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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客运企业及车辆公交化公司化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9:3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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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客运企业及车辆公交化公司化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区客运企业及车辆公交化公司化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主城区客运企业及车辆公交化公司化改造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主城区客运企业及

车辆公交化公司化改造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主城区公共交通汽车客运营运与管理体制的决定》(渝府发〔2006〕123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城区公共交通汽车客运营运与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6〕259号)精神,加快我市主城区公交客运体制改革步伐,推进主城区客运企业营运线路及车辆的公交化、公司化改造(以下简称“双改”)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双改”工作目标

用三年时间,将市公交集团和其他各类客运经营业户纳入主城区规划的公共交通汽车客运范围内的20座及以上客运车辆进行“双改”,建立健全公共汽车客运统一的进入退出、经营模式、服务质量、经营政策、公益义务等规范,理顺现有国有公交企业与社会客运企业的关系,解决纳入公交线网的班线客运企业及线路、车辆进入公共汽车客运领域经营的政策问题,为全面实行主城区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制度奠定基础。通过主城区公共交通汽车客运公司化和公交化改造,提升公交客运的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营造城市公交安全、便捷、舒适、和谐的社会氛围,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二、“双改”工作步骤

(一)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城核心区(起讫点均在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客运企业25户、客运车辆4080辆、营运线路203条的“双改”工作。其中,市公交集团6家公司、客运车辆3599辆、营运线路184条,其他客运企业19户、其他客运车辆481辆(含个体工商户18辆)、营运线路19条。

(二)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对纳入主城区规划的公共交通汽车客运范围内,尚未进行“双改”的市公交集团的客运车辆和其他各类客运企业及客运车辆进行“双改”,于2007年12月基本完成主城区客运企业及车辆的“双改”工作。

三、实施公交化改造的基本要求

(一)企业应以优质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乘车出行的需要和经营平过或微利为基本目的;

(二)企业应实行路队化管理,并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安全员、调度员等专职或兼职人员岗位职责明确;

(四)线路管理规范,按规定的线路、路号、班次、票价、站点、时间组织营运;

(五)车辆均应使用CNG客车,车内设施设备完善、清洁,车辆运行的票务和价格管理规范,实施IC卡服务;

(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公众监督;

(七)认真履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公共交通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服从政府及管理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应急调派用车。

四、实施公司化改造的基本要求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

(二)拥有主城区营运的20座及以上客运车辆100辆以上,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200万元以上;

(三)使用自有支配资金购买营运车辆;

(四)组织线路运营管理工作;

(五)统一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和收益分配;

(六)依法与驾、售人员建立劳动用工关系;

(七)健全并落实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八)直接承担客运线路运营相关法律责任。

五、鼓励现有客运企业重组整合

(一)股份制改造:主城区各类客运企业(含个体经营户)通过资产重组,组建达到“双改”要求并符合《重庆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的股份制公交客运企业。

(二)支持有一定规模的客运企业收购运行车辆较少的客运企业(含个体经营户)的车辆。被收购方的线路经营权由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许可给收购方。收购方应采取措施达到“双改”要求并符合《重庆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

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炒买炒卖“经营权指标”。重组、并购各方应协商一致,妥善推进“双改”工作,处理好各类遗留问题,确保稳定。

六、“双改”工作的具体实施

在2006年12月31日前进行“双改”的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2006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为企业整改阶段,各客运企业要按照《重庆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和公司化、公交化改造的基本要求进行“双改”。

(二)2006年11月16日至12月25日为申报验收阶段,申请验收的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1.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执照;

2.在主城区营运的客运车辆(20座及以上)明细表,车辆总数达到100辆以上;

3.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营运流动资金的资信证明;

4.相应管理机构(含安全、调度、服务质量、投诉等)和管理制度的资料;

5.《重庆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中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材料;

6.固定办公场地证明;

7.线路路队管理方案和运行计划;

8.实行公司化、公交化经营的承诺书;

9.企业“双改”工作的总结;

10.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3月31日为停业整改阶段。未达到《重庆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和公司化、公交化改造基本要求的客运企业,其车辆在2007年1月1日停止营运。企业应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在2007年3月25日前再次申报验收,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市运管局收回其经营权。

七、政策措施

(一)经验收合格,确认为公交企业、公交线路和公交车辆的,将实行统一的税费征收、线路准入、站场使用、单车核载、运力投放、职工劳动保障、承担政府确定的公益义务、应急性义务等政策规范。

(二)自愿退出客运市场的企业,其客运车辆可由政府按相关规定进行收购。

(三)在“双改”中,企业因重组整合、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应予以优惠或减免。

(四)验收合格的公交企业和线路、车辆,按《重庆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和公司化、公交化改造基本要求实施管理。

(五)各客运企业在实施“双改”以前,以任何形式的挂靠、承包、租赁等方式变相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在解除挂靠、承包、租赁合同或协议时,市国资委、市工商联、市劳动保障局、市信访办要指导企业依法处理好其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保持企业内部和社会的稳定。

八、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工作机构

1.组建工作小组。由市交委、市国资委、市工商联、市公安交管局、市运管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组建主城区“双改”工作小组,由市交委副主任梁培军任组长,市国资委、市工商联、市公安交管局、市运管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各明确一名联络员,“双改”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运管局。

“双改”工作小组在重庆市主城区公共交通汽车客运营运与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领导下,按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主城区客运企业及车辆“双改”的组织协调,研究处理有关问题,督促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组织力量实施“双改”验收。

