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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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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8年8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提出的“要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1—3年的职工技术培训”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我部决定,今年扩大国家级试点范围,明年在全国推行这一制度。现公布1998年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的首批城市(地区)名单(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城市(地区)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配套措施,抓好抓实。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由领导负责,培训、就业、鉴定、监察等机构参加的试点工作班子,加强组织管理,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发挥劳动保障部门整体优势,密切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试点城市(地区)要根据原劳动部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试点工作。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地区的技工学校,要将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纳入技工学较招生任务并实行登记入学,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3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1年。
请各试点城市(地区)在1998年10月底前,将实施方案报我部,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四、 尚未选送或需继续增加1998年国家级试点城市(地区)名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请务必于9月底,将名单报我部。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辖区域内再选择3——5个城市(地区)同步开展试点工作。
附件:1998年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的首批城市(地区)名单(略)
(注:1998年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的首批城市山东省不烟台市、青岛市、济南市、淄博市、潍坊市、济宁市、泰安市。)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通知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可操作性,尽快在全区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自治区财政厅拟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本细则已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
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今年财政改革的一项主要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重视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二、凡是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途径,由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凡是没有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项目,或达不到集中采购规模效益
的项目,由各单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采购。
三、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采购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也不得自行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单位财务不予报销。
四、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我区实际情况以及事业发展的需要,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定期调整《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增减有关集中采购项目,并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五、各盟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参照执行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行政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内政办发〔1999〕1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行政采购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所属公共部门提高公共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应本细则: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事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行政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的职责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汇总编制政府行政采购年度计划,监督检查政府行政采购执行情况。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是自治区本级集中采购机构,接受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府采购的政策、规定,执行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纳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的集中采购项目,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承担各盟市、旗县使用的自治区财政专
项资金且适宜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工程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接受盟市、旗县的委托,代理政府行政采购事务,负责盟市、旗县政府采购的业务指导工作。
(三)办理自治区政府和财政厅确定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政府行政采购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采购目录的均属政府行政采购范围。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并提交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编制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要考虑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全区经济发展。政府行政采
购目录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自治区本级政府行政采购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政府行政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人和供应商。
第十条 列入政府行政采购目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行政采购项目,纳入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商品或服务;
(二)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但当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等值服务;
(三)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维修购置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其采购人即为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不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即为分散采购项目,其采购人为部门或单位,分散采购由各采购人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授权,采购人不得自行实施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项目,否则,自治区财政部门不予拨款,不予办理财务手续。分散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代为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承担招标工作的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和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应优先采购自治区范围内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地产产品和符合环保要求的地产产品。

第三章 政府行政采购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或其他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他采购人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其他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或超过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只能由少数供应商提供的专门性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商品价值低、组织评审投标文书所需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价值不成比例,实行邀请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无法履行正常招标程序;准备招标文件需要付出较长时间或高额费用;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过于复杂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产品,按照通用规格制造,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货物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属于原采购商品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升级,且为与原采购标的兼容或统一规格需要;研究开发并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为完成特定政策目标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自治区级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不高于投标金额百分之三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九)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经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确认,分散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由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确认,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日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
文件应当原样退回,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2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破坏。招标应当众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之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签定
之后,对合同实施细节进行协商谈判,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通过政府行政采购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最终用户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个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
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中标后,在采购合同签定后10日内,向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的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或分散采购的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在3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
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组织最终用户、有关专家等进行验收。

第五章 政府行政采购预算与采购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时,对属于政府行政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应附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等有关详细资料。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年度预算中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用于购买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资金总额,
即为年度政府行政采购预算资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行政采购资金支出按年度预算执行,各单位根据财政审批的收支预算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的政府行政采购计划,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四十条 凡列入政府行政采购计划的项目,其资金从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分离出来,不再直接拨给各预算单位。采购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标金额将资金划入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专用帐户;属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根据中标金额将资金划入
政府行政采购中心专用帐户。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在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验收无误后,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中标合同金额,分期分批将资金集中拨付给中标供应商,进行统一结算。

第六章 政府行政采购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行政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行政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行政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政府行政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行政采购违反规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责令停止采购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政府行政采购要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及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按现行规定予以处罚;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由自治区政府行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其采购中心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四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采购人和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29日
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1〕——纪念《民法通则》颁布1

王利明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形式,而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其他一切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由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由此可见,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所以人格权是由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一旦个人不再是权利客体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是身份和家庭权支配的对象,而是具有自主性人格的个人,则人格权具备生长的土壤。另一方面,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依赖于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个人不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尤其是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则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意志自由。因此,人格的独立又需要进一步确认和保护人格权。

