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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价格联动协调机制、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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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价格联动协调机制、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价格联动协调机制、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9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电煤价格联动

协调机制、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电煤供应工作,积极构建煤炭和电力企业和谐关系,促进煤电工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电煤供应、电煤价格、电煤采制化方面的问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市场主导、企业自主、政府调控、和谐共赢”的原则,积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和政府经济调控职能,扎实开展电煤供应工作。

第四条 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电煤供应有关问题,并不断探索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第二章 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

第五条 强化电煤供应目标责任制。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电煤供应年度任务,市政府与有关产煤县、区(市)政府签订电煤供应责任书;相关县、区(市)政府再将电煤供应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政府和煤炭企业。

第六条 强化电煤供应领导责任制。承担电煤供应的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行政“一把手”对电煤供应工作负总责。电煤供应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对有关县、区(市)政府的综合考核内容,并重点考核电煤购销合同签订情况和电煤供应月进度情况、全年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县、区(市)政府要建立完善电煤供应责任制和驻矿监察制度,采取包矿、包量等方式,确保电煤供应任务完成。

第七条 市、县(区、市)两级政府负责合理确定政府对电煤供应的指导价,规范监督电煤采样、制样、化验行为,及时协调处理煤电双方煤质纷争,切实保障煤电双方合法利益。

第八条 发电企业要认真执行地方政府关于电煤供应的意见和决定,如对电煤收购价格等重大事项作出调整,应提前报告当地政府同意。对不执行地方政府决定或擅自改变电煤收购中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相关煤炭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力确保电煤供应任务完成。当月没有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企业,生产的煤炭一律不准外销,只能供应市内发电企业。对拒不供应电煤的煤炭企业,经当地电煤办核实后,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保留一套独立生产系统的煤炭企业所生产的煤炭应全部供应电煤,否则依法取消其独立生产系统的生产资格。对按月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或因拓展市外煤炭市场需要,并经市政府同意,煤炭企业可组织自己生产的煤炭外销出境。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加大冬季和电力迎峰度夏的储煤力度,每年10月至次年3月要按照20天以上用煤量储煤,每年4月至9月要按照15天以上用煤量储煤。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和发电企业要建立长期供煤合作协议,提前确定下一年电煤最高供应量。最高供应量以省、市、县(区、市)政府下达的全年计划为限,最低收购量以最高收购量的80%为限。煤电双方要明确最低收购保护价,切实保障煤炭企业的基本利益。

第十二条 建立电煤供应工作奖励制度。由地方政府筹集电煤供应奖励资金,每年对电煤供应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的单位和煤炭企业进行奖励;在电力供应紧张时,电力供应优先满足电煤供应任务完成较好的地方和煤炭企业。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健全电煤供应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建立全市电煤供应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经贸、煤炭、物价、安监、国土、国税、监察、公安交警、煤监、公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供电、市煤炭协会和相关县(区、市)政府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协调解决全市电煤供应工作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市经贸委(简称市电煤办),具体负责电煤供应的日常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建立电煤供应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电煤办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内发电企业为成员单位,及时研究解决电煤供应中的具体问题。各级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对逾期未完成并造成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各相关县、区(市)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



第三章 建立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建立电煤价格信息跟踪通报制度,合理确定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牵头负责建立电煤价格监测机制,把重点产煤县、区(市)及市内火力发电企业作为监测点,以安顺市和金沙县电煤坑口价为参照,定期收集和提供两地电煤坑口价信息,原则上每月公布一次。当两地电煤坑口价出现波动,市物价部门应及时通报信息。

第十五条 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与周边地区电煤坑口价联动。当安顺市、金沙县两地电煤平均坑口价连续7个工作日波动超过原价10%以上时,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可按照波动幅度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时,发电企业或地方煤炭协会可依据市物价部门发布的电煤价格信息,提请启动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启动程序为:发电企业和煤炭协会先协商,协商一致后报相关县、区(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相关县、区(市)政府协调确定。各地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变动情况应在实施前报告市电煤办。

第十七条 鼓励煤电双方探索建立上网电价与电煤价格联动机制,具体内容由煤电双方自行协商。

第十八条 煤电双方应当认真执行政府电煤指导价,不得单方擅自调价。发电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切实降低管理成本,消化部分煤价上涨成本,不得压质压价。煤炭企业不得哄抬煤价、囤积居奇。各级电煤办、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采取量多加价的方式,对超额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企业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县、区(市)政府和发电企业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 维护煤炭流通正常秩序。地方政府应督促煤电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煤炭实行直供,不得经过中间环节供应或擅自流转其他单位。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运输业主的管理,切实防止和纠正煤炭流通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电煤供求严重失衡,市政府可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启动应急状态下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煤电双方要认真执行地方政府的要求。同时,市政府将积极争取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弥补煤电双方经济损失,保障应急状态下煤电双方正常生产。



