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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

时间:2024-05-10 01:5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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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

铁道部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以及铁道部《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是指铁道部作为铁路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代表,对投入到铁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资本的营运状况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第三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目的是:实现政企分开,落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促进企业事业单位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工作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进行。铁道部负责部属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部属各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五条 铁道部对全路国有资本的监管实行分工合作。部长办公会议对部属各单位国有资本监管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人事、劳卫司,纪委、监察局,审计中心各负其责,财务司负责全路国有资本监管日常工作。部直属企业和多经管委会负责所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部直属企业和多经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方法是建立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财务监测指标分析制度和国有资本监管工作检查制度,形成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评价制度和经营过程中的预警机制,并建立处罚制度。

第二章 国有资本监管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范围包括:
铁路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铁道部)出资兴办的铁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实际上拥有控制权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管单位)。
第八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1.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2.对铁路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对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以及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3.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财务指标进行监测、控制和分析。
4.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5.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综合及单项评价和风险预警。
6.对违纪违规的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实行处罚。

第三章 国有资本监管报告
第九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指被监管单位定期将本单位国有资本营运状况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包括:
1.填报国有资本监管报表(报表另发,以下简称监管报表)。
2.对铁路国有资本、权益以及债权、债务等项目的变动原因,对企业效益情况和发展趋势作综合说明。
3.对以下有关重大问题要单独说明:
(1)企业要对对外投资是否严格按投资程序办理进行说明;同时对对外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是否经过审批,1000万元(含)至3000万元的项目是否报送核备进行说明。
(2)企业要对提供担保和进行财产抵押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进行说明。
(3)企业发生单笔业务在1000万元以上的贷款要进行说明。
(4)企业对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帐户且每笔损失20万元以上,期间累计损失50万元以上的情况进行说明。
(5)企业要对资产重组、改制等国有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中车、物资和通号总公司,应当按季进行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各相关指标应与决算口径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国有资本监管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按时将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报部,可不再作监管报告。
第十四条 铁路事业单位由于资产管理的特殊性,可不单独作“国有资本监管报告”,但其“对外投资”和“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说明,每年随决算进行一次报告。发生“对外投资”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或者“固定资产”盘亏、报损,单项20万元及其以上的情况,要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被监管单位应按决算报送时间和渠道,将编制完成的监管报表,连同相应的说明一式两份报部(财务司)。

第四章 财务监测指标报告
第十六条 财务监测指标报告制度是指被监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财务指标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据此形成对被监管单位的监测通告。
第十七条 财务监测指标如下:
1.销售收入
2.销售成本
3.利润总额
4.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5.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6.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7.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8.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
9.存货周转率=销售成本÷平均存货
10.资产损失比率=待处理资产损失净额÷期末资产总额×100%
11.应收帐款周转率=销售收入净额÷平均应收帐款余额(运营企业不报此指标)
12.产值利润率=利润总额÷总产值×100%(本指标只适用于施工企业)

第五章 国有资本检查、评价和预警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检查制度是指监管部门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营运状况,定期地进行检查,同时对国有资本监管中的突出问题以及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发现的企业经营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评价制度是指监管部门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被监管单位一定经营期间的资本营运结果、财务状况和经营效果进行单项或综合的定性定量地分析,对被监管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
单项分析评价是指对被监管单位国有资本营运效果、企业偿债能力、现金流量等单项工作状况,根据所填报的“国有资本监管报表”,运用趋势分析的方法如多期比较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和定基百分比分析的方法就其发展趋势作出评价。
对被监管单位的综合分析评价由于涉及内容较多,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预警机制是指监管部门通过对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监管报告、财务监测指标的分析评价,以及对其国有资本营运状况的定期和专项检查,对其结果及潜在风险和问题向被监管单位通告。

第六章 处罚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和财务监测指标分析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如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项目,不能取得预期收益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大小,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罚,并责成决策者负责追回不良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履行抵押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大小,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而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每笔损失10万元以上,累计损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同时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或按损失金额1%~5%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铁路企业资产重组、改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重大损失,损失金额达20万元以上,累计损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各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确认和核算,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企业、事业单位采取虚列或者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等手段,形成经营亏损、潜亏挂帐,人为调节财务成果;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或者在法定会计帐簿之外,设置起同等证明效力的会计帐簿,或者设置“小金库”,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损害国家资本或者其他投资者利益,未构成犯罪的,除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外,对单位按2万元~50万元进行处罚;对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对其他有直接责任的财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同时解聘所任职的技术职务,并记录于会计证。
2.对违反铁道部《铁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现金管理办法》(铁财〔1996〕107号),造成损失的,损失金额在3万元及其以下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并处以本人2个月工资以下的经济赔偿;损失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报送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和财务监测指标,甚至弄虚作假,造成较坏影响的单位和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者,从重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1.强制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规的领导人员。
2.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财会人员。
3.阻挠、抗拒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4.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者,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1.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积极减少损失的。
2.劝阻无效,保留意见的决策人员。
3.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经办人员。
第三十条 对单位和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由各级财务部门或者审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财务或者审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受理部门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报表及编制说明由财务司负责制定下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积极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

