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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2:5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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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土地补偿支出的审核程序,确保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是指市、县(区)政府依法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或用于出让,对被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利益关系人给予合法的补偿,并对土地进行清理等所发生和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据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出让计划、资金预决算书与宗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决算和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审核、支付及管理;同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过程及其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建立审计抽查工作制度。
第五条 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纳入市、县(区)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度终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上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书和年度土地出让收支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县(区)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拟定宗地征收、征用或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补偿安置方案应全面准确反映土地征收、征用或盘整的各项成本,方案内容应包括宗地情况说明书,补偿安置支出预算(计划),各项补偿标准,以及相关的评审报告和合法、有效的证件与票据。
第七条 宗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支出编制宗地补偿安置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决算书应包括补偿安置支出决算表、决算报告及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征收、征用或盘整土地的相关管理规定,负责对被征收、征用或被盘整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土地来源、地上附着物的类型、权属和数量,并提出审查意见。在审查中需要评估的事项,由市、县(区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核实的结果,在与被补偿方充分协商后,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按相关的规定标准制定:
(一)补偿支出按国家、省、市、县(区)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测算;
(二)开发支出按相关政策确定的标准计算的实际发生额测算;
(三)税费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标准测算;
(四)利息支出按国家规定利率测算;
(五)对没有具体标准的,应给予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项目是否真实;
(二)补偿依据是否合法、合理、完整;
(三)补偿金额是否依照规定的标准测算;
(四)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五)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不得支付无预算、超预算的土地补偿项目。
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和省对补偿安置标准发生调整变化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造成实际补偿安置支出与原补偿安置方案出入较大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书面提出调整意见和说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补偿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工程投入、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补偿项目)中的评审事项,应建立委托评审制度及评审结果确认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的管理及支付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惠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5〕14号)、《惠州市征地预存款管理办法》(惠府令第3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方案的审核、实施和资金的安排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



(1991年4月2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2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授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和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地区、省辖市为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
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必要时可组织大会审议或者部分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在决定事项时,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个别调整。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
会会议通过。
在未设专门委员会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可以设计划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负责办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若干工作小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要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法规案人须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可以邀请提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行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和会议期间,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能在大会期间答复的,即行答复;不能在大会期间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能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
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消其常务委员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消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
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
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各
代表团审议,同时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罢免投票结果,经主席团确认有效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提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的审议和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审议报告情况的汇报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他的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
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关于罢免案的调查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代表在各种会议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本人要求不印发简报的可以不印发。
第四十四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四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网站绩效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网站绩效评估试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政府网站绩效评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湘潭市政府网站绩效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网站建设,完善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增强网上办事服务能力,促进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2008年)和《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省政府令第252号,2011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具有行政许可或公共服务职能的市直机关、驻市各有关单位建立的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政务网站。
第三条 市委、市政府设立的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工作,由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二章 评估内容
第四条 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内容包含网站建设和内容保障。网站建设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办事服务、互动交流、网站管理等内容。内容保障包括被评估单位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信息、处理依申请公开的情况;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信息保障情况;“市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配合市政府门户网站做好在线访谈、在线咨询等互动栏目情况。

第三章 评估方法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年初拟定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经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分季度评估指标体系和年度评估指标体系,其中对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开发区和示范区政府网站、市直机关和驻市单位政府网站的年度评估,采用不同的指标体系进行。
第七条 政府网站绩效评估采取百分制量化评估办法,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根据评分标准,确定评估结果。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政府网站建设的有关要求,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可以对评估指标体系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政府网站绩效评估实行季度评估和年度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一)季度评估。每季度进行一次,由市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按照季度评估指标体系,对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测评分,经市电子政务建设领导小组同意,按季度通报评估结果。
(二)年度评估。在季度评估的基础上,评估人员在不同时间段访问网站,依据年度评估指标体系,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条 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每季度形成一份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并发送到相关单位。年度绩效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市予以通报,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年度绩效评估结果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纳入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年度考核评分,并作为评选优秀县(市)区政府门户网站、优秀开发区和示范区政府网站、优秀部门(单位)政务网站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