第四章 建立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电煤质量采制化方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电企业、煤炭协会共同参与电煤原样(初样)采集全过程的监督。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474《煤样的制备方法》、GB475《商品煤样采取方法》、GB/T18666《商品煤质量抽样和验收的方法》,并制定采制化操作流程。煤电双方按每车次煤为一个原样(初样)采集单元,每单元按国家标准采集样本。需人工采样时,由煤电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采样。采样完成后,在三方的监督下进行制样,一试三份,两份供煤电双方化验对比,留存一份样品由煤电双方签章封存、共同保管,供发生异议时仲裁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由相关县、区(市)煤炭协会按照煤炭企业供煤任务的比例出资,在发电企业所在地建立电煤质量化验室,其运行费用由煤炭企业按监测样品数量的比例出资。遵义县已建立的电煤质量化验室要为供应鸭溪电厂的所有煤炭企业提供服务;习水县已建的电煤质量化验室应做好电煤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若煤电双方检验结果误差值在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内,以发电企业的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若煤电双方化验结果超出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并发生争议,由双方将留存样品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化验,其化验结果作为煤价结算的依据,化验费用由化验结果误差较大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派专业人员驻电厂参与电煤质量采制化的全过程,监督煤电双方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对煤电双方煤质纠纷进行协调处理,严厉打击电煤供应中的掺杂使假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认真履行电煤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支付购煤款;按照国家标准采样、制样、化验,不得弄虚作假和重复计扣;采制化全过程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煤炭协会的监督;出现煤质纠纷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应认真履行电煤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供应电煤,不得掺杂使假;参与电煤质量准采样、制样、化验,不得弄虚作假;电煤供应过程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发电企业、煤炭协会的监督;出现煤质纠纷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电煤质量标准及种类约定。粉煤以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千克为标准,含矸率≤3%,粒度≤20mm,含水分≤10%,灰分≤25%,含硫率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煤电双方应在每次电煤交易后5日内对该批电煤的化验结果进行鉴证,未鉴证的视为同意对方的化验结果。电煤月平均全水分指标超过10%的,发电企业根据公式于当月结算供煤量(当月结算供煤量=当月实际供煤量×(1-实际验收月平均水分)/(1-10%)))。对于高于或低于基准发热量的电煤,发电企业按月实行分段奖惩。奖惩标准为:每千克发热量超过6000大卡的,每增加1大卡,电煤单价加价0.08元/吨;5000-6000大卡的,每增加1大卡,电煤单价加价0.065元/吨;5000-4000大卡的,每降低1大卡,电煤单价减价0.065元/吨;4000-3500大卡的,每降低1大卡,电煤单价减价0.08元/吨;3500大卡以下,并在一周内电煤发热量没有提高的,发电企业对该煤炭企业的电煤价款、运费拒付,电煤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组织煤电双方的质量检测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的检测人员持证上岗,并接受资质年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派驻电厂工作人员的考核、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轮岗换岗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了解煤电双方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严厉打击电煤掺杂使假行为。每年集中开展1-2次打击电煤掺杂使假专项行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工商、经贸、煤炭、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联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罚;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煤炭、安监、国土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对触犯刑事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质量技术监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煤电企业在电煤采样、制样、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对质量信誉度差的企业或者采制化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市电煤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是商标侵权而非正常标示企业名称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谷辽海


  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于2000年9月7日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了“昊阳”商标专用权。2002年10月22日~25日和2003年4月15日~17日,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德公司)在参加“第六届国际公路水运交通技术与设备展览会”和“2003中国(北京)交通建设科技博览会”时,在其展位会标上以“昊阳”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使得参会人员及客户都认为昊阳公司已经被港德公司收购。昊阳公司以港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昊阳”商标,侵犯了昊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港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港德公司认为,自己并不知晓“昊阳”商标,也从未使用过与“昊阳”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是使用公司自己的“港德”商标,没有侵犯昊阳公司的商标权。昊阳公司提出的2002年展会一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公司不同意昊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昊阳公司依法享有“昊阳”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港德公司在展位上悬挂的自己企业名称之后添加了“(昊阳)玻璃微珠厂”和“昊阳玻璃珠厂、玻璃砂厂”的名称,从展位的整体效果来看,该种使用方式并未起到标志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性质的使用,而属于标示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并未侵犯昊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前述案件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被告在被控商品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未经任何许可。被告陆续两次在展览会上展示被控商品的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昊阳)玻璃微珠厂”和“昊阳玻璃珠厂、玻璃砂厂”,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人们会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注意程度的影响。由于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人们对被控商品的来源产生了误认,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是法院却认为,港德公司在展位上悬挂的自己企业名称之后添加了“(昊阳)玻璃微珠厂”和“昊阳玻璃珠厂、玻璃砂厂”的名称,从展位的整体效果来看,该种使用方式并未起到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商标性质的使用,而属于标示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并未侵犯昊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认定有悖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有明确解释。“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从该条来分析,被告侵权十分明确。(完)



