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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7 11:5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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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2号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清扫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特种垃圾是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建成区和黄河浏览区、飞机场范围内的城市垃圾管理。
第四条 城市垃圾应实行统一清运和处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提高垃圾综合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规划、土地、建设、卫生、房产、公用事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六条 下列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
(四)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袋装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七条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使用统一规格、标准的垃圾袋。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进行装袋、扎口后,由居民自行送到指定的收集点。不得乱弃、乱倒。
散居、杂居居民住户的生活垃圾送达指定收集点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运送到垃圾中转站;居住小区、单位家属院的生活垃圾,由管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到垃圾中转站。
第九条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袋装、扎口集中后,由本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商业门店、摊点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装袋、扎口后,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前款规定收集、运送生活垃圾,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清扫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二条 火车、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内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弃、乱倒,应收集装袋后送到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由车站、机场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送到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当日运送到垃圾中转站,不得积存。
第十四条 禁止在生活袋装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清运到垃圾处理场。其他单位和个人除向中转站运送垃圾外,不得向任何区域运送生活垃圾。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5日前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建设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批次,经复核后予以登记。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垃圾处置费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无自行运输垃圾能力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下达承担任务;有自行运输能力的,应报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自行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方式、途径路线、消纳场地和完成时限运输建筑垃圾,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与承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签订运输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承运建筑垃圾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交纳垃圾运输费。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坑、洼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在22时之后至次日6时之前,并采取防止扩展扬撒、遗漏措施。运输车辆车轮容易带泥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场地出口设置车轮冲洗设施,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新建、改建、修缮、拆除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居民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申报登记,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运输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居民应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垃圾运输费,不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作业掏出的下水道污泥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市政、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及时收集、运送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往垃圾中转站。

第四章 特种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以及其他单位产生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特种垃圾数量、种类进行监测、核实。
第二十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对垃圾应分类装袋,存入密闭的收集容器内,并注明识别标志,采取防止扩散措施。
严禁将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无处置能力的,应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置。
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到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收集、清运特种垃圾。清运特种垃圾应使用专用车辆,采取密闭措施,杜绝扩散、污染。
第三十条 委托处置的特种垃圾应统一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处置特种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三十四条 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三十五条 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每次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他特种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三十六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钭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接《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漏、遗撒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建制镇和上街区的城市垃圾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院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的重要性

于泽昕


  近年来,北安市人民法院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的科学发展,将信息技术与法院工作紧密结合,把现代化的技术运用到了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以审判质量为重点,改进法院的工作方式,加强了管理,进一步提高了我院的工作效率与司法能力,为我院的审判工作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保障

  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是建设现代化法院的重要内容,要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开拓进取,为审判工作和人民法院各项建设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和保证。
  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可以完善法院的内部管理、为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持,有利于深化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诉讼程序制度、改革审判管理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行为,节约诉讼资源,促进资源共享,提高法院信息传递速度,方便群众诉讼,进而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形象,促进司法公正。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是促进审判工作,践行司法为民的必然措施

  加强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是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促进审判工作的重要途径,是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措施。人民法院在坚持司法为民的前提下,要不断增强审判工作和法院管理的科技含量,加快审判信息化步伐,规范审判流程、调配审判资源、加快信息传递、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应该以科学发展为核心,以审判业务信息为中心,同时强化法院管理、案件执行、审判监督的信息应用,完善以审判质量、效率评估的体系建设,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通信系统建设、音视频系统建设,法院管理系统建设,积极落实各项便民措施。一是通过网上立案、电子签章、大屏幕公告显示、网上信息查询、远程诉讼,在线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审判工作效率,降低人民法院司法成本,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使群众能充分感受到诉讼的轻便快捷。二是通过对人民法院审判信息及其他各项工作信息的及时采集处理、分析评估,实现案件类信息管理、司法统计类信息管理、法官信息管理、案例信息管理的规范化、电子化和网络化。三是对案件从受理、分案到审理、归档等全过程实现信息化,为审判监督、案件质量评查、绩效考核等提供实时、动态的信息支持。四是通过门户网站,实现法制宣传、信息查询、案例查询等。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是维护公平正义、强化审判监督的有力抓手

