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交通银行各管辖、直属分行;其他商业银行:
199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在广东进行了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试点工作(以下简称清分工作)。通过此次清分试点,基本摸清了广东地区贷款的实际风险状况,为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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婀岢孤涫?99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1997]19号文件精神,切实把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作为商业银行当前一项中心工作来抓。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做好各项信贷管理的整改工作。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针对信贷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一件一件地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一项一项地整改,每个问题都要落实到部门、落实到人,实行责任制,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立即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制定计划,限期解决。
特别是对已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问题,各级行领导要亲自挂帅,制定强有力的措施,降低风险。对基层行的整改情况,各商业银行总行、分行要进行检查,不合格的要继续整改,并对整改不认真而出现金融隐患的追究领导责任。
二、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采取切实措施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努力盘活不良资产。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针对目前银行贷款本息的回收率普遍较低、不良贷款比例高的问题,制定措施,加强依法收贷。一是要摸清底数,对症施治。要准确掌握贷款占用形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
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逐户逐笔组织清收。二是要完善盘活不良贷款监测考核机制,对信贷资产以1997年底为界实行“新老划段,分类管理,双线考核”,根据不同时段,分清责任。对历史形成的不良贷款,“新官”要理旧账,努力采取措施逐步化解,要实行行长负责的盘活信贷资产
目标责任制,层层分解,明确目标,将盘活信贷资产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及个人,严格考核、奖罚分明。对新发放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严格执行贷款责任制度,各负其责,限期收回。三是对不良贷款中确实难以盘活的损失类贷款,按规定冲销呆账准备金。
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清收逾期贷款中要按以下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做好扎实细致的工作:
(一)对于贷款逾期的,债权银行应立即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书,并指派专人加强催收,依法收贷。
(二)对于生产经营正常,但由于生产季节性因素、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生产周期与贷款期限不符等原因造成贷款不能如期归还的,债权银行可按规定通过办理展期等方式重新确定还款期限,并指派专人跟踪还款情况,保证贷款本息足额及时归还。
(三)对于有还款能力但缺乏还款意愿、故意赖账和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拖欠银行大量本息的借款人,债权银行可通过新闻舆论、列入关注名单、联合制裁等方式促使其归还贷款本息,必要时应依法进行起诉。对于符合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各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
付令,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四)对于信贷管理中发现的担保无效贷款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或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和签订担保合同,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要到指定机关办理,确保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五)对于因自有流动资金不足、短期内经营困难、暂时亏损等原因造成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但通过加强管理有望扭亏的国有企业,债权银行应积极通过提供信息、结算服务等方式帮助企业提高效益,必要时可按规定通过注入适量贷款,扶持企业好的产品、项目,增强其还贷能力,盘活
部分不良资产。
(六)对于确实经营管理混乱、扭亏无望、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债权银行应敦促企业加大改革力度,实现债务重组,必要时可依法处置抵(质)押物、追索保证责任,直至申请借款人破产清偿,把债权银行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七)对于因企业改制中不规范行为形成的不良资产,要依法要求责任方承担责任。对于因超权超范围行为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10号文件要求,债权银行不予核销,该损失由银行在其应上缴当地的营业税中抵扣。对于通过企业改制逃废银行债务,造成信贷资产
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债权银行要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重新落实债权债务关系和追究有关方面责任。
(八)对于借款人利用贷款挥霍浪费或携款潜逃使金融机构蒙受巨大损失的,债权银行要立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将损失降至最低点。
三、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信贷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尽快制定和实施信贷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严格实行规范化管理,对档案中缺少的内容要及时补齐,特别是对贷款管理中发现的无效合同、无借据、担保手续不全等问题,
要一件件登记,一件件落实,该补的应重新补办。要制定贷后管理考核指标,信贷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分支机构贷后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建立完善信贷统计台账和贷款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贷款的风险监测。特别是对银行私设账外账和违规经营等并账信贷资产,要实行逐笔登
记,建立专户档案,落实专人负责;对当前风险比较严重的分支机构要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密切监视,控制风险。
四、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实现信贷管理规范化。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结合金融改革和加强信贷管理要求,完善信贷制度,建立起以“三查”制度为基础的系列贷款风险制度。如贷款台账制度,授权授信制度,审贷分离制度,贷款集体审批制度,贷款跟踪检查、贷款提
前催收以及依法收贷制度,贷款风险管理例会制度,贷款企业资信评估及企业档案制度,贷款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等;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根据业务需要分别设置贷款业务、管理、债权保全部门,专人专岗,不能兼岗或一人多岗;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严格按照业务流程、岗位权限以及行
使权限的条件进行,加强不同岗位、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作用,实行对业务全过程的风险控制,杜绝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要加强对担保贷款的审查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到指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规范担保业务操作,增强贷款抗风险能力;要完善内部规
章制度,形成一套规范的、权威的、操作性强的内控制度,增强总体控制风险能力,将贷款的发放、管理建立在安全可靠的制度保证基础上。
五、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
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严格监督改制企业改制方案的制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债务清偿等工作,防止改制企业将国有资产人为的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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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进一步加强信贷队伍建设,尽快实行信贷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本行特点和需要,着手培养和造就一支识宏观、懂政策、知法律、会管理、人廉洁的信贷队伍,做到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结构合理,要结合当前的机构改革,将有能力、有敬业精神
和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信贷部门。要尽快推行信贷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考核、纵向交流、横向流动和岗位轮换,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使信贷工作迈上新台阶。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努力提高监管、服务水平,为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逾期贷款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将督促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维护金融债权工作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与监督
作用;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过程中银行债权管理工作,加强对银行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协调与财政、税务、司法等部门的关系,明确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对辖区内发现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要立即予以制止并上报上级行;要组织辖区内商业银行对悬空、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联手实施
适当的信贷制裁措施,依法维护债权银行的利益;要继续推进“贷款证”制度,对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或有负债、开户以及还款记录等情况在商业银行内部公开,全面反映企业经营和信用情况,增进信息共享;要组织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开立账户的管理,严格执行中国人
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多头开户要进行专项清理,防止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银行债务,为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逾期贷款创造有利的条件。
1998年10月19日
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市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前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订,报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八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行政首长或其办公会议、行政首长委托的分管领导对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通报。
第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十条 下一级政府,本级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政府法制、政府政策研究与发展改革研究等机构,政府参事室、政府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及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预测,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随机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和其他权利。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决策议题,由行政首长确定。
已确定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需要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由行政首长决定。
第二十条 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办公厅(室)。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行政首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政府重大决策档案。
政府重大决策档案,包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分管领导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政府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决策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