然而,西方社会的民法最初确认人格平等乃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诚如苏俊雄所指出的: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个人享有权利能力主体的地位,亦即表示能享有财产权及缔结契约能力之意味。换言之,权利能力,委实是个人享有财产及缔结契约时,理论上应存在之法律前提”〔2〕,由此决定了19
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重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这就是黑格尔所宣称的“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3〕。

人格权的财产化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如果人格权的存在的价值和目的仅仅只是为了保障财产权的享有和实现,则人格权实际上转化为从属于财产权的财产,这势必会导致人格的价值沦为商品和金钱的奴役对象的后果。事实上,虽然人格权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财产权的行使并为财产权提供前提条件,但人格权的存在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那就是黑格尔所说的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4〕。
人格权为什么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这是因为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权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者说是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人权(Human
Rights)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正如“中国人权白皮书”所指出的,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崇高的目标”,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然而何谓人权,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权不是天赋人权或道德权利,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宣言,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婚姻自主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这些权利是人能够作为一个人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所以,人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忽略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及社会经济条件对该制度的限制,就不可能了解人权的真实内容。由于各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范围、方式等是不相同的,因此也就不存在着所谓超阶级、超社会的“天赋人权”。

既然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的,则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就是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促进个人的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手段。诚然,财产权也具有表现个人人格的功能,财产权的内容也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自由,但相对于人格权而言,财产权与独立人格的联系是间接的,因为对于任何个人来说,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虽然会妨碍其行为自由,但并不妨碍个人享有权利能力并成为法律主体。可是个人如不具有基本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姓名权等,不能维持人的生存,保障人与他人的交往,则必将妨碍个人成为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个人即使享有财产权,此种权利也是没有意义的。所以,从罗马法确认“抽象人格的权利”以来,直至本世纪人格权制度的形成,人格利益曾受到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而未能置于民法的充分保护之下,这虽不能否认人格利益也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但毕竟不存在着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主体制度实际上一直是欠完备的。

我们认为,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简单地表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资格)的关系,即人格决定人格权,而人格权又体现个人人格,并以实现人格为宗旨。然而,实现人格的含义,不仅是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以使个人作为主体存在,而且具有更为丰富、重要的内涵。一方面,实现人格,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的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就是马斯洛所说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诚如苏俊雄所称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Personlichkeit),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mensch),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有社会之存在意义。”〔5
〕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民法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个人的共同价值,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项正当的社会交往。民法对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有助于保护主体的人身专有标识和个人生活的安全,而且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育个人的独立性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要求在侵害人格权致受害人精神损害时,加害人应负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也有助于维护个人精神活动的安全与自由。所以,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实现人格的基本途径。另一方面,实现人格,需要培养和实现个人独立的人格意识,不断焕发出主体活力。独立的主体意识是个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为、勇于承担风险、自负责任的意识。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采取“民刑不分”,以刑为本的法律格局,压抑了个人的独立性和能动性,特别是由于封建君主的至高无上和封建家长制的绝对统治,扭曲和摧残了个人的价值,造成个人只有在隶属他人关系中才有其存在价值,而没有独立的人格意识。我国民法确认独立的人格权,要求公民时刻注意到自身的地位和价值,尊重并维护他人的尊严、价值和独特的生活方式和秘密,要求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自主的活动而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这就有助于促进人们在法律的允许下探寻、选择最符合自身本性和意趣的生活方式,充分感受到人生的意义和自我存在,使人们能够摆脱小农经济基础上产生的因循守旧、不思奋进、但求安稳的观念及庸俗的“关系学”和人身依附的束缚,增强人格独立观念,发挥大胆首创精神,在社会生活中勇于探索、勇于创新。一旦全社会普遍形成独立人格意识,必将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还要看到,由于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个人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造作品的权利的时候,应当充分尊重个人的人格权,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当前,培育权利意识正是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权利意识的彻底泯灭,必然会使兽行意识潜入。十年浩劫期间,暴行遍于全国,屠夫弹冠相庆,莫不是权利意识沦丧的结果。总之,民法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在实现和维护独立的人格权方面起着巨大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

