害衍生性的事件,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赴现场指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靠前指挥。

第二十六条 根据相关预案规定和处置工作需要,可设立现场指挥部,由赴现场指挥处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指挥长或由其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采取控制、平息事态的应急处置措施。

现场指挥部可视情设置综合组、抢险救援组、紧急疏散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组、物资经费和生活保障组、综合信息新闻发布组、接待和善后处理组、技术专家组、治安警戒组、社会动员组、应急通信组、涉外工作组等职能工作组。

第二十七条 市委宣传部(市政府新闻办)应组织和协调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现场指挥部,并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事件信息和新闻宣传滚动发布,做好媒体合作和参与外埠记者接待工作,加强新闻舆论和网上舆情引导。

第二十八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做好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跟踪和信息反馈,及时将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指挥机构报告的新情况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重要情况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六章 应急解除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得到控制,次生、衍生和事件危害基本消除的情况下,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应急解除报告,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解除应急响应。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将前期已开展的工作向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做好工作交接,及时转为常态工作。

第三十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将有关工作移交后,后续工作由接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继续跟踪关注事件处置进展情况,直至事件处置结束。

第七章 调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市应急指挥机构应全面总结评估应对工作,制定改进措施,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7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成调查组,对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或敏感性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责任进行调查,属于责任事件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市应急指挥机构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件处置过程进行分析评估,总结同类事件处置的经验启示,完善该类突发事件处置流程,为今后类似突发事件处置提供参考。案例评析报告应及时报市应急管理办公室,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在一定范围内组织交流。

第三十四条 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做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的电话记录稿、单位报送情况、简报、领导批示、上报省人民政府材料、事件总结报告、事件原因调查、照片和声像资料等收集工作,并汇总整理存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论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及其合同效力/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

引言:近年来,利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然后以出卖军产房使用权给地方居民居住的现象时有发生,因部队转业人员出售军产房使用权而引发的纠纷也有发生,这类涉及军产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不但在律师之间存在争议,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也有不同看法,军产房买卖的有效性和安全稳定性缺乏透明有效的法律保障。在这类纠纷中,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认定军产房买卖的合同的效力成为争议的焦点和难点。本文拟对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效力基于本人办理实际案件的理解和体会加以研究和阐述,以供从事学术研究和代理相关案件的律师参考。

一、 军产房的法律界定

军产房是指军队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产权)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同时依据《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四条规定: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综合上述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转让无效。


二、 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

军产房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解决军产房纠纷的焦点和难点。原因是,关于军产房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由中央军委或其总后勤部规定的,如:

1、《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1990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时间】1992-12-01【颁布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3、《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
4、《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以上这些规定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到相关原文,但如何看待这些规定对于军产房向地方转让的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于如何认定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的规定对于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无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见《立法法》第七条)。而行政法规则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见《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应不上。使得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这是产生军产房法律适用及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争议的根源所在。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属于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而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因军产房买卖即涉及军事力量内部,又涉及军事力量外部的地方军产房购买人,此事如何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以及如何认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为了解决涉及到军队与地方法律关系的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或中央军事委员会与国务院联合发文的形式明确军产房向地方转让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中央军军事委员会及其各总部、军兵种、军区的立法权及其所立规范的效力,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三、 军产房向地方购买者转让的合同效力分析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同时依据《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四条规定: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综合上述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转让无效。

具体到判决中的法律适用,笔者的意见是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军产房向地方转让,依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的规定,应经过总后勤部审批同意。军产房买卖之前经过总后勤部审批同意或争议起诉到法院前经过总后勤部追认的,法院应认定为有权处分,军产房买卖合同有效。否则应按无权处分认定处理,即,应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按无效合同处理。



四、 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及合同效力分析


现实生活中涉及的军产房买卖往往以出售军产房使权或居住权,由出售军产房一方向地方购房者出具营房居住证的变通方式进行,如何看待和评价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及合同效力,是一个值得研究和应由有立法权的权威部门尽早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如无总后勤部审批,有关买卖或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该条例中的房地产转让包括了所谓的永久使用权的转让,也就是说,即使以永久使用权的名义向地方转让房地产,也必须经过总后勤部的审批。

2、从法律的角度讲,除了地方国有福利分房中的房屋允许转让使用权(其实质是房屋租赁权的有偿转让)外,其他房屋买卖中并没有房屋使用权买卖这个法律概念,以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名义所进行的军产房买卖,其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么是房屋转租的关系,要么是房屋买卖的关系,使用权买卖的法律本质是承租权的有偿转让,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出卖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其本质是租赁权的无限期转让,这与合法同中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相违背,是无效的,不可行的。

3、军产房的买卖合同也是合同,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即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作为军产房的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有的军产房买卖合同中规定只办理军产住房证,但这样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军产房的卖方依合同法应承担的卖方的法定义务,即转让军产房所有权的义务。

综上所述,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如无总后勤部审批,有关买卖或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五、评论及建议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也就是说,对于违规的军产房买卖,购买军产房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失去所购房屋又得不到补偿的不良后果。而购买房屋对于绝大多数地方居民来说又是一生中最大的一笔支出,所以军产房买卖对于购房者来说事关重大。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谭仲池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证道路畅通,根据《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五一路、韶山路、芙蓉路、八一路、劳动路及其它标有大、小车道的主要道路,各种车辆必须各行其道。违者,机动车辆罚款30元,非机动车辆罚款5元。行人违章罚款2元。
  二、严禁各种车辆及行人闯红灯。违者,大型车辆罚款100元,小型车辆罚款50元,摩托车罚款20元,非机动车罚款5元,行人罚款2元。
  三、在城区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超车,不准随意调头(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违者,每次大型车辆罚款100元,小型车辆罚款50元,摩托车罚款20元。
  四、在城区道路上严禁机动车鸣喇叭。违者,罚款5元。
  五、城区18条主要道路(即五一路、韶山路、芙蓉路、八一路、人民路、中山路、黄兴路、蔡锷路、劳动路、沿江大道、解放路、迎宾路、车站南路、曙光路、晓园路、银盆南路、建湘路、长岛路)及人行道严禁乱停车辆。凡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每车次罚款5元,停车时间超过10分钟由交警部门滞留车辆后从严处罚。
  六、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各种客运车辆(含公共汽车、中巴和长途客车)必须严格按站点停靠;“的士”在五一路、八一路必须按规定区域停靠。违者,罚款100元。
  七、无牌无证的正三轮摩托车及载客的人力三轮车,严禁在城区道路上行驶。违者,予以滞留,并分别罚款500元、200元;被处罚3次以上或滞留10天之内不领走的按没收处理。
  八、黄兴南路严禁无通行证的机动车辆通行。违者,罚款30元。
  九、五一路、解放路、蔡锷路7时至21时严禁各种大、小型货运机动车辆通行。违者,罚款30元。
  十、各种拖拉机(含柴油三轮车)6时至22时不得进入城区。违者,罚款30元。
  十一、严禁在城区18条主要道路上摆摊设点,擅自堆放物料和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城区道路严禁洗车作业。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按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店。
  十二、严禁翻越交通护栏、隔离墩,违者,罚款5元;损坏、占用或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后,并处200元罚款;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罚。
  十三、全市各单位要认真落实交通安全目标责任制;交警部门要对各车属单位,按单位车辆数进行违章计点,凡违章总数超过规定总量的,对单位进行停车整顿(具体办法另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