  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科学发展有利于人民法院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司法透明度,同时个案在信息化系统内的公开,也有利于办案人员规范司法行为,接受审判监督。要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以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建设为重点,完善审判监督管理。
  在信息化建设科学发展过程中,要加强领导,层层发动,人人参与,努力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计算机网络水平,促进法院办公自动化。加强培训,将信息化工作培训与法院文化建设紧密结合,提升法院工作人员运用各类信息系统的能力,强化法院工作人员维护公平正义的意识与能力。通过在立案大厅设立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以及建立完善门户网站,公开本院相关规章制度和案件开庭安排,公开诉讼风险告知、庭审纪律、诉讼收费等信息,促进司法公开。加强信息化,实现案件立案、审判、执行诉讼环节的网络信息化管理,实现网上签发法律文书、司法统计自动生成、审限自动跟踪管理等功能,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使领导及相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及时掌握、监督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力地强化了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新建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购房者向拥有产权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的确定,应当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的税金和合理利润,并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
第六条 未经有权部门审核,商品房销售不得冠以安居工程、广厦工程住房,福利房、解困房、成本房、微利房等等带有价格优惠性质的名称,误导欺骗购房者。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等。
(二)开发成本:
1.规划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2.建筑安装工程费;
3.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
4.开发间接费。
(三)开发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支出。
(四)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五)利润。
(六)商品房差价,包括楼层、朝向差价。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采取售房标价书的标价方式。售房标价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印发,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售房标价书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的内容逐项准确填写售房标价书。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包含第七条所列的项目内容,不得在公开标明的商品房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也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除外。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应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售房者和购房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商品房销售
或交付使用时搭车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购房者应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商或代理商在进行广告宣传时,应使用规范的价格术语,明确价格种类;商品房广告中的价格标示涉及优惠、赠与或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当标明优惠额、赠与的品名和数量或免费的服务项目和期限。
第十四条 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价格(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三)违反代收代付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欺骗购房者;
(五)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六)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单位)变相强行要求购买者接受应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的服务;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十四条所列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商品房销售中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省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部队、外省省属以上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价格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其余按地域隶属关系由地、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商品房售房标价书(样式)
一、简况
开发经营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所售楼房名称
座落位置
预售许可证号
二、售房价格内容
所售商品房为第 幢(座)第 单元第 层第 号房
该商品房类别 建筑结构
房型规格 商品房层高 米
该商品房销售建筑面积 平方米
其中:套内建筑面积 平方米
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平方米
开发经营企业确定的商品房销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元,楼层差价率 %,朝向差价率 %。
销售价格付款方式(优惠折扣率)
单位建筑面积售价为(人民币) 元/平方米
总售价大写金额为(人民币) 仟 佰 拾 万 仟 佰 拾 万 元 角 分
以上销售价格已含下列与商品房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
1.电力一户一表 2.防盗门
3.单元电子对讲保安门 4.公共停车场(棚)
5.管道煤气预埋 6.信报箱
7.电线管线 8.防盗网
9. 10.
11. 12.
三、价格监督投诉部门
地址
举报电话
售房方: 购房方:
备注:本售房明码标价书一式两份,成交后由购房者签收,购销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对。
售房标价书填写说明
一、座落位置:指楼房所在地点,应具体标明市、县(区)行政区域,楼房所在路段。
二、商品房类别:指多层、高层、独立庭院等。
三、建筑结构:指钢砼结构、砖混结构等。
四、房型规定:指出售商品房具体的规格,如三室一厅,二室一厅等。
五、付款方式:指以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
六、填写在销售价格中已含与商品房相关的部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费用时,已列出的项目中,所售住宅具备的应打“√”明示,购房户要求列出其它基础设施、公共配套项目的,应作补充。
七、价格监督投诉部门指对该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199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