陈宝金


关键词: 重婚  社会预防体系  构建
摘 要:新婚姻登记条例客观上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重婚预防机制。本文主要从塑造社会舆论环境,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加快信息化建设和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等方面,对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进行探析。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结婚登记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下统称单位证明)的规定被取消,而代之以个人“签字声明”,这是对旧结婚登记制度的重大突破。结婚需要单位证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旧体制下,职业很少变换,人员流动较少,几乎每个人是“单位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已发生了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没有稳定单位或职业,人员流动加快,把出具单位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单位因缺乏对个人情况的了解而出具不实证明,单位拒绝开具证明,没有单位而无法开具证明等情形急剧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到限制。新条例使结婚程序变得非常简便,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非常容易,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自由权的现代婚姻登记理念。
但我们也不能否认,旧的结婚登记制度关于提供单位证明的规定,在证实当事人真实婚姻状况,防范骗婚、重婚等行为的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具有重婚意图或行为的人由于无法提供单位证明,不得不收敛或放弃自己的行为,并积极谋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婚姻问题。目前,社会上存在着多种婚姻道德观的冲突,而人们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还比较淡薄,以当事人“签字声明”替代“单位证明”,将增加骗婚、重婚、先结婚后离婚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要积极促成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以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的婚姻价值观,自觉规范婚姻行为,从而促进婚姻制度的充分实施。社会预防体系的建立主要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 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  通过塑造社会舆论环境遏制重婚行为
婚姻法律制度的充分实施并非仅仅是民政部门等个别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的责任。要使人们守法,必须首先使人们知法,因此,要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通过社会环境的塑造,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压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思想和行为。重婚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行为,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能因重婚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积极倡导正确的婚姻道德观,教育公民自觉遵从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宣传新条例基本精神、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加强对重婚行为的危害性和重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使人们既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又能够明确预知重婚行为发生导致的法律后果。要充分发挥鲜活、生动的案例在普法中的重要作用。
二、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通过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堵截重婚行为
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会心存侥幸,利用新条例的宽松规定,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造成当事人重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做到:(一)利用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婚姻法律制度专栏、专门宣传材料、结婚证以及口头传达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向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二)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细致询问。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要善于识别证件或证明材料的真伪,防止当事人利用伪造或虚假的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结婚证。要保持对当事人异常表现或反映以及矛盾陈述的敏感性,掌握询问的策略和技巧,杜绝“见证不见人”和“管证不管人”的做法,做到人证相符。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的,或有弄虚作假重大嫌疑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不停止对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的审查。如果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件系伪造,登记机关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二、 加快信息化建设  通过资源共享防范重婚行为   
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要求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功能。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现象,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技术上防范重婚现象的发生。首先,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其次,民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户口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大多数国家都把婚姻状况作为重要的户口登记事项,通过它不但可以确认公民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证明公民的身份,而且可以反映公民的婚姻状况。因此,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技术合作,逐步实现全国连网,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户籍管理工作的质量,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四、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  通过刑事制裁震慑重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对于重婚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对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有明文规定,重婚不在“不告不理”的案件之列,因此,应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主动介入。另一种意见认为,重婚应该是“不告不理”,公安机关是不能主动介入的,除非该重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实践中,重婚一直被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直到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后,才开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之先例,但至今相关案例也极为少见。实际上,在《婚姻法》修正之前,即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重婚既可由公安机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可由被害人进行自诉。只不过修正后的《婚姻法》将上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更加明确地确认下来。也正是法律的这种“两可”规定,使得重婚案件的取证责任几乎全部转嫁到自诉人身上。特别是对于事实重婚,犯罪行为人流动性强、隐蔽性大,仅靠“身单力薄”的受害人自身的力量,有关证据搜集和固定是非常艰难的,这也是近年来重婚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因此,为了防止因登记条件“放宽”而导致重婚案件增多的趋势,必须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机制,由公安机关承担重婚案件的主要取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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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师范学院蒙山校区法学教研室 05395056870 13853959219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49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改进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国家和个人拥有一定产权比例,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五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工程质量等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有关规定确定。销售与出租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示价格和租金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个人拥有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份额,根据购房人出资部分占所购房价的比例确定,其余部分为国有产权。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所占份额不得低于50%。
第九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面积,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居住人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和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市政建设、旧城改造中原住房被拆迁的,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6万元的;
(二)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救济的低保、特困家庭;
(三)孤、老、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家庭;
(四)现租住直管公房,自愿无偿退出的;
(五)其它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市区居民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确定个人购买的产权份额;
(四)申请人凭准购证,按照摇号顺序号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由国家和购房家庭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并分别标明国有和私有产权的面积份额;土地使用证注明“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5年内可一次或者分期按原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购买国有产权部分的面积。5年后购买的,价格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前和取得完全产权后的5年内,不得将所购住房上市出售。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将个人产权面积返售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取得房屋完全产权5年后将所购住房上市的,应当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
按前款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共有产权、租赁性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责任,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对购房人将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私下转让或者用于出租经营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回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