2.组建验收小组。由市交委、市监察局、市国资委、市工商联、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交管局、市运管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消费者协会等单位、有关人员和行业专家、市民代表等组成“双改”验收小组(验收小组人员及分组另行确定)。验收小组根据“双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按照《重庆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和公司化改造基本要求实施验收。

(二)职责分工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主城区公共交通汽车客运营运与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分工要求,有关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市政府新闻办:加强对“双改”工作的正面宣传引导,传达政府的有关精神,及时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宣传报道先进事迹和“双改”的成果。

市交委:在市公安局、市质监局、市安监局配合下,制定《重庆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报市政府审批;会同主城各区政府制定《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市信访办:制订稳定工作预案。

市国资委:负责对国有企业“双改”工作的组织指导,对达不到“双改”规范要求的,组织企业进行重组整合。

市工商联:负责对主城区民营客运企业(含个体经营户)“双改”工作的组织协调,对达不到“双改”规范的,牵头组织进行重组整合。

市市政委、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对经“双改”达标后的主城区公交客运车辆按统一标准减免过路过桥年费。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督促“双改”企业按有关规定,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事项,并督促企业优先聘用原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就业。

市公安交管局、市运管局:负责“双改”后公交客车准载人数的核定;进一步落实公交客运线路始末站和途经站点;指导、安排和督促公交站台公司为进入站点停靠的所有线路按统一标准式样制作公示站牌。

市公安交管局、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加大监管力度,严禁“双改”验收未达标的车辆上路营运。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对自愿退出客运市场的客运车辆,制订政府收购方案。对“双改”后公交客车营运票价进行监控。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7号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国境口岸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

(一)发生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

(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

(三)发生罕见的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分支机构,组成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管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

(二)指挥和协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

(三)检查督导检验检疫机构有关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系机制;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向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

(六)鼓励、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小组,为应急处理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为应急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

(二)调动所辖检验检疫机构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

直属检验检疫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现场处置工作;

(二)与直属检验检疫局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

(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制订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口岸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机构和当地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相关技能的培训,组织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演练,推广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处理人员、设施、设备、防治药品和器械等资源的配备、储备,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告与通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报告制度,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获悉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传递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时向所辖系统内通报。

第十七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所在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将突发事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局通报。

接到通报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及时通知本局辖区内的有关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快速反应信息网络系统。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将发现的突发事件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向上级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通过网络系统及时通报。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检验检疫机构经上一级机构批准,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对疑为人畜共患的重要疾病疫情,禁止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与易感动物接触;

(二)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临时隔离留验;

(三)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采取限制措施,禁止移运;

(四)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蔓延的设备、材料、物品;

(五)实施紧急卫生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现场勘验,确定危害程度,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级检验检疫机构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指挥体系有权调集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的规定,提请国务院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检疫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检疫处置措施。

对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依法予以留验和医学观察;或依照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临时留验、隔离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并按规定作详细记录;对需要移送的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病人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被实施留验、就地诊验、隔离处置、卫生检疫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中,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拒绝检验检疫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检验检疫机构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服从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统一指挥,贻误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时机或者违背应急预案要求拒绝上级检验检疫机构对人员、物资的统一调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7〕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鞍山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对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具体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具有应急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中省直单位。

第三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中省直单位应急管理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应急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四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建设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建设情况。

(二)值守应急工作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应急值班、信息报告、处置突发事件、预测预警机制和基层信息报告网络体系建设情况。

(三)预案体系建设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根据管理职能、权限和范围,编制、管理各类应急预案,制定并组织实施演练计划情况。

(四)应急保障能力建设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专业(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资源储备情况。

(五)科普宣传和培训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制定下发应急管理宣传和培训计划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六)完成市政府(市应急委)和市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市领导有关应急管理工作方面的指示或批示、市政府(市应急委)的决定或意见等情况。

(七)日常文字材料报送情况。主要考核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日常上报应急管理工作信息稿件、工作总结以及其他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情况。

第六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预案体系完善实用,值守应急规范快捷,保障能力坚实有力,科普培训深入广泛,落实上级要求及时到位。

第七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行量化评比,根据评分标准进行逐项对照计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3个等次。

优秀(90分以上):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

达标(60分—89分):能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

不达标(60分以下):不能很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工作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成效甚微或没有成效。

凡因应急管理工作不力或出现重大失误,被省级以上政府或部门、市政府或市应急委通报批评的,其考核结果按不达标处理;被市各专项指挥部、各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将其考核结果顺次降一等级处理。

第八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考核采取自我测评与实际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认真做好日常考核工作,对照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自我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应急办。由市政府应急办审核,并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和实地考核、抽查结果,提出考核意见,经市应急委审定同意后,以市应急委文件形式通报考核结果。

第九条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结果将通报给市直机关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政府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中省直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对分管范围内的应急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附件1:全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单位名单

一、县(市)区政府

海城市政府、台安县政府、岫岩县政府、铁东区政府、铁西区政府、立山区政府、千山区政府

二、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教育局、农委、建委、商委、民委、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城建局、房产局、交通局、信息产业局、中小企业局、科技局、水利局、林业局、物价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规划局、文化局、卫生局、环保局、体育局、旅游局、粮食局、动监局、安监局、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局、地震局、供销社、外事办、金融办、国合办、开发办、消防局、人防办、台办、信访局、高新区管委会、千山风景区管委会、玉佛山风景区管委会、达道湾工业经济管委会、汤岗子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管委会、灵山工业经济管委会

三、中省直单位

市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人民银行鞍山支行、鞍山海关、市检验检疫局、沈铁鞍山车务段、鞍山供电公司



附件2: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