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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4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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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外需的政策措施,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我们制定了《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九年八月七日






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央财政安排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有出口实绩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 支持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三种支持方式:
(一)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
(二)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支持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地方政府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用于注资支持设立担保机构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中央下达当地专项资金的30%。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按照因素法,综合考虑各地区外贸出口、中小外贸企业数量、担保业务开展等情况,将专项资金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一次性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各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及有关工作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资金使用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和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按季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按季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在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拨付到担保机构。拨款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条 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收到的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担保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商务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就每季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政策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半月内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有关地区和企业反映,一些企业集团内部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时使用的各种形式的凭证(表、证、单、书、卡等),既有作为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又有代替合同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如何界定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五日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药监局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统一审查员的聘任条件、程序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查员的条件
(一)熟悉药品经营及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从事《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和药品经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能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并能承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工作。
第三条 审查员的培训和聘任程序
(一)审查员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中产生,也可以从药品经营企业中产生。
(二)国家级审查员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聘任;省级和地(市)级审查员的培训、考核、聘任等工作,分别由省级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证书分别由国家、省(区、市)和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
(四)省级、地(市)级审查员名单分别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审查员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聘任的,应按原程序办理考核聘任手续。
第四条 审查员的职责
(一)承担各级换发证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复查工作;
(二)审查员应严格执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开展审查工作。
(三)审查员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现场审查工作标准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工作,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四)未经允许,不得泄露任何有关审查工作和受审查企业的信息。
(五)审查员应服从审查组的决定,如有保留意见,可向组织审查部门或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
(六)国家级、省级审查员负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的审查工作,地(市)级审查员负责对零售企业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审查员对本人或亲属所在企业的审查应予以回避。
第六条 审查员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严谨、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企业索取物品,不准收受礼品和现金,不准借机游山玩水,不准接受超标准的吃住安排。
第七条 对违反有关审查工作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的审查员,有关部门应取消其审查员资格,并收回其审查员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