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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7 03:1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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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粮发〔2009〕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加强收购、储存环节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的监管,防止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的粮食消费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是新形势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点工作。各级粮食部门要扎扎实实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突出抓好对原粮卫生的监管。

要进一步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成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在粮食部门形成上下对应、快捷高效的质量安全监管协调机制。

要认真落实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切实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两级粮食部门开展质量监管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对未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一是制定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测实施计划。依据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获、库存和出库销售粮食的质量与卫生状况进行全面监测并及时报告。

二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排查、确认粮食面源污染状况和其他质量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监控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减少危害造成的影响。

三是建立健全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规范粮食经营者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检验把关要求,健全粮食收购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健全粮食经营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和质量安全信用管理体系。

四是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制度。规范抽查计划的编制和实施要求,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监管对象的抽查,特别是加强原粮卫生抽查。

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统一部署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严防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经营者履行质量安全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确定质量安全责任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督促粮食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认真落实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加强检验把关,严格执行入库、出库检验和出证、索证制度,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档案,切实履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要加强对库存粮食和政策性购销粮食的质量安全抽查。在全面开展库存粮食和政策性粮食例行抽查的同时,要对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地区和重点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区域内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以及执行政策性任务的需要,依法对出库和政策性购销粮食设定必检项目和实行强制检验。

要加强对有害粮食的监管。对抽查发现的有害成分含量超过粮食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应立即封存,停止销售出库;已经销售的,应依法责令召回。封存的有害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经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作为口粮销售。严格执行食用粮食与非食用粮食分类储存制度。

四、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有固定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负责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具体工作。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扶持力度,优化检验机构布局,消除监管盲区,重点加强粮食主产市、县、重要消费城市的区域性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建设,加强仪器设备投入,提高人员素质,全面提升各级监测机构的质量安全检验能力,充分发挥监测机构的作用。

各级粮食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资金,对国家和地方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给予支持。

五、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机制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国家粮食局报告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状况,重大突发事件应立即报告。

粮食销区省份发现采购或调入的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及时向产区省份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协助追溯有害粮食的源头;有害粮食数量较大,情况严重的,应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原粮卫生监管工作责任重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不容任何懈怠和放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做好原粮卫生监管工作,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做好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2]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为提高道路运输业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质量,促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工作逐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现将《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的原则:
(一)应服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与目标,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的需求;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近期与远期、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二)应符合全国道路运输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路网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应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体现道路运输优势和特点,优化道路运输资源配置,发挥道路运输整体优势。
二、《规划》的内容应包括道路运输业的各组成部分,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维修、运输辅助服务(包括搬运装卸)为主,同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可增加出租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等内容。
三、各地在《规划》编制时,应认真分析道路运输业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的需求,剖析现有道路运输业的适应性,揭示存在的问题;采用定量和定性分析的方法,预测未来社会经济发展对道路运输业质和量的需求;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发展目标。
《规划》应按 “道路运输业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附件一)编制,已经完成“十五”《规划》编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请按附件一的有关要求做相应调整。
四、《规划》编制的期限,以道路运输业中期发展目标为重点,每五年编制一次,如:2001~2005,2006~2010年,并于《规划》实施起始年之前编制完成,分年度组织实施。
五、《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咨询单位编制。
六、《规划》编制完成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执行中如需修改,必须提出报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或修改后批准的《规划》报交通部备案。《规划》备案文件一式三份,均以A4(210mm×297mm)纸,Word系统、四号宋体、标准字间距、单倍行距排版装订,封皮为湖蓝色,并附相同内容磁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制定本地区的《道路运输业“十五”规划》,应于2002年10月底前报部备案。
七、为便于《规划》的编制,现将 “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说明”(附件二)一并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一:道路运输业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
附件二:道路运输业规划编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23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为使房屋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求,自行或委托施工企业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或已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房屋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企业依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环保、物价、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坚持确保房屋和人身安全,减少装饰装修污染危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装修人和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许可制度。投资总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以及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建筑工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对房屋具有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者加大荷载部位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工程监理合同;
(五)施工合同;
(六)施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许可。许可施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应当与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开挖室内地面,损害和破坏建筑基础;
(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企业。
第九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的,必须经相关管理机构批准:
(一)拆除、改变供热管道和设施的;
(二)拆除、改变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拆除、改变给水、排水管道和设施的;
(四)拆除、改变室内电路、消防管线和设施的。消防部门和水、电、气等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装修人告知拆除、改变有关管道和设施之日起10日内,对装修人的要求给予答复并采取相关措施;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拆除、改变管道和设施。按照技术规范不宜拆除或者改变管道和设施的,除通知装修人外,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装修人或者其委托的施工企业,应在开工前5日告知邻里。
第十一条装修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施工。
第十二条承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务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经过培训后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承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工建设或拆除、改变公共设施;
(二)采用符合环保、安全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施工时应当降低作业噪声,减少气体、固体污染物排放;
(四)文明施工,按指定位置、时间清运垃圾;
(五)雇佣有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作业活动;
(六)在工程保修期间及时提供保修服务;
(七)不得在每日6时前20时后施工;
(八)建筑物料、机械、废弃物不得侵占公共空间;
(九)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
(十)未经相邻人同意,不得开凿、打击相邻部位或断水、断电,影响相邻人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装修人或者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企业、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公共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公共事业管理机构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受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投诉、举报电话,要在接到投诉、举报后24小时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鼓励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和外墙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验收: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装修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装修人应在验收后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装饰装修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不含)以下的工程,由装修人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在5日内向房产维修管理机构或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三)对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人出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证书》。
(四)经验收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由施工企业或承揽工程的个体经营者维修;违反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或造成公共部位、设施隐患和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维修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装修人指定施工企业或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公正管理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造成下列损害的,由装修人或施工企业负责赔偿:
(一)造成相邻住宅管道堵塞,管道或墙壁渗漏水的;
(二)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的;
(三)造成物品毁坏的;
(四)侵占公共空间,造成公共部位和设施损坏的;
(五)造成其他民事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给排水管道和设施的;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主体的结构,包括房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荷载,是指直接将本身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剪力墙、悬索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