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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1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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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国土房屋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国土房屋〔2007〕3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国土房屋局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大连市城市房屋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及时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后,确需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行政强制拆迁举行听证的,应当就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除涉及国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委托

书。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负责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人员;

  (三)拆迁当事人;

  (四)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及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八)维持听证秩序;

  (九)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询问拆迁当事人是否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申请回避。拆迁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四)审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听证内容;询问拆迁当事人;责成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人员答复并解释听证事项的询问,接收并核实有关证据;

  (五)拆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按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笔录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行政裁决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拆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参加听证代表的质询;负责拆迁裁决工作人员对质询的解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及发问;

  (六)听证的具体内容;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是否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

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听证后作出的决定告知听证当事人。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应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对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0〕4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普通聘员薪酬和经费供给标准情况表(略)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由市财政全额供给的市属机关、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聘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聘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聘员是指服务于用人单位、不列入用人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全职人员。

聘员不能在执法岗位和涉密岗位工作,不能替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条 聘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聘员。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机编办)负责用人单位聘员员额的核定;市人力资源局负责对聘员招聘、考核进行协调监督;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聘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标准,并落实相应资金。



第二章 聘员的分类与配置



第五条 聘员分为特别聘员和普通聘员。

特别聘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普通聘员是指用人单位为完成单位内部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而聘用的全职人员。普通聘员分为六类:

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具有大专学历的一般业务人员;第六类是指大专以下学历,从事单位司机、打字和后勤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聘员的员额实行全市总量控制,员额的具体数量由市机编办牵头,会同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临时性、阶段性工作任务而聘用工作人员,其聘用关系不纳入聘员管理范围,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一般专项资金或由用人单位公用经费解决。



第三章 特别聘员的招聘与管理



第八条 特别聘员应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第九条 特别聘员的聘用人数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聘用特别聘员,由市人力资源局发布招聘公告,经考试或考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并由市政府授权市人力资源局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特别聘员的工资福利以及公用经费的标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特别聘员由市人力资源局及相关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章 普通聘员的聘用条件与招聘程序



第十三条 新聘用的普通聘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普通聘员义务;

(三)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

(五)符合聘用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新聘用普通聘员优先聘用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户籍人员无法满足岗位需要的,方可面向市外招聘。面向市外招聘的,应当事先报市人力资源局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普通聘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普通聘员计划,对聘用理由、聘用人数、人员类别、工作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加以说明后,于每年9月向市机编办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普通聘员计划。

(二)审定。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的普通聘员员额总量内,由市机编办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实际工作需要的原则,审定用人单位招聘普通聘员的数量。

(三)招聘。根据市机编办核准的普通聘员招考数量,由用人单位采取考试或考核等形式实行招聘,招聘公告和考试或考核的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局备案。

(四)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将拟聘用普通聘员名单报市人力资源局审核同意后,与普通聘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将普通聘员名单、基本情况等分别报市机编办、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普通聘员的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普通聘员薪酬标准按普通聘员的类别确定,聘员的薪酬按月发放(详见附件)。

用人单位可以从普通聘员薪酬总额中提取30%的比例,作为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发放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按季度或半年发放。

第十六条 普通聘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市属部分)为计算基数,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比例按每月发放基本工资的12%提取。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普通聘员缴付的各种保险费用以及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费用,由财政核拨的普通聘员经费中解决。普通聘员经费用于支付普通聘员的工资和由单位负担的各种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办公经费。

第十七条 普通聘员受聘期间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享受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普通聘员薪酬标准的调整,由市财政局根据劳动力市场用工薪酬变化的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聘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聘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

(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聘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用人单位和聘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聘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首次聘用的聘期不超过3年,期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用人单位首次聘用的聘员,可以依法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有关规定,侵害聘员合法权益的。

聘员因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聘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用人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级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用人单位普通聘员的员额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因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员本人。

第二十五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聘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



第七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聘员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聘员的工作指导、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聘员的流动管理。

聘员因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正常流动、辞职、解聘或退休等原因而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于聘用人员离岗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机编办、人力资源局和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办理工资的核减、变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等。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拖延上报离岗人员,防止冒领空饷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聘员的出勤管理。

(一)聘员因病、因事需要请假的,应履行请假手续,需要续假时,应在假期未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有效。不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未被批准擅离工作岗位或逾期不续假者,一律按旷工对待。

(二)聘员因病、因事请假10天以下,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批准;请假10天及以上,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后报市人力资源局备案。

(三)聘员因事请假3天以内(含3天)或者因病请假在10天以内(含10天)的,不扣发工资。

超过规定天数的,事假根据实际请假天数扣发工资。病假10天以上,一个月以内的,按照聘用工资的90%发放;病假超过一个月者,从第二个月起按照聘用工资的60%发放;从第三个月起聘用工资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当月病事假累积超过的也按此办理。

第二十九条 聘员的档案管理。

用人单位应为聘员建立个人档案。聘员在聘期内的聘用合同书、工资审批表、年度考核材料、奖惩材料、学历材料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交由用人单位存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聘员的考核管理。

(一)聘员的考核以聘用合同为依据,根据聘员的工作绩效和群众的评议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工作岗位制定。

(二)聘员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三)聘员考核的结果,作为聘员解聘、续聘的依据。

(四)聘员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的以及聘员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五)聘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考核材料交用人单位归入本人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机编办、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镇街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12月31日印发)同时废止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制售假药、劣药案件经济处罚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制售假药、劣药案件经济处罚的通知
卫生部等


目前,不少地方查获了一些制售假、劣药品的案件。制售假、劣药是违法乱纪的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查处。在经济上决不能让制售假、劣药者得到好处。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
1.对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非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所冒充的药品的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对制售假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该批劣药货值金额1—3倍的罚款,对制售劣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生产、经营管理的其它规定需罚款的,一般处以20—30000元的罚款。但对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的,须按情节加重处罚。
二、对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要按照财政部(82)财预字第91号“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部上交财政(上交地方财政的部分是否全部交当地财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自行决定)。查处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也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
,由财政机关退库核拨。
三、对发现的假药、劣药要就地没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就地监督处理。



198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