应该看到,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所以,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方式等均应受到法律的制约,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个人行使权利时需要忍受来自他人的轻微的妨害。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则人格权必然是受限制的权利。这里涉及到人格权的保护与正当的舆论监督的保护的关系的问题。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和其他公民利用传播媒介发表各种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它们从根本上都是建立社会的民主与法制、保持现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不必要地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并将使社会缺乏一个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主义。然而,保护人格权和正当舆论监督,应当注意到,在这两种权利的保护之间是有一些冲突和矛盾的,因为新闻侵权的主要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因而法律对新闻侵权行为制裁程度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对新闻自由和公民人格权的不同保护。一方面,法律若特别强调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方面的某些自由。反过来说,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予以充分保护,则必须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法律必须限制受害人提出请求。由于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者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6〕所以,
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作为新闻侵权处理,这虽然会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确实会影响舆论监督的正当行使。
人格权和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是各国法律都面对的一种“价值的冲突”(a crash of
value)。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法益。从国外的经验看,大都倾向对新闻自由实行优先保护。例如根据美国1964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在出版物涉及到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价值将比个人名誉更优先受到保护。(见NewYork
Times Co v.Suli-van,376U.S.254〈1964〉)。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法官戴普洛克(Diplock)曾宣称,
法律虽应在对言论自由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保护方面谋求平衡,但应对涉及公众关注的利益的言论提供优先保护。我们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该在人格权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对舆论监督的权利实行优先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建立民主和法制、加强廉政建设,新闻舆论监督机制的健全是必不可少的。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加强舆论监督,才能搞好廉政建设,防止各种腐败现象。为了使广大人民通过大众传媒参与国家管理、监督政府行为、纠正各种社会不良现象,我国新闻传媒应该享有比较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在保护人格权与舆论监督之间,法律应向后者倾斜。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够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广大新闻工作者对各种丑陋、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总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在此情况下,更应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并应对正当的监督实行特殊保护,因为“如果诽谤判得太多,记者和传媒动辄受罚,在我们这样一个舆论监督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家,其结果便可想而知了。”〔7〕这种状况也根本背离了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宗旨。

法律在两种法益冲突的情况下,向一种法益倾斜保护是必不可少的。当然,要实现倾斜,首先要正确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非正当的舆论监督的界限。不能将一些不正当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作为舆论监督行为对待。同时,侵权法应当将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与一般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分别调整。〔8
〕分别调整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建立严格的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根据。在责任构成要件中,既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能混同一般的侵害人格权行为与新闻侵权问题。对一般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可以通过较为宽松的构成要件,制裁各种侵权行为,从而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而对新闻侵权则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过多的新闻侵权责任的产生,从而实现对舆论监督的特殊保护。〔9〕例如,
在对舆论监督中,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化他人人格,只要不是抓住他人隐私或个别事实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诋毁,只要基本事实存在,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出现言词不当、技术失误,而不是决定舆论监督性质的问题,就不应视为侵权。再如对那些轻微的失实或用词不当,并不必然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或者带来的损害是轻微的,国外的一些立法采取“微罪不举”规则,要求受损害者予以忍受,这是值得借鉴的。第二,明确一定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的成立将导致行为人责任的免除,所以免责条件是对责任构成的否定。为了实现对舆论监督的倾斜保护,在新闻侵权法中应建立一定的免责条件,为新闻工作者因从事舆论监督活动而出现新闻纠纷时提供免责的机会。例如,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这一规则对新闻工作者实行了有效的保护。在我国新闻侵权法中,也应当采纳这一标准。这就是说,“凡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理应置于舆论监督之下,对这方面的事和人的批评,应属舆论监督范围内的行为。相反,凡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事项,则不在舆论监督之列,这方面的批评指责,也与舆论监督无关”〔10〕。从而实现区别调整和倾斜保护的目的。

中国正在向漫长的通向法治社会的道路迈进。然而,中国社会沿着法治道路迈出的每一步都必定是与公民权利的扩大和实现结合在一起的。事实上,公众对法律的依赖程度、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程度、法治文明的实现程度,都有赖于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加强。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人格权制度,这就为法治大厦奠定了一块坚实的基石。所以,当我们回顾《民法通则》颁布10周年以来,大量的人格权侵害案件涌进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人格权的保护正日益受到注重的状况,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对人格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乃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的标志。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责任编辑:傅鼎生)*
注:
〔1〕本文系作者在《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所写的序言, 作者希望以此文纪念《民法通则》颁布10周年。
〔2〕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版,第2页。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6页。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8页。
〔5〕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 年版,第7页。
〔6〕王晋闽:《试论新闻侵权》,《国际新闻界》1991年5—6 期,第85页。
〔7〕孙旭培:《新闻工作者与新闻纠纷》,载《新闻通讯》 1991年第6期。
〔8〕周威:《试论舆论监督中的名誉权保护问题》, 载中国民法经济法学研究会1989年年会《论文选辑》第182页。
〔9〕周大新:《舆论监督中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载《记者摇篮》1991年第7期。
〔10〕周威,同上书,第184页。