附件:法院生效民事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19570号
原告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县城关镇残联楼。
法定代表人唐德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上古林街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徐复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简称昊阳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港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德勋、委托代理人李继泉,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阳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8年,早在2000年9月7日就在第19类商品上获得了“昊阳”商标的专有使用权。2002年10月22日-25日和2003年4月15日-17日,港德公司在参加“第六届国际公路水运交通技术与设备展览会”和“2003中国(北京)交通建设科技博览会”时,在其展位会标上擅自以“昊阳”的名义对自己进行宣传。港德公司的上述行为使所有参会人员及全国客户都认为“昊阳”已经改为“港德”,被港德公司收购。港德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昊阳”商标,侵犯了我公司对“昊阳”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港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港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知道有“昊阳”商标,也从未使用过与“昊阳”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是使用我公司自己的“港德”商标,没有侵犯昊阳公司的商标权。而且,昊阳公司提出的2002年展会一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昊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昊阳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30日,2000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图形+“昊阳”文字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路标用玻璃颗粒,发光铺路材料,玻璃微珠。2003年11月13日,昊阳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昊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公司于2003年3月7日已经停业。
港德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是一家生产经营玻璃微珠系列产品的企业。2002年10月22日至25日,港德公司参加了在农业展览馆举办的“第六届国际公路水运交通技术与设备展览会”,其展位上方悬挂的牌匾内容包括港德公司的标识和“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昊阳)玻璃微珠厂”中英文文字。展位内的接待台和张贴的宣传品上也标注了港德公司的标识。2003年4月15日至17日,港德公司又参加了在农业展览馆举办的“2003中国(北京)交通建设科技博览会”,其展位上方悬挂的牌匾内容为“天津市港德工贸有限公司(昊阳玻璃珠厂、玻璃砂厂)”。展位内张贴的宣传品上标注了港德公司的标识。上述标识中使用的变形字母和文字部分,与港德公司日后注册商标是一致的。
港德公司对上述参展情况拍摄了照片。2005年1月,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德勋到港德公司工作,期间唐德勋获取了港德公司参加上述展会的照片,知晓了牌匾的内容。
2004年1月14日,港德公司获得了字母变形+“港德”文字的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庭审中,港德公司提出其在展会牌匾上使用“昊阳”二字是因为曾经想将“昊阳”作为企业字号,但并未就此举证。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商标证、展会现场照片、港德公司宣传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阳公司已经就涉案的图形+“昊阳”文字商标进行注册,故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中,港德公司生产的商品与昊阳公司所有的图形+“昊阳”文字商标被核准的商品均为第19类玻璃微珠等,属于同类商品。
侵害商标权的构成以商标使用行为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港德公司在涉案展览会上使用“昊阳”二字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符号用于商业活动中,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港德公司在其展位上悬挂的自己企业名称之后使用“(昊阳)玻璃微珠厂”和“(昊阳玻璃珠厂、玻璃砂厂)”的行为,前者给人的印象是港德公司下设有名为“昊阳”的玻璃微珠厂,后者给人的印象是港德公司还使用过“昊阳玻璃珠厂”和“昊阳玻璃砂厂”的企业名称。从展位的整体来看港德公司的使用行为,其在上述使用行为的同时,还在显著位置标明了自己的标识,且该标识中的主要部分成为了其日后注册的商标。这种标识的使用,使他人不会再误将上述标有“昊阳”的使用行为,认为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而达到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港德公司对于“昊阳”二字的使用均属标示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未起到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非商标的使用,故其并未侵犯昊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020元,由天津市昊阳玻璃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市管理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容貌管理,改善市容景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和标志,是指户外各种载体的广告,悬挂或张贴的标语和招贴,建筑物外侧空间的名牌标志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分工负责的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的设置审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城管办牵头,市工商行政、规划、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组成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审批办公室,实施对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审批管理。审批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办内。
第六条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审批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批,到载体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城市空间实行有偿使用。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办缴纳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标准由市城管办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悬于空间的广告和标志,其下沿至地面的高度在车行道上方不得少于5米,人行道上方不得少于2.5米。
(二)设置于隔离栏栅的广告,高度不得超出隔离栏栅的上沿。
(三)招贴应张贴在指定位置。
(四)位置适当,设置牢固,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五)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不得使用劣质、易碎材料粗制滥造。
(六)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
第九条 下列地段禁止设置广告牌:
(一)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区内广场的中心部分;
(三)影响市容和安全的其他地段。
第十条 户外广告和标志必须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期限在半年以上的,每半年应当更新一次;设置期限在半年以内的,应当按照核准的期限拆除。陈旧、破损的广告和标志,设置单位(个人)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理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暂扣或没收非法物品的处罚,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城管办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